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卷七期 2017年 07月 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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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淺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C Heartland v. Kraft Foods Group」判決
 暨其對美國專利訴訟未來的可能影響

張東揚   律師

一、管轄權與適當法庭

無庸置疑,美國仍然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專利戰場。依據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338(a)條(註1)規定,美國聯邦法院相對於州法院,對於「因專利法所生」之紛爭,享有專屬的事物管轄權,故聯邦地方法院為美國專利訴訟戰場的第一審戰區。聯邦地方法院現有94個,彼此間不僅存在地理距離,各個法院慣行的審理模式、要求兩造配合遵行的審理注意事項,也往往不同。此外,法院所在地的產業結構與其公民的知識水準難期一致,由此反映出來的陪審員特性與偏好,當然也有差別。因此,確定哪些聯邦地方法院可以對被告取得管轄權?在多數可能取得管轄權的法院中,向哪個法院起訴最為有利,而且適當?就成為專利權人起訴前必須思考的「選擇法庭(forum shopping)」課題。此一課題對於被告同樣存在:當被告發現受訴法院於己不利,也應該思考有無抗辯法院欠缺管轄權、受訴法院審理此案並不適當的空間,據以請求駁回起訴或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他(當然是於己有利的)法院。

哪些法院可以對專利侵權訴訟被告取得管轄權?此議題基本上屬於「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訴訟要件的範疇。筆者曾於本刊第十卷第二期(2008年2月)草擬過一篇小文,介述美國專利訴訟的對人管轄權(註2),故此處不再復贅。從實務面看,如果被告產品(無須是涉訟產品)或服務曾經直接或間接銷售至法院所在州,而被告對此有所明瞭而且獲利,則該州法院就很有機會對被告取得對人管轄權(具體如何,還要視該州管轄法規和實務而定)。

至於向哪個法院提起專利訴訟方為適當?則屬於「適當法庭」(venue)訴訟要件之範疇。研析美國聯邦訴訟法規定,可知「法庭」之不適當,大致分為兩類。一是不屬於法規明定的適當類型(所謂適當類型,參見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400(b)條,詳下文)。二是因為其他公共與私人利益考量,例如證人住所太遠而不便出庭、證據所在地太遠而不便調查等事由,而存在受訴法院不便審理(forum non conveniens)之情形(參見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404(a)條(註3)。在第一種情形,被告可請求法院不受理訴訟或移轉管轄至適當法院,而法院無裁量餘地:若別無適當法院可以移轉,即應不受理起訴(參見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406(a)條(註4))。在第二種情形,被告得請求法院移轉管轄,但法院仍保有裁量餘地;過去眾多涉及選擇法院爭議之案件,即屬於此種情形,而爭議焦點,通常在於法院裁量標準如何劃定。

 

二、「被告所在之地」的解釋疑義

被告主張受訴法院不便審理時,法院裁量標準如何劃定之相關問題,本所柳瑜珊律師撰有《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專利侵權訴訟移轉管轄之近期趨勢》之大作,見於本刊第十二卷第七期(2010年7月)(註5),敬請讀者參考,此不復贅。 較少被討論,也正是本文焦點的問題是:法規明定之「適當法庭」類型應如何認定?茲先將相關法規臚列如後,以便說明:

(一) 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400(b)條:「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得於被告所在之地(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的聯邦地方法院起訴,或於被告侵權行為地兼經常固定營業地(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之聯邦地方法院起訴。」(註6)

(二) 同法第1391(a)(1)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切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之民事訴訟之適當法庭要件,皆應受本條(按,指第1391條全部)規範。」(註7)

(三) 同法第1391(c)條:「對於一切適當法庭要件之審查:(2)具有以其自身名義依法起訴及被訴能力之事業體,不論是否為公司組織,其為被告者,倘若法院依該訴訟類型對其取得對人管轄權,則法院地即為被告所在之地。」(註8)

上述第1400(b)條顯然為專利侵權訴訟中確定適當法庭之特別法規,應優先適用;至於第1391(a)條、第1391(c)條則為規範一般民事訴訟適當法庭要件的普通法規,應補充適用,應無疑義。依第1400(b)條規定,專利侵權訴訟的適當法庭類型有兩種:一是被告「所在之地」,二是「侵權行為地兼被告固定經常營業地」。問題是:「被告所在之地」頗為抽象,應如何解釋?能否援引第1391(c)條加以補充解釋?如果答案為肯定,則至少對法人被告而言,法院只要取得對人管轄權,即當然成為適當法庭。但如此一來,確定適當法庭之訴訟要件對法人被告形同虛設,因其已被對人管轄權吸收而空洞化。如果不應援引第1391(c)條補充解釋,則有無其他更優位之法源、更合理之說理,能對「被告所在之地」提出不同解釋?

事實上,援引第1391(c)條對第1400(b)條進行補充解釋,已被美國聯邦法院體系大體遵行超過25年。此一法學方法,確立於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簡稱CAFC)在1990年10月24日,就VE Holding Corp. v. Johnson Gas Appliance Co.一案作成的二審判決(註9)。按,CAFC成立於1982年10月1日,當VE Holding判決作成時剛滿8週歲,正當其生長曲線之茁壯階段,而美國當時社會輿論,亦籠罩於專利親善(pro-patent)之氛圍。只是世易時移,改革呼聲於近年逐漸興起。吾人觀察近期美國專利訴訟的起訴法院,不能不說存在著若干怪現狀。

例如,由於VE Holding判決之作用,加以對人管轄權認定標準之放鬆,公司被告(亦即大多數被告)倘欲主張法庭不適當,已無爭執違反第1400(b)條之空間,只能援引「受訴法院不便審理」原則,而受法院裁量權決定其案件之命運。頗多論者認為:原告起訴門檻因此降低,而選擇法庭空間大增,美國專利訴訟經常充斥著「非實施專利事業體(Non-Practicing Entity,簡稱NPE)」甚至「專利流氓(patent troll)」的身影,或即緣此之故。再者,若有法院一方面嚴格審理「不便審理」之抗辯(表現於裁判上,即移轉管轄之比例低),另一方面對實體問題的判斷對專利權人較為友善(表現於裁判上,即原告勝訴比例高),該法院將很容易成為專利權人趨之若鶩的明星法院。例如德州東區地方法院竟然吸納了超過40%美國專利訴訟,即為著例,儘管少有公司於其境內設立(註10)

 

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C Heartland判決介述

正是在這樣的時代氛圍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6年受理了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一案上訴(TC Heartland上訴),於2017年5月22日作成第三審判決,撤銷CAFC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註11)。其結論是:美國聯邦訴訟法第1400(b)條所謂「被告所在之地」的適當法庭類型,若被告是美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則僅指該公司設立所在地而言,別無第1391(c)條補充解釋餘地。從寬泛到緊縮,一夕之間,美國專利訴訟的選擇法庭要件,遭到了劇烈衝擊。

此案背景事實並不複雜。原告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依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主營業所在伊利諾州。原告起訴法院是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全美受理專利訴訟件數第二多的法院,對專利權人也頗為友善。至於被告TC Heartland LLC,是依印第安那州法律設立(註12),主營業所也在印第安那州。被告除了曾將被控侵權產品(即溶飲料)銷往德拉瓦州,與德拉瓦州不存在顯著連結。但是,按照前述CAFC於1990年VE Holding判決意旨,僅憑上述事實,已足使德拉瓦州聯邦地院在取得對被告對人管轄權的同時,也成為本件專利訴訟的適當法庭。換言之,藉由對人管轄權的建立,德拉瓦州當然成為被告的「所在之地」。因此,不意外地,儘管被告根據前述第1406(a)條提出了法庭不適當抗辯,請求不受理訴訟或移轉管轄,但其請求皆被地方法院和CAFC駁回。

被告抗辯的核心理據,其實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一次實質審究專利訴訟之適當法庭訴訟要件時作成的判決先例。早在195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Fourco Glass Co. v. Transmirra Products Corp.判決中(註13),已對第1400(b)條(至今未曾修正)的被告「所在之地」做出過如下解釋:該條所謂被告「所在之地」,對美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被告而言,僅指其公司設立地而言,別無第1391(c)條補充解釋餘地。據此,本件訴訟的印第安那州被告主張:德拉瓦州並非其「所在之地」。再者,被告主張:德拉瓦州也非其「固定經常營業之地」,因此,不論是第1400(b)條規所列兩種情形的哪一種,德拉瓦州聯邦地院都不是本件訴訟的「適當法庭」。

相信任何讀者閱讀至此,不免產生以下困惑:從結果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2017年5月的TC Heartland判決意旨,不過是重申其1957年Fourco判決見解。既然60年前已有此判決先例,何以CAFC還能在1990年VE Holding案中作成相異判斷?難道在這60年中間,相關法規曾經發生過實質修正?

CAFC的答案正是如此。儘管第1400(b)條自1957年以來,迄無修正,但是1391條已實質修正過兩次,一次在1988年,一次在2011年。現將其三版本條文,連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CAFC相關判決要旨,依時間順序臚列比較如下:

1952年

第1391(c)條:「(股份有限)公司得於其公司設立地或許可營業地之聯邦地方法院被起訴,於(各種)適當法庭要件之審查中(for venue purposes),法院地視為該公司所在之地。」(註14)

1957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Fourco案判決:第1400(b)條為針對專利訴訟制定的特別法規,獨立自足(standalone),第1391(c)條無補充解釋餘地。再者,第1400(b)條所謂被告「所在之地」,對美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而言,僅指其公司設立所在地而言。

1988年

第1391(c)條修正為:「審查本章之適當法庭要件時(for purposes of venue under this chapter),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倘若法院於起訴時對其取得對人管轄權,法院地即為被告所在之地。」(註15)

1990年

美國CAFC於VE Holding案判決中認為:第1391(c)條之內容,作為Fourco案判決所考察的基礎事實之一,已經發生實質改變。修訂條文明定:凡是「本章」所涉及的適當法庭要件,皆受第1391(c)條規範,則同屬第87章的第1400(b)條,應不例外。因此,第1400(b)條所謂被告所在之地,其含義自應由第1391(c)條予以補充。

2011年

第1391(a)(1)條修正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切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之民事訴訟之適當法庭要件,皆應受本條規範。」
第1391(c)條修正為:「對於一切適當法庭要件之審查(for all venue purposes):(2)具有以其自身名義依法起訴及被訴能力之事業體,不論是否為公司組織,其為被告者,倘若法院依該訴訟類型對其取得對人管轄權,法院所在之地即為被告所在地。」
(原文如本文附註7、8)

2016年

美國CAFC於TC Heartland案判決中認為:第1391(c)條明定「一切適當法庭要件之審查」皆受其規範,甚至超出「本章」範圍,則第1400(b)條亦不例外,其含義自應由第1391(c)條加以補充。由此亦可證明:CAFC的VE Holding判決,已被國會在2011年修法時肯認。

2017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C Heartland案判決:第1391(c)條之內容,自1952年至2011年,並未顯示美國國會「有意變更最高法院在Fourco案對第1400(c)條作成的闡釋」(does not contain any indication that Congress intended to alter the meaning of §1400(b) as interpreted by in Fourco.)。

從上表可知:第1391(c)條自1952年以降之發展,似乎朝著此一方向演化:持續使用更精確的規範語言在更多類型民事訴訟中擴張「以對人管轄權建構被告所在之地」(從而也就構成適當法庭地)此一法律原則的適用空間。例如,儘管1952年的規定語焉未詳,但是到了1988年,上述原則已被明文規範;到了2011年,此原則適用的主體甚至從股份有限公司擴張到一切營業實體。至於其所適用的訴訟類型,儘管第1391(c)條從未明文例示或列舉,但是從「for venue purposes」到「for purposes of venue under this chapter」乃至於「for all venue purposes」的形式差別,立法者對其擴張適用之用心,似乎不難推知。如果此一演化路徑確實存在,何以其逐步擴張之適用範圍不能及於專利訴訟?畢竟「一切適當法庭要件之審查」,語義上包含專利訴訟;畢竟「對人管轄權建構被告所在之地」原則已在1988年浮上地表,改寫了1952年條文勾勒的適當法庭訴訟要件之形貌。此即本件訴訟原告與CAFC的主要理據。本此,他們主張:在1988年後,聯邦最高法院在Fourco案所考察的基礎事實已被國會修法有意改變,而CAFC本此新情勢作成的VE Holding判決,又在2011年被國會修法認可,因此,第1400(b)條所謂被告所在之地,理應由第1391(c)條補充解釋。

為了破除上述舊說,同時讓1957年Fourco案判決見解重新成為權威判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取了如下論述策略。第一,利用修法歷史相關證據之缺少,堅守「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國會並無改變意圖」的立場,迫使主張改變已經發生的論敵負擔較重舉證責任。第二,利用各種解讀法律文義的技術,削弱論敵的主張。首先,儘管第1391(c)條多次修正,但是第1400(b)條仍舊巍然不動,如果國會曾經希望從聯邦最高法院手中改變第1400(b)條所謂「被告所在之地」的含義,或者該條與第1391(c)條之適用關係,國會本可採用更清楚明白的立法手段,包含修正第1400(b)條本身。此一消極事實,加上修法歷史相關佐證之缺少,提供了聯邦最高法院對抗改變論者一件有力的武器。質言之,不管第1391(c)條如何演化,仍然欠缺臨門一腳,不能從量變產生質變。

再者,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儘管第1391(c)條在文字表相上一再改變,終究只有少許文字不同,並不能顯示立法者有意改變第1400(b)條與第1391(c)條的適用關係。例如,儘管第1391(c)條在2011年修正後,加入了「一切(all)」(適當法庭要件的審查)這個字眼,但是1952年舊版條文所謂「各種適當法庭要件之審查(for venue purposes)」的語義覆蓋面,早已臻於全面(comprehensive),不會因為「一切」的加入而更全面。

再者,聯邦最高法院指出:2011年修正還給第1391(a)條增加了保留條款:倘若「法律另有規定」,則第1391條(任何項款)即不適用。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第1400(b)條正屬於「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情形。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當年Fourco案判決樹立的原則「公司被告所在之地即其公司設立地」,無非是給當時的第1391(c)條發掘出其隱含的例外;由此觀之,2011年修正添加的保留條款,不過是把Fourco案判決當年發掘出的隱含例外加以明確化(the saving clause makes explicit the qualification that this Court previously found implicit in the statute)。

最後,聯邦最高法院指出:當年CAFC的VE Holding判決理由之一是:第1391(c)條在1988年修正時,使用了「for purposes of venue under this chapter」的文句,替換掉1952年舊法「for venue purposes」的文句。但是,在2011年該條再度修法時,此一文句卻被改成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更趨近舊法的「for all venue purposes」,這說明了美國國會無意藉由修法認可CAFC的VE Holding判決見解。申言之,所謂第1391(c)條自1952年以降的發展,乃是時進時退,並未呈現出一條方向清晰的演化路徑,且不論其路徑如何,皆未能侵蝕第1400(b)條由Fourco案建構出的含義:美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其成為專利訴訟被告時,其所在之地只能是公司設立地。

 

四、後TC Heartland時代的可能變化

儘管聯邦最高法院的TC Heartland判決給美國專利訴訟的選擇法庭要件帶來劇烈衝擊,此一結果其實不那麼令人意外。當聯邦最高法院決定受理此案之際,論者多半預測判決結果會朝向提高起訴門檻、遏止NPE濫用專利訴訟制度的方向前行。再者,對於較常以被告身份出現在美國專利訴訟法庭的臺灣中小企業,此案之衝擊未必如想像之大。一來,被告在「選擇法庭」的戰局中,本來就居於被動應戰的地位,而不是主動選擇地位。二來,TC Heartland判決重申之原則是:「在美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其作為被告時,其所在地之地即公司設立地。因此,臺灣公司自身在美國專利訴訟中成為被告時,便不受此原則之影響(除非與子公司一同被訴),法院有可能一仍舊貫,仍以第1391(c)條補充適用第1400(b)條,以對人管轄權之有無,取代「被告所在之地」的判斷。倘若如此,臺灣公司便可能和過往一樣在陌生法院被訴,儘管仍可嘗試主張法庭不便利原則,聲請法院移轉管轄。

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C Heartland判決僅僅審究了「在美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作為專利訴訟被告的適當法庭要件問題。臺商如果在美國成立的是其他公司組織型態,例如美式的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簡稱LLC),是否一體適用TC Heartland判決重申的原則,即以公司設立地認定「所在之地」,尚無定論,有待未來實務案例解決。

對於在美國境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商,Heartland判決之衝擊與影響就大得多。從今以後,它們的專利訴訟受訴法院將變得較易預測:專利權人如果不在此類被告的「公司設立所在之地」起訴,就必須在它們的「侵權行為地兼經常固定營業地」起訴。儘管「侵權行為地兼經常固定營業地」的含義與認定標準仍待未來判決充實,但是和憑藉對人管轄權建構出的適當法庭地相比,其範圍理應較窄(註16)。不過,較易預測、較不陌生的法院,未必就是對於專利訴訟被告特別友好的法院。因此,今後在美國設立公司之臺灣科技廠,不妨未雨綢繆,假想到專利訴訟的法庭地問題,作為選擇公司設立州之參考。

另一方面,這意味著原告選擇法庭的空間被壓縮,而熱門起訴法院可能重新洗牌。例如,德州東區聯邦地院如果今後無從對被告「侵權行為地兼經常固定營業地」做出擴張解釋,則其「美國專利訴訟首都」之地位恐怕將讓賢給熱門公司設立州的聯邦地院,例如德拉瓦州聯邦地院,而今後紐約州、加州的聯邦地院,其專利侵權訴訟案量則可望增加。

再者,當前以單一訴訟對行為各自獨立的多個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起訴策略,也可能在一些法院被迫退流行,因為多數被告在同一法庭地設立公司或成立經常固定營業地的機率,顯然不會太高。對被告而言,當屬利弊互見。其利顯然,其弊則是較難在訴訟的壓力下形成共同防禦陣營,從而分享資源、互通情報。假設如此,則被告中資源較少者,被專利權人各個擊破的風險可能增高。

最後,在閱讀完了TC Heartland判決呈現的各種精巧與果敢的攻防論述之後,讀者不免興起一種感慨:為什麼美國國會不在歷次修法中,對第1391(c)條與第1400(b)條這一對難分難解的雙子星,做一番更明確的梳理?沒錯,或許未來數年,專利權人在美國國會博奕的新戰場,就在於此。

註釋

 1

見於美國聯邦法典(U.S. Code)第28篇。本文他處提及的美國聯邦訴訟法條文之出處,皆同。

 2

見於:http://www.saint-island.com.tw/news/ShowNewsB.asp?seq=463

 3

原文:For the convenience of parties and witnesses,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a district court may transfer any civil action to any other district or division where it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or to any district or division to which all parties have consented.

 4

原文:The district court of a district in which is filed a case laying venue in the wrong division or district shall dismiss, or if it be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transfer such case to any district or division in which it could have been brought.

 5

見於:http://www.saint-island.com.tw/news/ShowNewsB.asp?seq=412

 6

原文:Any civil action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may be brought 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 or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committ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nd has a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 見於: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8/1400

 7

原文: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1) this section shall govern the venue of all civil actions brought in district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 見於: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8/1391

 8

原文:For all venue purposes— (2) an entity with the capacity to sue and be sued in its common name under applicable law, whether or not incorporated, shall be deemed to reside, if a defendant, in any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such defendant is subject to the court’s personal jurisdic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civil action in question .... 見於: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8/1391

 9

VE Holding Corp. v. Johnson Gas Appliance Co., 917 F.2d 1574 (Fed. Cir. 1990).

 10

按照DocketNavigator公司2015年的統計,當年度專利訴訟起訴件數、專利權人經歷審判程序之後取得勝訴的比例,有如下表(轉引自Michael C. Elmer與C. Gregory Gramenopoulos主編之Global Patent Litigation: How and Where to Win,第二版,Bloomberg BNA於2016年出版):

聯邦地方法院 2015年專利訴訟起訴件數 專利權人經歷審判程序之後取得勝訴的比例
德州東區地院 2,545 63.2%
德拉瓦州地院 544 55.5%
加州中區地院 279 61.4%
紐澤西州地院 272 65.4%
加州北區地院 222 53.4%
伊利諾州北區地院 162 63.3%
紐約州南區地院 149 48.9%
佛羅里達州南區地院 127 66.7%
德州北區地院 115 53.8%
加州南區地院 85 52.6%
 11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此一判決名為: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 No. 16-341 (S. Ct. May 22, 2017). 判決全文見於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6-341_8n59.pdf

 12
值得留意的是:被告的屬性是「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並非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由於這個事實問題直到第三審才被提出,因此不在聯邦最高法院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13

案名:Fourco Glass Co. v. Transmirra Products Corp., 353 U.S. 222 (1957). 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353/222

 14

原文:A corporation may be sued in any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it is incorporated or licensed to do business or is doing business, and such judicial district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residence of such corporation for venue purposes. 見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C Heartland判決。

 15

原文:For purposes of venue under this chapter, a defendant that is a corporation shall be deemed to reside in any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it is subject to personal jurisdiction at the time the action is commenced. 見於: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8/1391

 16

當然,所謂「侵權行為地兼經常固定營業地」之解釋與認定標準,是否會在未來逐漸對齊對人管轄權的判準?這是往後數年值得關注的議題。

 
   

   淺談著名商標之商品擴張保護—以台灣、中國大陸為例

黃郁雯、李亭誼、劉悌杰

一、 前言

美國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公司公布之「2016年全球最有價值百大品牌(Best Global Brands 2016 Rankings)」報告中榮登前三名者分別為「 」、「 」及「 」,其中奪冠之美國.蘋果公司品牌之價值即高達美金1781億元(註1),顯示出高知名度商標驚人之經濟利益。而著名商標背後所蘊藏之高經濟價值,也易使其成為他人仿襲的對象,為保障商標權人培育著名商標所耗費之龐大心血,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中即賦予著名商標較廣泛之保護。

透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著名商標可利用混淆誤認之虞理論,將非官方認定類似之商品/服務,利用功能、材料、產製者/服務提供者、及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共通性等衡量基準主張為類似商品,進而獲得保護;為避免商標淡化,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更可擴張至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市場。本文將透過觀察台灣、中國大陸相關判決,試探討實務上在認定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擴張之情形。

 

二、 台灣著名商標判斷標準

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註2),著名商標之判斷準則可參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1.2.1點之八項因素(註3),此外,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1.1.點可知商標著名程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程度,如商標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程度較低。

按商標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段旨在防止混淆誤認之虞情形,後段旨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係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因商標淡化保護會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參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3.2點,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較有可能適用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然而,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作之商標著名程度要求,與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認定之著名商標出現扞格情形,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認定,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適用於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註4)

透過以下若干判決,試觀察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實務上應適用之情形。

 

三、「福樂」商標相關之台灣判決(註5)

(一) 背景介紹

系爭商標「」 vs. 據爭商標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他人指定使用於第5類「藥膏、酸痛跌打損傷敷藥、治療青春痘藥劑、凡士林藥膏、婦科用潤滑軟膏、消炎陣痛藥膏、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劑、絆創膏、去疤痕藥膏、治療面皰除痘藥膏、抗老化藥膏、止痛藥膏、肌肉酸痛藥膏、治酸痛藥膏、醫療用凝膠」商品之註冊第13814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於「乳品類」商品之「福樂」著名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本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向智財局申請評定,智財局做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遂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 智財法院判決摘要

1. 本案爭點
        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是否具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註6)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2. 判決理由

(1) 智財法院首先認定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證據爭商標於「乳品類」商品表彰之品質與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屬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

(2) 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a. 商標是否近似:雙方商標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b. 商標強度:據爭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惟「福樂」係既有之普通詞彙,第三人使用「福樂」二字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者不勝枚舉,致據爭商標之強度減弱。

c. 商品類似性:

(a) 「乳品類」商品含蛋白質、脂肪、糖類、礦物質、微生素…等營養成份,「營養補充劑」用於補充人體所需營養成份,兩者皆能滋補身體營養,且動物產乳可作為製作營養補充劑之來源,兩者材料來源可能相同,故兩者具同質性或替代性

(b) 「乳品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5類「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或醫療用品等商品相較下,二者市場有相當程度區隔,商品不具同質性,商品鄰近性不高

d. 填補市場縫隙可能性:為保存商標先使用者擴張及進入相關領域之通路,先使用者固有權保留其「自然擴張領域」,允許其在有能力時將其商標使用於該種商品,惟以商標先使用者營業類別越多元化,則其填補縫隙的可能性愈大

(a) 「營養補充劑」與「乳品類」商品及原告註冊第1267041號「福樂鈣多多」商標指定使用之「燕窩飲料、人蔘茶、靈芝茶…」等商品,皆為滋養身體用,且「營養補充劑」與「乳品類」商品具同質性或替代性,原告由「乳品類」商品擴充經營至「營養補充劑」市場,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原告可能擴張市場的感覺,填補市場縫隙可能性大

(b) 「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或醫療用品等商品與「乳品類」商品之類似性不大,原告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小。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部分有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3) 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商標淡化保護著重於對著名商標本身的保護,旨在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因此,當雙方商標之商品/服務市場有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時,縱使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商品/服務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可能會使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

a. 市場上已有多件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之商標存在、並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商品,與據爭商標長期併存,故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不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而有減損之虞。

b. 藥品或醫療用品未予人負面印象,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未使人對著名「福樂」商標信譽產生負面聯想,難認有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

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部分,應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撤銷系爭商標此部分之註冊。「營養補充劑」以外之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雙方商標圖樣雖近似,但近程度不高,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限於乳品類,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商品來源或誤認雙方為關係企業,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作成評定成立之請求應予駁回。

3. 本案後續發展
        原告不服智財法院就上述系爭商標指定於「營養補充劑」以外商品之部分判決,故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並主張:

(1) 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無「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限制,仍應以「是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是否准予註冊之判斷基準。

(2) 凡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者,其保護範圍不應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限,縱使雙方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同,據爭商標既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仍不得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服務中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據爭商標於「乳品類」商品屬著名商標,即僅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屬著名商標,非屬「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對於據爭商標之保護不應及於不同類別之藥品及醫療用品,故駁回原告之上訴(註7)

(三) 美國市場縫隙填補理論

上開智財法院作成之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第84號判決)所採之「填補市場縫隙可能性」,係源自西元1961年美國第二巡迴法院之POLAROID案(註8),該案法官提出八項因素(註9)做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基準,第84號判決所採用之理論即此八項因素之一的「商標先使用者彌補空隙(bridge the gap)的可能性」,該理論目的是要評估商標先使用者是否可能進入後使用者所經營的市場,參我國學者對該理論所作解釋(註10):「不同種類的商品或服務,出現時點完全不近似,亦無競合,即兩市場間有空隙時,若先權利人於預期中擴大營業,營業範圍與後使用者營業範圍重疊時,即類似於兩市場間搭起一道橋梁,彌補兩市場的空隙,先權利人如會蒙受顯著損失,則應考慮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完全相同,商標近似的侵害問題」。

惟第84號判決縱使未引用「市場縫隙填補理論」,仍可用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3及5.4點,導出乳品類商品與營養補充劑屬類似商品及原告有跨入營養補充劑市場之可能性,進而做出相同結論。

(四)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判決:

智財法院自第84號判決後,又作成了與該判決案情雷同之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判決,茲析述如下:
系爭商標「 」 vs. 據爭商標 「 」。

1. 案件背景簡介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他人指定使用於第5類「西藥,中藥…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膠囊,魚油膠囊,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註冊第1431941號(下稱「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於「乳品類」商品之「福樂」著名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財局審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2. 智財法院之理由判決摘要

智財法院首先肯認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並認定雙方商標構成近似。至於雙方指定商品是否類似,智財法院認定如下:

(1) 系爭商標指定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與「牛乳類」商品同係用以滿足/補充人體對於鈣質、蛋白質及維生素之營養需求,屬類似商品

(2) 系爭商標指定之「乳酸菌膠囊」:因牛或羊等動物分泌之乳汁結合乳酸菌後可製造出發酵乳品,故「乳酸菌膠囊」亦與「牛乳類」商品有關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其他之「…西藥,中藥…營養補充品,靈芝膠囊,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魚油膠囊,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智財法院則認為與「牛乳類」商品類似程度不高,加上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可能跨入人體用藥品或營養補充品市場,故認定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無法擴及上述商品

3. 智財法院於上述第84號判決中,既認定原告由「乳品類」商品擴充至「營養補充劑」之市場,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原告可能擴張市場的感覺,故允許據爭商標商品保護範圍可擴及「營養補充劑」;至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判決中卻又認定原告並無事證顯示可能跨入營養補充品市場,進而限縮相同據爭商標之商品保護範圍,此即產生相同之著名商標在兩判決中獲得不同商品保護範圍之情形,不僅使得商標權人在己身權益保障上無所適從,亦影響其他商標權人合法使用商標之正當利益,此應為未來於商品保護範圍之個案認定上必須解決之問題。

 

四、中國大陸判決-「日商.YKK株式会社」與「中國大陸.力博機車部件有限公司」商標爭議案

(一) 背景介紹

日商.YKK株式会社(下稱「YKK公司」)為知名拉鍊產品製造商,自西元1979年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註冊以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1. 1979年8月15日註冊第97043號「YK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6類「塑料拉鍊,金屬製拉鍊」商品。

2. 1998年7月14日註冊第1190591號「YK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6類「拉鍊,鈕扣…」等商品。

中國大陸.力博機車部件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汽車配件之生產銷售業務,於2004年3月向商標局申請註冊「YK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氣泵(車輛附件)、陸地車輛曲柄軸箱(非引擎用)、車輛減震器、車輛車軸、陸地車輛發動機、陸地車輛傳動軸、風擋刮水器、車輛內裝飾品、汽車、機動車減震器」等商品上,於2006年1月獲准註冊。YKK公司遂以系爭商標構成對其據爭馳名商標的複製及摹仿,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二) 訴訟過程(註11)

1. 異議程序:

(1) 商標評審委員(下稱「商評會」)裁定異議不成立:

商評會認定: YKK公司用在「拉鍊」上的據爭商標雖享有較高知名度,但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顯著差異,系爭商標之註冊和使用一般不會在消費者中造成產源混淆。 YKK公司稱系爭商標構成對其據爭馳名商標的複製和摹仿,證據不足。依據中國《商標法》第33條(註12)的規定,裁定異議不成立。

(2) YKK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以下列理由向商評會提出異議復審請求:

a. 註冊於「拉鍊」商品上之據爭商標為馳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對該據爭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違反了中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註13)

b.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不良影響,違反了中國《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註14)和第41條第1款(註15)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

(3) 異議復審駁回:

商評會認為YKK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屬中國馳名商標,故駁回YKK公司之異議復審申請。

2. YKK公司不服復審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

(1) YKK公司註冊、使用在「拉鍊」商品上之據爭「YKK」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中國境內已具有極高知名度;

(2)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氣泵(車輛附件)、車輛減震器、車輛內裝飾品、汽車」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拉鍊」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距甚遠,相關公眾看到系爭商標,一般不會認為其與YKK公司使用在「拉鍊」上之據爭商標存在關聯,故不會誤導公眾並使YKK公司利益受損

(3) 因此,商評會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中國《商標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商評會裁定審查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判決:維持商評會裁定(註16)

3. YKK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1) 馳名商標僅僅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即使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並不必然給予其全類保護。馳名商標在保護權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時,也應當為社會公眾的自由模仿留有餘地。對於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範圍時應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如果馳名商標使用的商品與系爭商標使用的商品距離過於遙遠,可不將該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擴展到系爭商標使用的商品

(2) 二審法院所持見解與一審法院相同,故駁回YKK公司之上訴,維持原判(註17)

4. YKK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申請再審。

審判中YKK公司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2類「汽車、車輛內裝飾品」提出異議,就其餘商品不再異議,故最高院歸納本案之爭點為以下兩點:

(1) 據爭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2)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車輛內裝飾品」與據爭商標合理使用的商品的關聯度,意即據爭商標若構成馳名商標,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是否能延伸及於上述商品?

針對爭點(1)最高院認定如下:

最高院認為依YKK公司所提出之廣告宣傳、使用資料、以及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之記錄等大量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指定使用在「拉鍊」上之據爭商標在中國境內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於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於2012年及2013年之判決(註18)中認定據爭商標在「拉鍊」上屬馳名商標。

針對爭點(2)最高院見解:

a.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2類 「汽車」:由於YKK公司及商評會均認可,本案所涉「汽車」類別係指「汽車整車(即整輛汽車)」,惟YKK公司並未提交任何有關據爭商標使用於汽車整車之證據。故最高院並未認可YKK公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汽車」上不應被核准註冊之主張。

b.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2類「車輛內裝飾品」:

(a) 依YKK公司所呈證據資料可證「拉鍊」可用於「車輛內裝飾品(如抱枕、坐墊開口處縫有拉鍊)」,兩者屬於上下游產品關係。

(b) 「YKK」屬臆造詞,本身顯著性較強,據爭商標在「拉鍊」商品上已具高知名度,且「車輛內裝飾品」與 「拉鍊」具有上下游產品關係,兩者具有較強之商品關聯性。故據爭商標可基於在「拉鍊」上馳名的事實獲得在「車輛內裝飾品」商品上的保護。故最高院認可YKK公司就系爭商標在「車輛內裝飾品」商品上不應被核准註冊之主張。

c. 此外,在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在2012及2013年之判決中認定據爭商標已達馳名程度。該兩案與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法律適用標準一致性原則的前提下,本案二審判決理應基於據爭商標的馳名程度給予其相應的跨類保護

基上,依法不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於「車輛內裝飾品」,商評會裁定及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三) 小結:

從提起商標異議到異議復審,再到提起行政訴訟一審、二審,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歷時十多年纏訟,終於在最高院再審時認定YKK公司之據爭「YKK」商標可基於在「拉鍊」上馳名的事實,獲得在「車輛內裝飾品」上的保護,認定兩商品間確實存在上下游產品關係,具有較強商品關聯性,進而獲得跨類保護。

 

五、結論

著名商標商品可擴張保護至不同屬性之商品領域,係源自商標淡化之保護,屬於一種例外性保護制度,理應謹慎適用,為平衡商標保護與市場公平競爭,我國近期實務始將適用該規定之商標限縮至須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自上述我國智財法院作成之第84號判決以觀,智財法院於判決中即直接推導出「乳品類商品」與「營養補充劑」功能具同質性,故屬類似商品之結論,判決中引用美國混淆誤認理論之判斷基礎有無必要,或商標權人日後能否引用前述判斷基礎主張權利,仍有待觀察。至於中國商標法第13條中雖直接明文規定馳名商標之商品保護範圍可延伸至不相同/不類似之商品,惟上述中國大陸判決中,北京二審法院仍闡明「馳名商標僅僅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即使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並不必然給予其全類保護…」,可見在主張馳名商標之商品保護範圍時,商品關聯性之解釋仍十分重要。簡言之,台灣、中國大陸商標法制雖不同,對於在兩國主張權利之著名商標所有人而言,如能提出有利之商品關聯推論或事證,應有助於促使法院形成擴大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商品保護範圍之心證。

註釋

 1

http://interbrand.com/best-brands/best-global-brands/2016/ranking/,最後瀏覽日期:2017年6月11日。

 2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3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1點: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4

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5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6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7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8號。

 8

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tronics Corp., 287 F.2d 492, 495 (2d Cir. 1961)。

 9

POLAROID案之8項因素:商標識別力之強弱、商標間的相似程度、競爭性產品或服務的相似性、商標先使用者彌補空隙(bridge the gap)的可能性、混淆誤認證明、後使用者是否為惡意、後使用者的產品品質、相關消費者的熟習程度。

 10

耿筠、劉江彬,有關美國法院對於商標混淆之虞重要判例之分析,頁52,收錄於第56期「智慧財產權月刊」(91.7)。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67號行政判決書。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33條:「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

 13

舊商標法第13條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14

舊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15

舊商標法第41條第1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16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2號行政判決書。

 17

(2013)高行終字第1275號行政判決書。

 18

(2012)高行終字第1236號行政判決、(2013)高行終字第482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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