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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利制度中,部分國家創設有所謂的「異議制度」。此一制度乃於專利核准公告後,第三人得在一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對於專利案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日本曾於1996年1月起施行此種異議制度,但因其與無效審判類似,故日本在2003年12月廢止此制度,並將取得專利權後之有效性爭議全部改以無效審判制度來處理。然而,經十餘年發展後發現,利用無效審判制度提出有效性之案件量大幅減少,究其原因,此一程序對於無效審判請求人與專利權人而言,不僅成本較高,且更是費時。於是,日本在2015年又再次導入異議制度,並在制度上作一調整以加速處理時程,使得獲准專利若有瑕疵能在早期獲得適當處置,好讓專利權能更為安定化。
日本2015年重新施行新版異議制度,至今已有2年。以下,本文先就此制度本身及日本國內相似制度作一簡要介紹與比較,同時再就此新版異議制度的實施現況作一概要分析,以供讀者參考。
一、 日本異議制度之流程
日本的異議制度,是針對取得專利權之專利案,在其專利公報發行之日起6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基於新穎性、進步性或記載不備等理由,向日本特許廳提出異議。受理異議後,日本特許廳會將異議人所提出理由、證據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且會對異議是否有理由先行審查。日本特許廳若認定異議無理由,會直接作出維持原專利之維持決定;若認定有理由,則通知專利人限期提出答辯及/或更正。之後,專利權人若有更正,程序上異議人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倘若異議人曾在異議提出時即表明無意參與異議審查程序,此時,日本特許廳僅會對異議人作最低程度的連絡,因而不會進行前述異議人對更正內容表示意見之程序。日本特許廳就專利權人答辯及/或更正、以及異議人之意見書(若有提出)再度審查後,若認定專利仍應維持,則作出維持決定;但若認定異議仍有理由時,則會對專利權人發出撤銷通知,此即撤銷決定的預告。此時專利權人在收到此一預告後,可再提出答辯及/或更正,而日本特許廳會依最終資料作出維持或撤銷之決定。
要注意的是,異議程序之當事人是日本特許廳與專利權人,因此,異議人在該程序中能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限。正因專利權人是當事人,倘若最終獲致的決定是不利專利權人的撤銷決定,專利權人是有救濟機會,即以日本特許廳為被告向智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面,異議人非異議程序之當事人,一旦作成的是不利異議人之專利維持決定,此即終局決定且是不能提出行政救濟。異議人雖不能對此決定提出救濟,但由於異議的維持決定本身並無法律上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因此,日後若以該證據提出另行提出無效審判,也不會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異議流程概要如下圖所示:
二、 日本異議制度及與其相似制度之比較
對於日本已取得權利之專利第三人若發現該專利有瑕疵,當事人可依時間與個案情況選取下列作法:(1)取得專利權後之情報提供、(2)提出異議請求、及(3)提出無效審判之請求。雖然此三種方式同樣都是向日本特許廳提出,但其等之間在提出時間、提出人、程序中當事人的角色等皆有所不同,當然其等理由亦有差別。
首先,就情報提供而言,日本與我國皆有此制度,但時點不同。我國是在專利申請案公開後核准之前方可進行。相對於此,日本的情報提供除了在專利核准前可進行之外,在專利取得後仍可進行。不過,如下表1所示,專利核准後之情報提供內容只會存卷。惟有當嗣後發生異議或無效審判等程序時,前述情報提供所呈送之資料方可作為審查人員於職權審查之參考依據。相較於此,在異議程序中日本特許廳必須就異議人提出的理由與證據進行實質審查。
又,異議程序與無效審判亦不同,如下表1所示,此二程序,不論是在提出時間、提出者與提出理由皆有不同之外,審理程序亦完全不同:原則上,異議採用書面審查,無效審判則以口頭審理。另外,異議程序之當事人為日本特許廳與專利權人,故異議人若對最終決定不服並無救濟機會。然而,在無效審判時,由於無效審判請求人與專利權人皆是當事人,故雙方皆可提出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利害關係人是可隨時提出無效審判,而在專利公報公告之日起算6個月內則任何人亦可提出異議。因此,異議案與無效審判案同時繫屬於日本特許廳之情形是可能發生的。在此情況下,考量到無效審判的提出多半與侵權紛爭相關,原則上會優先審理無效審判。不過,若異議案件審理已達相當程度,不久就可獲得異議決定時,此時則例外優先審理異議案件。
茲就此三制度作整理如下表1所示者。
| 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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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專利權後
之情報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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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制度 |
無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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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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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時間皆可 |
專利公報發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若權利消滅後則不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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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登錄後隨時可提出,權利消滅後亦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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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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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可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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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皆可
( 但不可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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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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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理由 |
公益的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備等)、更正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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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的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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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的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備等)
2.有關權利歸屬事由(冒認出願、違反共有的申請)
3.專利後之發生的事由(權利享有違反、條約違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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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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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異議請求或無效審判時,可供職權審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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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在特許廳與專利權人之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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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的程序(無效審判請求人與專利權人二者之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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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與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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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請求項提出請求;一旦特許廳發出撤銷理由通知之後,就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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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請求項提出請求;專利答辯書提出,須得專利權人的同意才可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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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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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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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口頭審理
(書面審理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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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個異議或
無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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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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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不合併,而依各個案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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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審決之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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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決定之前會發出撤銷理由通知(即決定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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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成立(無效審決)之前會發出審決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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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審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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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利撤銷或維持或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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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成立或不成立或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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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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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於撤銷決定,專利權人或不服,以日本特許廳為被告提起訴訟;對於維持決定及駁回決定,則無法提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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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請求人及專利權人任一造皆能以雙方當事人之另一造為被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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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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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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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異議制度實行之現況
日本的異議制度雖是在2015年4月開始,但因其僅適用在2015年4月以後的公告案。因此,在同年10月時始有案件具體踐行此一程序。此一制度運作到2017年3月為止,累計共提出1,901件異議案件,其中,903件尚在審查中、其餘998件(約52.5%)則已作出最終處分(此不一定是終局決定)。直到2017年3月為止,異議申請件數、審查件數以及作成決定之件數整理如下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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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申請案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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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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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中的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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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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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件數(含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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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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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有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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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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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無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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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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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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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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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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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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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2內容可知,整體來說,異議最終作成維持決定則占大多數,撤銷決定者約只占一成。又,其中之維持決定,未更正維持的案件約占六成,經更正而後維持者約占四成。由比例結果似乎也呼應了此一異議制度在流程上專利權人能有多次就日本特許廳之見解作回應,若有需要才為更正。因此,有九成的案件作成的是維持決定,且有約四成的案件專利權人為更正以克服異議理由。
此外,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以IPC分類來觀察不同技術領域別利用此一制度的運作情況,如下圖與表3所示,提出異議案件以化學相關的C類為最大宗(占總件數三成),其次是生活必需品的A類(占二成),第三名則是處理操作的B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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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類人類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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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類作業、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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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類化學、冶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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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類紡織、造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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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類固定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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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類機械
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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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類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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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類電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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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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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312 |
561 |
62 |
53 |
91 |
198 |
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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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中的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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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144 |
254 |
30 |
25 |
50 |
99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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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決定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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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8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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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1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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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決定件數
(有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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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68 |
124 |
23 |
4 |
19 |
28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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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決定件數
(無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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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78 |
144 |
8 |
22 |
20 |
58 |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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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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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 |
5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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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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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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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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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上表可知,僅C類及A類此二類的案件數就高達總件數之半數之多,其理由推測係因化學技術本身不確定性與不可預測性較高,故利用此一制度的案件數也較其他類型的為多。但未來發展是否仍是如此,值得後續追蹤與觀察。
不論如何,異議制度是一種相對省時且較為經濟的一種程序。再者,異議實行的結果也顯示專利權人必須進行申請專利範圍刪除或縮減之更正以維持其專利亦不在少數。更特別是的,縱或異議最終結果是不利異議人之專利維持決定,由於維持決定不存在有所謂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故不會有因一事不再理原則造成異議人未來無法以相同證據理由提出無效審判。據此,若對日本專利之有效性有所質疑時,只要在專利公告起6個月內,採用此一作法不失為一經濟且有效的方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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