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卷八期 2017年 08月 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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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ouis Vuitton需要多一點幽默感?

洪燕媺   律師

一、前言

最近谷阿莫製作並在網路頻道播放「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短片」遭多家電影片商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註1),一時之間,大家對於此等利用他人著作權為濃縮剪輯、評論、揶揄、諷刺、嘲弄、幽默的行為,究竟是屬於重製他人著作或是合理使用,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看法不一。其實,在時尚業在也常有這種惡搞奢華精品的案例發生,例如近來在美國發生的My Other Bag包包案,而在我國也曾發生嬌蕉包(註2)以及哭泣的香奈兒(註3)案。這些都是知名奢華品牌LV、Hermes、Chanel等商標權人捍衛其品牌形象,對於利用其知名、高單價的包包外觀衍生設計被訴侵權人的產品採取法律行動的案例。每個案子模仿包包的案情不一,對於此種遊走在灰色地帶的侵害案件,法院的態度也有不同。

二、My Other Bag包包案

圖一:LV 的Monogram 款壓紋包包(註4) 圖二:My Other Bag正面 圖三:反面(註5)

「Louis Vuitton」、「LV」是LVMH集團旗下一個知名的奢華品牌,所生產的Monogram款壓紋皮件聞名於世,深受消費者喜愛。美商My Other Bag, Inc.(下稱MOB公司)生產帆布材質的My Other Bag袋子(下稱MOB包),其正面印製著利用奢侈品牌包包上經典的圖騰、花樣、款式設計所繪製的幽默漫画。MOB公司利用的品牌有Louis Vuitton、Chanel、Goyard、Hermes等。以利用Louis Vuitton品牌的為例,圖一所示Louis Vuitton品牌經典的Monogram款壓紋SPEEDY手提袋,MOB公司利用該款製作如圖二MOB包正面,而MOB包的反面則如圖三標示「My Other Bag…」設計字。為此,LVMH集團的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下稱LV公司)於在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對MOB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商標侵害、商標淡化、著作權侵害等。案經審理後,地方法院駁回訴訟(註6),LV公司遂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西元(下同)2016年12月作出判決(註7),仍維持地方法院判決,認定MOB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害。

MOB公司係於2011年由Tara Martin成立。其表示「My Other Bag…」包包的設計發想自一款常被平價車主使用的保險桿貼紙用來暗示其有另外一輛昂貴、奢華的車,例如賓士汽車等。MOB公司於行銷此款包包時,訴求此款袋子既環保又耐用、與消費者已經擁有並喜愛的奢華包包開個小玩笑,但是適合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包包。與真正的奢華品牌包包相較,MOB公司生產的「My Other Bag…」包包價格低廉許多。

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

(一) 關於商標淡化的主張:

美國商標法15 U.S. Code § 1125固然規定禁止淡化著名商標,惟是如果為識別、幽默(parody)、挑剔、評論著名商標權利人或著名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而非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則屬合理使用而不禁止(註8)。而一個成功的幽默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訊息,就是幽默的行為人可與著名商標權利人區別,並且是對商標或商標所有人開的玩笑。換言之,幽默行為必須清楚地向消費者指出幽默行為人與被幽默的品牌所有人沒有任何關聯。

法院審理案件後,認為MOB公司使用LOUIS VUITTON商標構成是上開普通使用中的幽默(parody)。法院指出,MOB公司生產的MOB包是玩笑地暗示背MOB包的人另外有一只奢華的LOUIS VUITTON包包。這個以卡通或漫畫形式畫製LOUIS VUITTON包包設計與商標,使用在日常生活的平價耐用、帆布材質的MOB包,與昂貴奢華、象徵社會地位的的LOUIS VUITTON包包有著大相逕庭的差別,因此,認定MOB公司符合上述幽默的定義,依上開法條的規定可以對抗LV公司商標淡化的主張。

(二) 關於侵害商標權的主張

是否構成商標侵害,係以是否有混淆誤認為斷,而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是考慮Polaroid案(註9)所揭示的八大因素,即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在先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的可能、有無實際混淆誤認的情勢、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商品之品質、以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在考量商標識別性強弱這個因素時,法院表示,「Louis Vuitton」、「LV」品牌的識別性與知名度毋庸質疑,但也因為這樣,消費者可以很輕易地認知MOB包是開「Louis Vuitton」包包的玩笑,而不會混淆誤認來源。而在考量在先商標權人即多角化經營的可能性時,法院認為,既然LV公司一直強調其生產的是頂級的奢華品,則MOB包這種供日常生活使用的平價帆布材質包包即無可能與之競爭。而且,MOB包僅是幽默一下,並無攀附「Louis Vuitton」品牌知名度的惡意。而昂貴的「Louis Vuitton」包包會促使消費者以更高的注意來辨識商品來源,而不會混淆誤認MOB包的來源,況且,MOB包的一面全無商標圖樣,而僅有「My Other Bag…」設計體文字,這也足以讓注意力較低的消費者知道MOB包非來自LV公司。綜上,法院認為MOB包顯然是幽默,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

(三) 關於侵害著作權的主張

法院認為,幽默與評論、批評一樣,是屬於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的一種態樣,非著作權侵害行為。關於「合理使用」有無之判斷,則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所定四個標準認定,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考量是為商業之目的或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註10);以及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註11)揭示「幽默(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因具營利目的即構成侵害著作權,所以販售MOB袋子雖屬營利行為但仍可以是幽默的合理使用。至於「Louis Vuitton」袋子上的花紋的知名度毋庸質疑。此外,法院認為,MOB袋子為了要達到幽默的效果,必須要使用「Louis Vuitton」的花紋,而MOB袋子上所標示的「My Other Bag…」也清楚告知公眾此非「Louis Vuitton」袋子,而不是「Louis Vuitton」袋子的替代品,並未影響「Louis Vuitton」的潛在市場價值。因此,法院認為MOB袋子是屬於幽默「Louis Vuitton」袋子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LV公司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審理後支持地方法院判決。上訴法院除同意地方法院的意見,認為MOB包與「Louis Vuitton」包的區別明顯,二者沒有市場競爭或被取代的關係,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除此之外,上訴法院還特別指出,這個對於LV奢華品牌的形象開個小玩笑的行為無傷大雅,甚至是對該品牌的推崇,實謂詼諧幽默的行為無誤。

三、嬌蕉包案

愛馬仕公司生產的知名柏金包Birkin Bag價格高昂,常被貴婦、名媛用來作為身分地位的象徵。2011年曾以作為知名藝人婚宴贈送來賓伴手禮而知名度大增的嬌蕉包,係利用轉印技術將愛馬仕公司旗下柏金包的外觀轉印到帆布袋,愛馬仕公司以其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註12)。嗣後,嬌蕉包業者與愛馬仕公司達成和解,愛馬仕公司撤回著作權侵害的告訴,至於商標法侵害部分,法院認為,嬌蕉包上所標示的BANANE與圖商標(註13)與愛馬仕公司的著名註冊商標圖樣近似,並使用在相同的袋子、皮包等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權侵害。

四、哭泣的香奈兒案

香奈兒品牌旗下知名的菱格紋包(圖四)(註14)是奢華的象徵,其特徵是使用菱格紋以及雙C鈕扣。案件蔡姓被告販售使用香奈兒品牌知名的菱格紋所製作的包包,而上面的雙C鈕扣則是以詼諧的方式改成掉漆、融化形狀(圖五)(註15)。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遂以其侵害其著名的「」註冊商標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法院認為,被告在手提袋、商品明顯地使用自己的「HALLOWEEN及南瓜圖」商標,其積極標示「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故意。而系爭包包上使用掉漆形式的雙C商標,於隔離觀察,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其與香奈兒公司的商品有混淆誤認來源,因而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害。至於商標減損的主張,法院表示被告縱或有詆毀、貶低、危害他人商標之信譽而減損其評價,甚或有利用信譽之情形,至多一僅係應否令其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負商標侵權民事責任之問題。

圖四:香奈兒菱格紋包 圖五:哭泣的香奈兒

五、結論

相較美國與我國商標法制,二者皆有明文保護著名商標,避免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惟我國商標法第36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抗辯商標侵害的合理使用事由,則只有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二種,並無類似美國法制的幽默(parody)、挑剔、評論等。至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也未包括詼諧幽默(parody)態樣。上開發生在台灣的嬌蕉包以及哭泣的香奈兒二個案例,法院都僅以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而構成商標侵害為判斷。可惜的是,在嬌蕉包的案子,雖然法院認為嬌蕉包上標示的商標與商標權人的商標圖樣近似而構成商標侵權,但就柏金包的外觀是否為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其轉印柏金包的外觀到帆布袋的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行為,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未能探知法院的想法,這不禁令人聯想,如果業者使用的商標與愛馬仕公司的商標毫無近似度,該案要構成侵害恐怕爭議不小。至於哭泣的香奈兒案是商標侵權刑事案件,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僅有民事責任,也無法窺見法院對此等幽默著名商標的行為有無構成商標侵害的意見。

不論如何,著名商標是經過權利人長期大量投資其知名度而來,其經濟利益與識別性不容第三人竊用或稀釋,但就創作者來說,也想爭取可以幽默、惡搞、捉弄、戲謔一番而博君莞爾一笑的言論自由空間。因此,這樣的案例判斷標準實難一概而論,僅能從個案中分析各項事實,衡平著名商標權人與創作者的權益。

註釋

 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426/37630567/,瀏覽日期2017年5月4日。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4

圖片來源:http://tw.louisvuitton.com/zht-tw/homepage

 5

圖片來源:http://www.myotherbag.com/collections/all/products/zoey-tonal-browns

 6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156 F.Supp.3d 425 (S.D.N.Y. 2016).

 7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16-241-cv (2nd Cir., Dec. 22, 2016).

 8

15 U.S. Code § 1125 (c) (3)….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actionable as dilution by blurring or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under this subsection:(A)Any fair use, including a nominative or descriptive fair use, or facilitation of such fair use, of a famous mark by another person other than as a designation of source for the person’s own goods or services, including use in connection with—(ii)identifying and parodying, criticizing, or commenting upon the famous mark owner or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famous mark owner.

 9

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s. Corp., 287 F 2d. 492 (2d Cir. 1961).

 10

17 U.S. Code § 107…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11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 Ct. 1164).

 12
http://news.pts.org.tw/article/175367?NEENO=175367,瀏覽日期2017年5月4日。
 13

註冊第1512651號與第1493858號二商標已由商標權人自行拋棄,並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公告。

 14

圖片來源:
http://www.chanel.com/zh_TW/fashion/products/handbags/g/s.small-classic-handbag-lambskin.0V.A01113Y0129594305.sto.ico.html

 15

圖片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1125/34663723/

 



 
 

   日本之專利異議制度及其現況

尹重君   專利師

在專利制度中,部分國家創設有所謂的「異議制度」。此一制度乃於專利核准公告後,第三人得在一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對於專利案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日本曾於1996年1月起施行此種異議制度,但因其與無效審判類似,故日本在2003年12月廢止此制度,並將取得專利權後之有效性爭議全部改以無效審判制度來處理。然而,經十餘年發展後發現,利用無效審判制度提出有效性之案件量大幅減少,究其原因,此一程序對於無效審判請求人與專利權人而言,不僅成本較高,且更是費時。於是,日本在2015年又再次導入異議制度,並在制度上作一調整以加速處理時程,使得獲准專利若有瑕疵能在早期獲得適當處置,好讓專利權能更為安定化。

日本2015年重新施行新版異議制度,至今已有2年。以下,本文先就此制度本身及日本國內相似制度作一簡要介紹與比較,同時再就此新版異議制度的實施現況作一概要分析,以供讀者參考。 

一、 日本異議制度之流程

日本的異議制度,是針對取得專利權之專利案,在其專利公報發行之日起6個月內,任何人均可基於新穎性、進步性或記載不備等理由,向日本特許廳提出異議。受理異議後,日本特許廳會將異議人所提出理由、證據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且會對異議是否有理由先行審查。日本特許廳若認定異議無理由,會直接作出維持原專利之維持決定;若認定有理由,則通知專利人限期提出答辯及/或更正。之後,專利權人若有更正,程序上異議人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倘若異議人曾在異議提出時即表明無意參與異議審查程序,此時,日本特許廳僅會對異議人作最低程度的連絡,因而不會進行前述異議人對更正內容表示意見之程序。日本特許廳就專利權人答辯及/或更正、以及異議人之意見書(若有提出)再度審查後,若認定專利仍應維持,則作出維持決定;但若認定異議仍有理由時,則會對專利權人發出撤銷通知,此即撤銷決定的預告。此時專利權人在收到此一預告後,可再提出答辯及/或更正,而日本特許廳會依最終資料作出維持或撤銷之決定。

要注意的是,異議程序之當事人是日本特許廳與專利權人,因此,異議人在該程序中能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限。正因專利權人是當事人,倘若最終獲致的決定是不利專利權人的撤銷決定,專利權人是有救濟機會,即以日本特許廳為被告向智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面,異議人非異議程序之當事人,一旦作成的是不利異議人之專利維持決定,此即終局決定且是不能提出行政救濟。異議人雖不能對此決定提出救濟,但由於異議的維持決定本身並無法律上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因此,日後若以該證據提出另行提出無效審判,也不會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異議流程概要如下圖所示: 

 

二、 日本異議制度及與其相似制度之比較

對於日本已取得權利之專利第三人若發現該專利有瑕疵,當事人可依時間與個案情況選取下列作法:(1)取得專利權後之情報提供、(2)提出異議請求、及(3)提出無效審判之請求。雖然此三種方式同樣都是向日本特許廳提出,但其等之間在提出時間、提出人、程序中當事人的角色等皆有所不同,當然其等理由亦有差別。

首先,就情報提供而言,日本與我國皆有此制度,但時點不同。我國是在專利申請案公開後核准之前方可進行。相對於此,日本的情報提供除了在專利核准前可進行之外,在專利取得後仍可進行。不過,如下表1所示,專利核准後之情報提供內容只會存卷。惟有當嗣後發生異議或無效審判等程序時,前述情報提供所呈送之資料方可作為審查人員於職權審查之參考依據。相較於此,在異議程序中日本特許廳必須就異議人提出的理由與證據進行實質審查。

又,異議程序與無效審判亦不同,如下表1所示,此二程序,不論是在提出時間、提出者與提出理由皆有不同之外,審理程序亦完全不同:原則上,異議採用書面審查,無效審判則以口頭審理。另外,異議程序之當事人為日本特許廳與專利權人,故異議人若對最終決定不服並無救濟機會。然而,在無效審判時,由於無效審判請求人與專利權人皆是當事人,故雙方皆可提出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利害關係人是可隨時提出無效審判,而在專利公報公告之日起算6個月內則任何人亦可提出異議。因此,異議案與無效審判案同時繫屬於日本特許廳之情形是可能發生的。在此情況下,考量到無效審判的提出多半與侵權紛爭相關,原則上會優先審理無效審判。不過,若異議案件審理已達相當程度,不久就可獲得異議決定時,此時則例外優先審理異議案件。

茲就此三制度作整理如下表1所示者。

表1 
 

取得專利權後
之情報提供 

異議制度 

無效審判

提出期間 

任何時間皆可 

專利公報發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若權利消滅後則不可提出)

專利登錄後隨時可提出,權利消滅後亦可提出

提出人 

任何人
(可匿名) 

任何人皆可
( 但不可匿名)

僅利害關係人 

提出理由 

公益的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備等)、更正不適法 

公益的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備等) 

1.公益的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說明書記載不備等)
2.有關權利歸屬事由(冒認出願、違反共有的申請)
3.專利後之發生的事由(權利享有違反、條約違反事由) 

審查程序 


(異議請求或無效審判時,可供職權審查用) 

原則上是在特許廳與專利權人之間進行 

二造的程序(無效審判請求人與專利權人二者之間進行)

請求與撤回 

依各請求項提出請求;一旦特許廳發出撤銷理由通知之後,就不得撤回 

依各請求項提出請求;專利答辯書提出,須得專利權人的同意才可撤回

審理方式 

書面審理 

原則口頭審理
(書面審理亦可)

多個異議或
無效審查 

原則合併審理 

原則不合併,而依各個案件審理

決定.審決之預告 

撤銷決定之前會發出撤銷理由通知(即決定預告) 

請求成立(無效審決)之前會發出審決預告

決定.審決 

-- 

專利撤銷或維持或不受理 

請求成立或不成立或不受理

決定不服 

-- 

對於撤銷決定,專利權人或不服,以日本特許廳為被告提起訴訟;對於維持決定及駁回決定,則無法提出救濟

審判請求人及專利權人任一造皆能以雙方當事人之另一造為被告提起訴訟

官方費用 

無  有 
 
 

三、日本異議制度實行之現況

日本的異議制度雖是在2015年4月開始,但因其僅適用在2015年4月以後的公告案。因此,在同年10月時始有案件具體踐行此一程序。此一制度運作到2017年3月為止,累計共提出1,901件異議案件,其中,903件尚在審查中、其餘998件(約52.5%)則已作出最終處分(此不一定是終局決定)。直到2017年3月為止,異議申請件數、審查件數以及作成決定之件數整理如下表2所示。

表2

異議申請案件數

1901

審查中的件數

903

撤銷件數(含一部或全部)

90

維持(有更正)

370

維持(無更正)

514

不受理

16

撤回

8

由表2內容可知,整體來說,異議最終作成維持決定則占大多數,撤銷決定者約只占一成。又,其中之維持決定,未更正維持的案件約占六成,經更正而後維持者約占四成。由比例結果似乎也呼應了此一異議制度在流程上專利權人能有多次就日本特許廳之見解作回應,若有需要才為更正。因此,有九成的案件作成的是維持決定,且有約四成的案件專利權人為更正以克服異議理由。

此外,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以IPC分類來觀察不同技術領域別利用此一制度的運作情況,如下圖與表3所示,提出異議案件以化學相關的C類為最大宗(占總件數三成),其次是生活必需品的A類(占二成),第三名則是處理操作的B類。

表3
 

A類人類生活需要

B類作業、運輸

C類化學、冶金等

D類紡織、造紙

E類固定建築物

F類機械
工程等

G類物理

H類電學

異議件數

371 312 561 62 53 91 198 253

審查中的件數

181 144 254 30 25 50 99 120

撤銷決定件數

15 18 32   1 2 11 11

維持決定件數
(有更正)

67 68 124 23 4 19 28 37

維持決定件數
(無更正)

101 78 144 8 22 20 58 83

不受理

4 3 5 1 1   2  

撤回

3 1 2         2

由上表可知,僅C類及A類此二類的案件數就高達總件數之半數之多,其理由推測係因化學技術本身不確定性與不可預測性較高,故利用此一制度的案件數也較其他類型的為多。但未來發展是否仍是如此,值得後續追蹤與觀察。

不論如何,異議制度是一種相對省時且較為經濟的一種程序。再者,異議實行的結果也顯示專利權人必須進行申請專利範圍刪除或縮減之更正以維持其專利亦不在少數。更特別是的,縱或異議最終結果是不利異議人之專利維持決定,由於維持決定不存在有所謂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故不會有因一事不再理原則造成異議人未來無法以相同證據理由提出無效審判。據此,若對日本專利之有效性有所質疑時,只要在專利公告起6個月內,採用此一作法不失為一經濟且有效的方法。

參考資料:

 1

參照日本特許廳「特許行政年次報告書2017年」https://www.jpo.go.jp/shiryou/toushin/nenji/nenpou2017/toukei/all.pdf (瀏覽日期:2017年7月24日)。

 2

參照日本特許廳審判部於2015年頒佈之「特許異議申立制度の実務の手引き」https://www.jpo.go.jp/shiryou/kijun/kijun2/pdf/igi-tebiki/tebiki.pdf (瀏覽日期:2017年7月24日)。

 3

參照日本特許廳「10-04 権利付与後の情報提供(審判便覧第16版へのリンク)」https://www.jpo.go.jp/shiryou/kijun/kijun2/pdf/sinpan-binran_16/10-04.pdf (瀏覽日期:2017年7月24日)

 4

シエル国際特許事務所,「他者出願・他者特許への対策」,2015年3月號http://www.ciel-pat.jp/_p/4312/documents/Ciel_NewsLetter_Vol_1_2015%E5%B9%B43%E6%9C%88%E5%8F%B7_.pdf (瀏覽日期: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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