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二卷九期 2010 年 9 月出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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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獲99年國家發明創作獎

本期報導標題

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之廣告是否構成商標侵害

從BOIP之裁定看歐盟商標真實使用之問題

由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判例審視KSR一案對於專利非顯而易見性分析之影響

 

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之廣告是否構成商標侵害

依據台灣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基於本條規定,在網路上無論以文字、圖案、聲音或影音動畫的方式使用商標,必須該使用行為有行銷的目的,並使消費者能了解該文字、圖形或聲音等為商標,始符合本條之規範而為商標使用之行為。反之,如該標示僅作為說明用途而不具行銷目的,或該標示無法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方式為之,即不符合本條之規範而非商標使用行為。另外,在侵害商標權的判斷上,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之人,必須證明該使用者的行為符合該條所定義的商標使用,如否,縱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亦不能被認定有侵害商標權。...詳全文

 

從BOIP之裁定看歐盟商標真實使用之問題

荷比盧知識產權局(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以下簡稱BOIP)於西元2010年1月份做出一具高度爭議性的裁定(Leno Merken v. Hagelkruis Beheer , 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0,以下簡稱ONEL v. OMEL案),Hagelkruis Beheer控股公司申請一件荷比盧商標“OMEL”,Leno Merken以其歐盟商標“ONEL”為基礎對Hagelkruis Beheer的“OMEL”商標提出異議,由該異議案中引發之爭議點在於Leno Merken僅在一個國家—荷蘭—使用其歐盟商標“ONEL”,BOIP因此認定Leno Merken並沒有實際使用歐盟商標“ONEL”,因此裁定異議不成立。此一裁定將影響眾多僅使用商標於單一會員國的歐盟商標所有人,其商標權可能因此而喪失,而本案之進度與動向也備受萬眾矚目,目前案件已上訴至海牙法院,一般預期海牙法院應會請求歐洲法院解釋。以下將整理介紹ONEL v. OMEL案例以及歐盟相關規章制度,讓讀者了解歐盟的商標使用制度與標準,以俾擬定歐盟商標部署之相對應策略。

一、 前言

二、 商標使用之規範

三、 BOIP對ONEL v. OMEL案裁定之影響

四、 結語...詳全文

 

由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判例審視KSR一案對於專利非顯而易見性分析之影響

於2007年KSR v. Teleflex案件中,最高法院拒絕利用「僵硬的」 TSM法則來決定顯而易見性,且重新確認以Graham案作為決定顯而易見性之標準。事實上,於此判決中,最高法院並未提供新的測試方式,而是提出一連串判斷因素,用以辨明是否熟習此技術者有可能思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換言之,最高法院對於尋求實現顯而易見性之方式(a realist approach),在於以較少的法律解讀來決定顯而易見性,並放置更大的比重於熟習此技術者針對一特定的發明所會產生之想法與作為的實際決定。

由於最高法院於KSR案中澄清TSM並非為顯而易見性的唯一測試,而Graham之分析不應以僵硬的方式被實施,其對於顯而易見性提出了更有彈性的想法,因此,某些在KSR判決之前被認為是非顯而易見之請求項現今將有可能會被視為顯而易見的,本文即以近期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 此一判例,觀察CAFC如何在事實的基礎上,就KSR案中所提及之「常識(common sense)」、「明顯可試(obvious to try)」以及「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等因素來分析一發明是否為顯而易見。

一、 前言

二、 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 案件背景及系爭專利簡介

三、 本案之爭點及CAFC對於400號專利所進行之非顯而易見性之分析

四、 結論...詳全文

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關鍵字之廣告
是否構成商標侵害


洪燕媺 律師、鄭耀誠

依據台灣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基於本條規定,在網路上無論以文字、圖案、聲音或影音動畫的方式使用商標,必須該使用行為有行銷的目的,並使消費者能了解該文字、圖形或聲音等為商標,始符合本條之規範而為商標使用之行為。反之,如該標示僅作為說明用途而不具行銷目的,或該標示無法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方式為之,即不符合本條之規範而非商標使用行為。另外,在侵害商標權的判斷上,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之人,必須證明該使用者的行為符合該條所定義的商標使用,如否,縱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亦不能被認定有侵害商標權。

網際網路興起後,在網路上的商品或服務交易逐漸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亦常藉由自行架設網站、購物或拍賣網站、部落格、透過搜尋引擎廣告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以達行銷的目的。網際網路上使用商標進行廣告的形式相當多元,而搜尋引擎業者購買關鍵字的付費廣告即屬常見的行銷方式。詳言之,一般搜尋引擎於對於搜尋結果產生的排序,是以網頁內容與所輸入的關鍵字的關連性以及結果點閱率等為依據進行排序,亦即與關鍵字相關程度最高、搜尋者點閱次數越多的網頁會出現在越前面。由於搜尋引擎使用者通常僅會點閱排序較為前面的網頁,因此可影響排序的關鍵字廣告即應運而生。其運作方式是由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關鍵字廣告,當使用者輸入該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引擎會將指定的網頁連結排在前面。但由於這樣的搜尋結果很容易破壞使用者對搜尋引擎準確度的信心,因此,提供關鍵字廣告的搜尋引擎通常會在使用關鍵字廣告的結果頁面以顏色或文字明顯標明其為「廣告」,表明其非搜尋結果之一部分,讓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點閱因為付費而出現在搜尋結果的頁面。在這種商業模式運作下,如果廣告主以他人的註冊商標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關鍵字廣告,讓使用者以該商標進行搜尋時即出現廣告主的頁面連結,廣告主的行為是否構成到商標使用行為,即起爭議。

美國及歐洲已有數個針對關鍵字廣告所引起之法律爭議,做出相關判決。日前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就此也做出判決,表達其法律見解。在智慧財產法院98民商上字第11號案件中,商標權人註冊「出一張嘴」商標指定使用在飲食店、飯店、簡餐廳、自助餐廳等服務。侵權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向Google購買「出一張嘴」關鍵字廣告,在消費者鍵入「出一張嘴」文字搜尋時,出現「出一張嘴來吃燒烤」文字,並連結至侵權人開設之餐廳。商標權人認為其未經同意,以「出一張嘴」文字購買關鍵字廣告,當搜尋結果跳出「出一張嘴」文字,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侵權人餐廳係商標權人之加盟店,主張侵權人侵害其商標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商標權人主張侵權人以「出一張嘴」刊登關鍵字廣告侵害系爭商標權部分,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 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 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 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 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而商標的侵害,必須是行為人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為要件,故如非做為商標使用,即無構成侵害商標權可言。經查,侵權人以「出一張嘴」在Google網站刊登之關鍵字廣告,屬付費排序廣告,係以「出一張嘴」作為關鍵字以為索引,由於關鍵字廣告內容本身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服務之行銷使用,同時鍵入關鍵字之使用者並不會因此而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服務是屬於商標權人提供,並非屬商標使用行為。基於侵權人之上開行為非屬商標使用,故未成立商標侵害。

由前揭判決可知,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廣告主以他人註冊商標購買關鍵字的排序廣告,僅將他人註冊商標作為索引使用,非作為商標使用,故未構成商標侵害。在判斷商標侵害案件時,智慧財產法院一如以往採取一貫的態度,亦即先判斷有無商標使用,進而再判斷有無侵害(註1)。此種順序無非是宥於商標法第六條開宗明義地對於商標的使用做出定義,以致關於商標註冊維持以及商標侵害等,都以該條定義的商標使用為依歸。然而,現今商業活動頻繁,行銷手法伴隨新科技的出現日新月異,法條的規定實難應付各項新興的行銷手法,當前所未聞的行銷手法出現而引起商標侵害爭議時,觀察法院以往適用法律的態度,縱使侵權人有交易手法上的非難性,恐怕也無從構成侵害。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大量時間與費用投資、維護其商標與商譽,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受到錯誤資訊而誤選誤購,實顯不足。目前,商標法修正草案針對商標侵害的使用態樣多加修正,期能適度解決因受限於法條文義而保護不足的現況。

※註 釋︰

1、例如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97年度民商上易第3號民事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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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BOIP之裁定看歐盟商標真實使用之問題


黃啟瑞、翁玉雀

一、 前言

荷比盧知識產權局(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以下簡稱BOIP)於西元2010年1月份做出一具高度爭議性的裁定(Leno Merken v. Hagelkruis Beheer , 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0,以下簡稱ONEL v. OMEL案)(註1),Hagelkruis Beheer控股公司申請一件荷比盧商標“OMEL”,Leno Merken以其歐盟商標“ONEL”為基礎對Hagelkruis Beheer的“OMEL”商標提出異議,由該異議案中引發之爭議點在於Leno Merken僅在一個國家—荷蘭—使用其歐盟商標“ONEL”,BOIP因此認定Leno Merken並沒有實際使用歐盟商標“ONEL”,因此裁定異議不成立。此一裁定將影響眾多僅使用商標於單一會員國的歐盟商標所有人,其商標權可能因此而喪失,而本案之進度與動向也備受萬眾矚目,目前案件已上訴至海牙法院,一般預期海牙法院應會請求歐洲法院解釋。以下將整理介紹ONEL v. OMEL案例以及歐盟相關規章制度,讓讀者了解歐盟的商標使用制度與標準,以俾擬定歐盟商標部署之相對應策略。

二、 商標使用之規範

目前世界各國之商標註冊制度莫不分為註冊主義與使用主義這二大主軸,採註冊主義者如台灣、中國、歐盟、日本等國,於申請註冊當時並未嚴格要求規定商標是否已使用,但商標權本屬於一壟斷性之權利,若允許商標權人長期未使用商標而持續性地壟斷某一商標,明顯不公,因此採註冊主義者大多另有設定使用限制的規範,如台灣之商標法第57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中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亦同樣有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規定。

至於採使用主義者如美國,於申請註冊商標時,即限制須有商標使用或欲使用之事實始能申請註冊,並且在商標註冊後之第5年至第6年間,必須再次提呈商標使用宣誓,嚴格落實商標確有使用才受到商標法令保護之精神。

歐盟雖採註冊主義,但其與其他國家特別不同之處在於歐盟是由多個國家組合而生之聯盟,一般單一國家的商標使用規範在這種聯盟體上是否能完全不修正地適用,仍是一大疑問,而此疑問也在本次探討的ONEL v. OMEL案中完全被引爆出來。

目前歐盟共有27個會員國組成,包括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比利時、盧森堡、丹麥、瑞典、西班牙、葡萄牙、芬蘭、希臘、奧地利、荷蘭、愛爾蘭、塞普勒斯、捷克、愛沙尼亞、匈牙利、拉脫維亞、立陶宛、馬爾他、波蘭、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申請註冊歐盟商標是視為一個整體的,不能指定只進入其中某幾個會員國,而某幾個不要。關於商標使用之部分,歐盟商標法第15條(Article 15 of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規定(註2),商標在註冊日起5年內未在歐盟真實使用於所註冊的商品/服務時,除非商標權人可合理說明未使用的理由,否則歐盟商標法所提供的權利將會受限,而任何人得對此商標提出廢止。

三、 BOIP對ONEL v. OMEL案裁定之影響

(一) 案情簡介

被異議人Hagelkruis Beheer bv於2009年7月27日向BOIP申請一件荷比盧商標,商標名稱為“OMEL”,指定於以下服務:

第35類: 廣告服務,企業經營服務,商業管理,市場調查。
第41類: 教育,課程及教育訓練,舉辦研討會及商展。
第45類: 法律服務。

 本案於提申後列為第1185770號商標申請案,並於2009年7月29日公告。異議人Leno Merken於2009年8月18日對上開第1185770號申請案提出異議。異議人依據其註冊在先之歐盟第2622082號“ONEL”商標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為兩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混淆之虞。該“ONEL”商標係於2002年3月19日提申,並於2003年10月2日獲准註冊於以下服務:

第35類: 廣告服務,企業經營服務,商業管理,市場調查,市場研究,經由電子或其他管道提供商業訊習服務。
第41類: 提供智慧財產相關訓練及課程,舉辦關於智慧財產相關展覽;雜誌及期刊之出版。
第42類: 商標,專利及工業設計保護,著作權,及對前開權利之監視,商標之設計服務;提供關於商標,工業設計,商業名稱,專利及著作權之法律研究服務;提供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法律及技術諮詢服務;提供關於網域名稱之保護、研究及諮詢服務;電腦程式設計服務,資訊科技及ICT服務;軟體開發;提供關於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服務。

被異議人於2009年11月6日向BOIP提出聲明,要求異議人應先提出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明。BOIP於2009年11月11日將被異議人之要求轉知異議人,同時令異議人於2010年1月11日前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明。

異議人表示其已在荷蘭作為商標代理人40年之久,以「ONEL」商標從事有關智慧財產之保護,特別是商標與新式樣之研究、註冊與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提供本領域之課程,客戶可於www.onel.nl網站上之「ONEL Webshop」申請註冊商標、並使用「My ONEL」功能就其商標案進行諮詢。異議人自2005年成為Knijff Merkenadviseurs附屬公司,擁有廣大客戶群,核心市場為荷蘭中小企業。

被異議人表示其已知悉「ONEL」商標有在荷蘭使用,故僅要求提出其他國家之使用證明。被異議人表示其無意在荷蘭或荷比盧使用「OMEL」商標,但意欲在挪威、瑞典或其他斯堪地那維亞半島國家使用。被告表示,本件荷比盧申請案僅係作為國際註冊申請案之基礎案。

異議人回應,單一國家之使用已符合歐盟商標法第1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在1993年歐盟委員會和理事會的聯合聲明(Joint Statement of the Commission and the Council,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上即明確表示,在歐盟任一會員國使用商標已符合歐盟商標法第15條的商標真實使用要件。被異議人對此則反駁,歐盟商標法第15條的規範是表達“在歐盟”的使用,與“在歐盟一會員國中”使用有所不同。 

最終,因為異議人沒有提供據以異議商標從系爭商標公告日前五年期間的真實使用證據,BOIP無法對異議案做進一步的裁定,本件異議案仍裁定異議不成立。

(二) 關於歐盟商標真實使用(genuine use)之爭議點

ONEL v. OMEL案之爭議在於商標的使用區域是否應在多少會員國以上使用,才構成真實使用,抑或不應以如此數量化的標準來評斷商標的真實使用,而是應該重新建構新的評量標準,或者以個案的情況 (case-by-case)分別檢視其是否構成真實使用。歐盟委員會及理事會於1993年12月20日發表的聯合聲明上,肯認僅在歐盟任一會員國使用商標已符合歐盟商標法第15條的商標真實使用要件,其原文為:

“The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consider that use which is genuine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15 in one country constitutes genuine use in the Community”

但BOIP在ONEL v. OMEL案裁定中,並不把此聯合聲明納入考量,其主要理由為:

1. 歐盟商標法第15條規定與同法其他規定的內容似有所矛盾,過去歐洲法院(ECJ)也曾在PraktikerBau- und heimwerkermärkte案判決中,對於歐盟委員會及理事會之聯合聲明持否定的態度,更言明此一聯合聲明有法律上之爭議,與歐盟商標法緒言在第2、3、6項的說明及立法意旨有不一致之處(註3)。歐盟商標法第15條所使用的字眼是“in the Community”,拿來比對歐盟商標法緒言的這3項說明當中使用的”throughout the Community”、”throughout the entire Community” 、“activities to the scale of the Community”文字及其立法意旨,似有不一致之處(註4)。

2. 即便歐盟商標權人之商標因不構成歐盟商標之真實使用而廢止,仍得轉換其商標為其會員國之國內商標,如一企業僅具使用商標於某一會員國之事實,仍可確實取得在該會員國之商標註冊權利,並不會完全扼殺這些企業之既有利益,且正可讓商標使用事實與商標權利範圍相符合。

3. 商標權是一種具壟斷性質的權利,其應有的相對基本義務,便是該商標確實被使用,要將此一商標壟斷擴張到商標未使用的地域,毫無疑問地,已經違背了羅馬條約(Rome Treaty)的基本原則,即歐盟地區的商品應自由流通化的原則。

4. 如允許一個僅使用於單一會員國的商標權人,得以擴張其商標權至全歐盟,無疑是阻礙了其他會員國真正使用使用商標的企業,不僅對其他企業不公平且是權利的過度濫用(註5)。

其中第4點也是贊同BOIP裁定者所普遍秉持的觀點,因為各會員國的本質不一,如一商標僅使用在一小成員國,卻承認該商標權利得擴及到人口數達5億的歐盟,顯然有失衡平。當歐盟商標法草擬時,只有12個會員國,而現在已擴增至27個會員國,包括50萬人口的盧森堡,80萬人口的賽浦路斯等小國在內,如果一商標僅使用在盧森堡等小國,壟斷性的權利卻可擴張至人口數達5億的全歐盟地區,顯有不公。

對該裁定持反對意見者,無非是以商標權人之信賴利益保護為由,認為既然歐盟委員理事會已做出聯合聲明,一般商標權人信任歐盟官方之解釋,此一信任有必要予以維護,不應斷然損害眾多商標權人之既有利益。

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人表示,即使ONEL v. OMEL案之裁定理由敘及對於僅使用於一會員國者不構成真實使用,但也並非表示在二會員國以上者即屬於真實使用,否則即失去推翻歐盟委員理事會聯合聲明的意義,是否構成商標的真實使用,仍須就實質上商標使用狀況而論,而非機械式地以會員國數量多寡來評斷。

(三) ONEL v. OMEL案之影響

繼BOIP於2010年1月以裁定認定歐盟商標僅於單一會員國使用不構成真實使用,同年2月,匈牙利專利局於“C City Hotel v. CITY INN”異議案(註6)亦做出支持BOIP之裁定,以據以異議之歐盟商標僅於英國使用,不符真實使用原則為由駁回該異議案。匈牙利專利局認為,歐盟商標如僅於單一會員國使用,則不足以禁止他人於其他26個國家取得商標保護,易言之,如僅因他人已於歐盟單一國家使用近似商標,致令申請人失去取得匈牙利商標註冊之機會,此情形並不合理。

未來可預料的是,有幾件事將因為本案之結果而受牽動:

1. 已經註冊歐盟商標的商標權人,如果沒有行銷於歐盟之兩個會員國以上,其權利將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面臨隨時可能被提出廢止商標的危險,眾多商標權人恐遭受商標權利中斷的威脅。 

2. 過去以來,申請註冊歐盟各會員國之商標,不僅審查時間較長,如欲註冊多國,所耗費的金額也相當龐大,相較之下,歐盟商標之註冊,不僅時間短,費用亦相當經濟,更重要的是,歐盟商標的吸引力在於使商標權人得以在歐盟任何角落擴張商機,即使該商標目前只被用於其中一個國家,因此許多商標權人早已放棄在各個會員國申請註冊商標,轉而以註冊歐盟商標來取代各會員國之商標。如果歐盟商標真實使用的標準被重新修正,則歐盟商標的重要性及吸引力將可能被重新評估。

四、 結語

本案是第一個案例在探討構成歐盟商標真實使用所必需的最小地理區域範圍的問題,對於一般國家而言,只需判斷該使用商標的行為方式是否合乎構成商標的使用即可,沒有地理區域使用之問題,但在歐盟這種以多個國家主權所組成的共同體,因各國家仍保有獨自的行政區域、主權與文化等在地的特色,況且,歐盟商標法令並沒有取代各個會員國內國商標法的效力,要一體適用同樣的規範便有所困難,由此看來,亦不難想像為何BOIP會做成此裁定來挑戰既有的歐盟共識。事實上,幾乎每個國家針對商標的真實使用都設有相當的限制規定,即便是採註冊主義的國家,也大都設有連續幾年未使用商標,他人得提出廢止商標的規定,如台灣的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設定的「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條件,或中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設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條件,這些針對商標使用狀態而設的限制,無非是不希望當一個商標未在真實使用的狀態下,仍可繼續受到法律之保護,因為這形同以撐著法律保護傘的方式在危害經濟之公平競爭,如何在既有權利人之保護與維持商品的自由流通這兩大精神中尋求一個平衡點,便是本案關鍵之所在。

本案裁定做出後,後續效應也不斷擴散中,BOIP的裁定是否建立了一個較高的使用標準,其合理正當與否,亦備受質疑。誠如BOIP及匈牙利專利局所論述,歐盟商標法規草擬時之時空背景與現今環境已不可同日而語,當初僅有12個會員國,發展迄今已達27個會員國,其地理區域、人口數以及經濟規模與當今皆有極大之差異,如逕依歐盟委員會及理事會不具約束力的聯合聲明作為認定商標真實使用之標準,不僅有違常理,亦缺乏合理之經濟考量。僅管如此,歐洲內部市場協調局(The Office of Harmoniz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對此裁定之公開意見為:「與歐盟委員會及理事會的聯合聲明相抵觸,評估歐盟商標是否於歐盟單一市場真實使用,勿庸考量會員國疆界因素(註7)」,而匈牙利專利局則透過“C City Hotel v CITY INN”案裁定表態支持本案裁定結果,在在凸顯歐盟與會員國之間就商標使用認知之歧異。

本案正上訴到海牙國際法院,預料海牙國際法院將再轉案至歐洲法院(ECJ),歐洲法院會如何裁決,相信將引起世人之密切關注。

※註 釋:

1、Leno Merken v. Hagelkruis Beheer , 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2010,裁定原文以丹麥文刊載於: http://www.boip.int/pdf/opposition/2004448.pdf,並有法文版刊載於:http://www.boip.int/pdf/opposition/2004448.pdf,另BOIP亦提供英文翻譯可供參考,刊載於:http://www.boip.int/pdf/opposition/BBIE_OMEL-ONELenglish.pdf。瀏覽日期 2010/09/02。

2、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of 26 February 2009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CTMR) Article 15 Use of Community trade marks:
1. If, within a period of five years following registration, the proprietor has not put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to genuine use in the Communit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or services in respect of which it is registered, or if such use has been suspended during an uninterrupted period of five years,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anctions provided for in this Regulation, unless there are proper reasons for nonuse.

3、Praktiker Bau- und heimwerkermärkte (ECJ, C-418/02, 7 July 2005)。

4、歐盟商標法序言,http://oami.europa.eu/ows/rw/news/item1273.en.do,瀏覽日期2010/6/12。

5、Gevers article, www.ecta.org/IMG/pdf/Gevers_article.pdf。

6、Summary of Case No. M0900377 “C City Hotel”,摘自匈牙利專利局官網http://www.hpo.hu/English/,瀏覽日期2010/9/1。

7、http://oami.europa.eu/ows/rw/news/item1273.en.do,瀏覽日期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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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判例審視KSR一案對於專利非顯而易見性分析之影響


施雅薰

一、 前言

依美國專利法之規定,一發明要能取得專利權保護,必須完全滿足以下四個法定可專利性要件(Patentability Requirements):法定標的(註1)(Statutory Requirement)、實用性(註2)(Utility Requirement)、新穎性(註3)(Novelty Requirement)、非顯而易見性(註4)(Nonobviousness Requirement)。於此四個法定之專利要件中,最關鍵者即為「非顯而易見性」此一要件,相較於其他可專利性要件,「非顯而易見性」非但係為申請人之專利申請案被USPTO核駁後,上訴至專利上訴與爭議委員會(BPAI,Board of Patent Appeal and Interference)時最常見的議題(註5),也是訴訟中造成專利被認定為無效的最主要原因。因此,「非顯而易見性」又被稱為「可專利性之終極要件(the ultimate condition of patentability)」(註6)。

為評估一發明之顯而易見性,於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註7)一案中,最高法院設定了一套架構,使得下級法院可依循並藉此評量發明。由於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有效性的最終問題為基於某些根本事實的法律議題(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the ultimate question of patent validity is an issue of law that depends on certain underlying facts.),因此,其確認與顯而易見性相關之事實問題的探詢(factual inquiries)即為:(1)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內容;(2)先前技術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以及(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此外,最高法院也指出非顯而易見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的重要性。

於最高法院提出此一Graham的分析架構之後,美國聯邦巡迴法院為了替「非顯而易見性」設立更客觀的評斷原則,以避免後見之明的狀況產生,於過去近1/4世紀中亦創造了許多標準,例如TSM法則(除非有教示、建議或動機來結合前案元件或修改現存之技術,一發明不可被視為顯而易見);或是一發明不能只因其係為明顯可試,即被視為顯而易見的…等等。

然而,於2007年KSR v. Teleflex案件中,最高法院拒絕利用「僵硬的」 TSM法則來決定顯而易見性(註8),且重新確認以Graham案作為決定顯而易見性之標準。事實上,於此判決中,最高法院並未提供新的測試方式,而是提出一連串判斷因素,用以辨明是否熟習此技術者有可能思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換言之,最高法院對於尋求實現顯而易見性之方式(a realist approach),在於以較少的法律解讀來決定顯而易見性,並放置更大的比重於熟習此技術者針對一特定的發明所會產生之想法與作為的實際決定(註9)。

由於最高法院於KSR案中澄清TSM並非為顯而易見性的唯一測試,而Graham之分析不應以僵硬的方式被實施,其對於顯而易見性提出了更有彈性的想法,因此,某些在KSR判決之前被認為是非顯而易見之請求項現今將有可能會被視為顯而易見的,本文即以近期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 (註10)此一判例,觀察CAFC如何在事實的基礎上,就KSR案中所提及之「常識(common sense)」、「明顯可試(obvious to try)」以及「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等因素來分析一發明是否為顯而易見。

二、 Perfect Web v. InfoUSA, Inc. 案件背景及系爭專利簡介

原告Perfect Web所主張之專利為美國專利 6,631,400號(以下簡稱400號專利)。該專利申請時(2000.04.13)正值網路剛發展之狂熱階段,係為一有關於管理大量電子郵件,將電子郵件分送至特定之消費者之方法。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如下所示:

1. 一種用於管理大量電子郵件之散佈的方法,其包含下列之步驟:

(A) 將一目標對象設定檔(target recipient profile)與目標對象之一群組相匹配;

(B) 傳送一組大量電子郵件至該匹配群組中之該目標對象;

(C) 計算於該組大量電子郵件中,已成功地由該等目標對象所接收之電子郵件的數量;以及

(D) 若該計算出之數量未超過一指定之成功接收之電子郵件的最小數量,重複步驟(A)至(C),直到該計算出之數量超過該指定之最小數量為止。

Perfect Web以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方法及其他相關之請求項來控告InfoUSA,InfoUSA因而提起專利無效之簡易判決。於該簡易判決中,地方法院認定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顯而易見的,因為該方法項之第(A)至(C)步驟早已揭示於先前技術中,而步驟(D)「對於任何人而言皆為顯而易見的。」

此外,地方法院也同時認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先前技術所可預見的(anticipated),且地方法院認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屬35 USC 101條所規定之可專利標的,因為其「僅是一連串的演算法」。因此,地方法院判定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他相關請求項因顯而易見的、為可預見的及/或為非適格之標的而無效。

針對上述地方法院的判決,Perfect Web向CAFC提起上訴,而CAFC僅就本案之非顯而易見性部分進行分析。由於就非顯而易見性之分析結果為肯認地方法院之該400號專利為無效之見解,因此,CAFC並未就其他關於可預見性或非為專利適格標的等事項進行評斷,而維持原判。

三、 本案之爭點及CAFC對於400號專利所進行之非顯而易見性之分析:

(一) 爭點整理

1. 地方法院對於本案非顯而易見性的見解

關於本案的非顯而易見性分析,地方法院認為本案係屬於「電子郵件行銷之領域」,而熟習此技術者係為具有「至少一高中學歷,於該產業一年之經驗,與熟習電腦與電子郵件程式者」。由於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第(A)至(C)步驟早已揭示於先前技術中,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於電子郵件行銷領域中的熟習此技術者是否會進行(D)之步驟。地方法院引用最高法院於KSR案中之說法「熟習此技術者亦係為一具有創造力之人,而非一機器人」,據此,地方法院認為步驟(D)為顯而易見的,因為該最後一個步驟僅為在常識下運用「再試一下(try, try again)」此一格言的合理結果。

地方法院亦拒絕Perfect Web聲稱之非顯而易見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因為Perfect Web未能建立此發明與InfoUSA之毛利的關係,以證明此發明之商業上的成功,且Perfect Web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此發明滿足長期存在的需求。

2. 兩造於上訴時之爭點:

Perfect Web承認申請專利範圍的第(A)至(C)步驟早已揭示於先前技術,InfoUSA承認第(D)步驟未揭示於先前技術中。而關於輔助性判斷因素,Perfect Web僅就「長期存在的需求」此一項目進行主張。

首先,Perfect Web對於「常識」是否已教示步驟(D)此點提出質疑。其認為法院對於「常識」的見解有不當之處,因為「常識或知識應根植於證據或事實之發現」,而且地方法院係經由後見之明,而錯誤地將步驟(D)解讀為意指「再試一次」。Perfect Web亦認為地方法院漠視其專家認為該專利並非為一「常識性的進步」的證詞。

此外,就該發明而言,Perfect Web認為電子郵件的行銷領域具有尚未被滿足的需求,因為該產業過去依賴寄送過量訊息之「過度傳送」的方式,來確保可傳送到預定數量的收信者,然而,此種方式會浪費資源並惹惱消費者但卻不保證傳送成功。

而InfoUSA則主張「(1)引用其專家們的意見,第(D)步驟僅是一個附加於第(A)至(C)步驟的常識;(2)重複該選擇與傳送的步驟係為明顯可試(obvious to try)」,因為在確認電子郵件之傳遞時,至多只有兩或三個可以預期的解決方案。最後,InfoUSA認為Perfect Web所主張之長期存在的需求缺乏證據支持,或缺乏足夠的重要性以克服顯而易見性的充足理由。

(二) CAFC對於本案非顯而易見性的分析見解

CAFC重述Graham之事實判斷要素(註11),並主要自KSR案中所提及「常識」、「明顯可試」及「輔助性判斷因素」等因素,對於400號專利之非顯而易見性進行分析判斷。最後,CAFC認定400號專利並未能通過KSR案中對於非顯而易見性之種種測試。

1. 常識(Common Sense)

承前所述者,Perfect Web認為法院之「常識」見解有誤,因為「常識或知識應根植於證據或事實之發現」。CAFC拒絕此一說法,認為常識之決定不需要「闡明於任何引證資料或專家意見中」("explication in any reference or expert opinion.")。

CAFC引用KSR案中最高法院的說法,認為「常識」可以作為用以結合或修改前案以達到所請發明的一種理由的來源,亦即是,其可作為決定顯而易見性的基礎。此外,於KSR案中,最高法院評論:「拒絕事實調查者依靠常識的“僵化預防性的規則”,在其之判例法下非但為不需要的,也和判例法不一致。」因此,最高法院指示事實調查者在書面證據之外可使用“常識”。

作為此種彈性的範例,於KSR案中,其強調法院應避免「過份強調公開文件(published articles)及獲准專利之明示內容的重要性」。且專家意見也不應總是被作為一個先決的條件,因為最高法院認為「在許多專利案件中,因為技術將可被輕易地瞭解,並沒有專家解釋性證詞的需要,所以專家證詞將不是必須的」,因此,CAFC認為雖然非顯而易見性之分析總是依靠可支持必要之Graham事實發現的證據,其來源亦可包含邏輯、判斷、以及對於熟習此技術者之常識,且其不需被闡明於任何引證資料或專家意見之中。

CAFC亦認為,法院在引用「常識」或任何自前案推測出的基礎而作成顯而易見之結論時,必須以十分清楚的方式,明確且有力地表達其論理理由(reasoning)以供檢閱。

於本案中,CAFC認定地方法院作出其之「常識」的論理理由之本質證據(predicate evidence)已顯示於檔案紀錄中[即,步驟(D)僅牽涉於重複先前之步驟,且行銷者若有需要,即可重複該等步驟]。並且,CAFC也認為地方法院已適當地解釋其所引用之常識。地方法院認為,步驟(D),此一僅剩未被前案揭露之步驟,僅僅記載重複已知的程序直到成功為止。認知於此,地方法院解釋,若指定要傳送100個電子郵件,且第一次僅傳送95個電子郵件,常識會指導發信者應再試一次。發信者沒有什麼其他可作的選擇。CAFC認為地方法院之該等論理理由係為合理的。

此外,CAFC認為,若相關的科技很複雜,法院可能會需要專家的意見。然而,此處兩造當事人同意於相關領域中之熟習此技術者僅需要高中的教育程度以及有限的行銷及電腦的經驗。因此,不需要專家的意見來評價”重複步驟(A)到(C)之步驟”對於此領域中熟習此技術者的潛在價值。

而即便CAFC參考兩造之專家意見,CAFC還是認為InfoUSA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較Perfect Web所提供之專家意見更具有說服力。

InfoUSA的兩位專家,Reggie Brady(電子郵件行銷的權威)以及John Lawlor(從事於廣告/行銷生意)皆認為,重複該匹配、傳送及計算的步驟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為已知且顯而易見的。

Perfect Web之專家,Dr. Sandeep Krishnamurthy為一個行銷及電子商務的教授。由於Krishnamurthy所提供之意見係為針對其他三件目前已不再爭議之引證前案之組合的顯然易見性分析,而與當前之爭點無關,且Krishnamurthy之證詞非但未述及有關於「重複步驟(A)至(C)」之此一步驟的非顯而易見性,地方法院甚至注意到,於證詞中,Krishnamurthy同意若一開始電子郵件的傳送係少於所期望的數量,唯一的選擇即為停止或找尋更多的電子郵件地址。

因此,儘管於本案中並不需要專家證詞,但若還是就兩造所呈送之專家證據進行考量,其也完全支持地方法院的結論,即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常識而言係為顯而易見的。

2. 明顯可試(Obvious to Try)

CAFC基於KSR一案中最高法院的解釋,也同意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400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明顯可試的」。

於KSR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事實上,若存在設計上的需求或市場壓力而需解決一問題,且存在有限數量之已確認(identified)且可預期之解決方案,一熟習此技術者會合理地在其能力的範圍內尋求此等已知的選項。若是此舉會導致可預見的成功,此一發明就不是創新的結果,而是通常技術與常識的產物。在此情況,一明顯可試的組合可能已達第103條所示之顯而易見的程度。(註12)」

CAFC認為,400號專利所強調的問題在於寄送太少或太多的電子郵件訊息以符合一固定的行銷額度,而對於發明當時之此一問題,Krishnamurthy,Brady與Lawlor三位專家共同確認了只有幾個潛在的解決方案:(1)過度寄送,或寄送過量的地址以確保已符合額度;(2)若某些地址失敗或將訊息退回,重新寄送至這些相同的地址,而希望這第二次的傳送可以成功;以及(3)確認新的地址群組,且將訊息傳送至該等地址,此即為第400號專利之步驟(D)所請求者。即使沒有實驗,簡單的邏輯係已建議將訊息傳送至新的地址係相較於將訊息重新傳送至已失敗的地址,更可能產生成功的傳送結果。Perfect Web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400號專利所請求的方法提供任何無法預期的功效,或400號專利並未被合理地預期會成功;事實上,執行步驟(D)之可預期與實際上的結果僅為更多的電子郵件訊息會被送達更多的收信者。

CAFC因此認為400號專利所請求之方法是「有限數量之已確認、可預期的解決方案」,顯示其係為明顯可試的,且引用最高法院於KSR案中的說法,認為若嘗試此種數量有限的解決方案,而導致可預見的成功,其即可能並非創新的結果,而是通常技術及常識的產物」。

3. 長期存在的需求(Long- Felt Need)

一個證明發明滿足在該專利申請時長期存在且未被滿足之需求的證據,係為非顯而易見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註13)。Perfect Web主張400號專利可替一個有效率的大量電子郵件系統解決一個長期存在的需求。Perfect Web的專家Krishnamurthy確認在2000年4月之前利用過度傳送之方式的系統會有「兩個獨特的問題」,首先,行銷者必須無償地傳送多餘的電子郵件訊息;其次,更多的消費者會因為他們接收太多不想要的訊息會,而選擇退出此類的系統。

然而,CAFC認為,即便假設Perfect Web對於電子郵件過度寄送所帶來的缺點之說法為正確的,Perfect Web亦未能顯示這些缺點所構成的長期存在、未被滿足的需求可由400號專利所減輕。

CAFC認為,首先,Perfect Web並未提供證據以解釋此一需求到底存在了多長的時間,或者何時首先產生此一問題。其次,Perfect Web也未提供證據顯示400號專利滿足任何此類的「需求」。Krishnamurthy僅僅主張400號專利提供「增進的效率」,但並未援用任何支持性的資料以顯示系爭發明實際上減少了行銷的成本、時間或退出之消費者的數量。此外,CAFC亦援用2008年的Asyst Techs., Inc. (註14)之案例,認為「輔助性判斷因素並未能總是克服一個顯示顯而易見性的有力表面證據」。

因此,CAFC最後認為,Perfect Web上述諸多未受證據支持的論點係為在法律上不足以成為重要的事實爭議(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

綜上所述,CAFC認為無需專家之意見,僅需運用熟習此技術者之常識即可思及系爭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D),且該解決方案係為熟習此技術者所明顯可試的。CAFC亦無法接受Perfect Web所聲稱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因為其並未能提供除了說詞之外足夠的支持性證據。因此,CAFC確認地方法院的判決,認定系爭400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他相關請求項因顯而易見性而無效。

四、 結論

於本案中,CAFC闡明了於KSR案中有關於非顯而易見性之基本分析方法。例如,CAFC認為Graham之事實發現法則,仍為任何非顯而易見分析中所必需的。又如「常識」之分析方法,CAFC雖肯認「常識」可以作為用以結合或修改前案以達到所請發明的一種理由的來源,且該用於與前案證據結合之「常識」不需被闡明於任何引證資料或專家意見之中,然而,CAFC亦並未使審查委員可任意無限制的運用「常識」之分析,若審查委員使用「常識」之作為其認定顯而易見性的依據,其論理理由也必須被明顯且清楚的說明。此外,雖然「專家意見」及「輔助性判斷因素」等因素可以用來反駁「常識」之論理,然而,此兩者最好針對特定之議題而提出,例如:熟習此技術者之水準、可獲得的解決方案之數量及可預期性、成功的可預期性等等。

因此,由本案可以得知,CAFC不但闡明在KSR案後使用“常識”來分析非顯而易見性的運用方式,同時也在其使用上附加了重要的限制條件(註15)。

實務上,於KSR之判決發布後,儘管目前普遍認為KSR一案對於專利申請階段(prosecution)已產生影響,亦即是,基於KSR一案,專利申請變得更為困難(註16),然而,相較於申請階段,由於基於KSR一案所進行之判決數量仍不多,因此,目前KSR對於CAFC及一般訴訟究竟是否造成顯著之影響仍眾說紛紜(註17)。

最高法院於KSR之判例中,係強調用彈性的方式來評估發明之顯而易見性或非顯而易見性的重要性。自本案也可以看出,只要用來結合或修改前案的基本理由(rationale)係足夠地被說明,「常識」亦可於適當的情形下有效地作為該彈性方式的一部分(註18)。因此,儘管目前法院對於非顯而易見性的判斷似乎並未為因KSR一案而造成劇烈的改變,但隨著未來相關判決數量的累積,相信藉由更多的案例,法院或美國智財局如何基於KSR一案,以彈性的方式進行非顯而易見性的判斷,以及進行該等判斷時種種的適用範圍及限制,終將會一一地被逐步釐清。

※參考文獻:

1、Perfect Web Technologies, Inc. v. InfoUSA, Inc., No. 2009-1105 (Fed. Cir. Dec. 2, 2009)。

2、“KSR案後美國法院非顯而易知判決之實證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李育慶,2008年6月。

3、”從KSR v. Teleflex案例看美國專利制度的「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 判斷標準”,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十卷一期,徐瑋,2008 年 1 月。

4、”淺談以商業上成功作為專利顯而易知性之判斷因素-In re DBC案”,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十一卷九期,周育全,200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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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Will KSR’s Effect On Small Molecule Patents Be Limi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Watch, Photon Rao and George Best, September 14, 2009。

9、“Implications Of KSR In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The Standard Of Obviousness Under 35 U.S.C. s. 103.” Mondaq Business Briefing, Ms Esther Lim, June 17,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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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 Common Sense Approach to Obviousness”, Hahn Loeser & Parks LLP, Rex W. Miller, II, Esq., 2010。

12、”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KSR 案後非顯而易知性標準之實證研究”,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彭翔鴻,2010年1月。

※註 釋:

1、惟屬於方法(processes)、機器(machine)、製品(articles of manufacture)、物質組成(compositions of matter)或上述四種類別其中之一的新用途(new use)才可申請發明專利保護,規定於35 U.S.C.第101條。

2、請求之標的必須為有用的,規定於35 U.S.C.第101條。

3、申請專利之發明需不同於所有過往之發明或知識,規定於35 U.S.C.第102條。

4、申請專利之發明自該發明領域中熟習此技術者的觀點應為非顯而易見的,規定於35 U.S.C.第103條。以上法條說明文字參考自”Patent it self”, p92~p93。

5、原文“Obviousness is the most common issue appealed to the Board of Patent Appeal and Interference (BPAI).About 90 percent of ex parte BPAI decisions decide an issue of obviousness.”引用自Photon Rao and George Best, “Will KSR’s Effect On Small Molecule Patents Be Limi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Watch, September 14, 2009.

6、“KSR案後美國法院非顯而易知判決之實證研究”,p1,李育慶,2008年6月。

7、Graham v. John Deere Co., 383 U.S. 1, 17 (1966).

8、見KSR Int’l Co. v. Teleflex, Inc., 127 S. Ct. 1727 (2007),以及”從KSR v. Teleflex案例看美國專利制度的「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 判斷標準”,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十卷一期,徐瑋,2008 年 1 月。

9、“A Realist Approach to the Obviousness of Inventions”,Stanford Public Law Working Paper No. 1133169,June 22, 2008.

10、Perfect Web Technologies, Inc. v. InfoUSA, Inc., No. 2009-1105 (Fed. Cir. Dec. 2, 2009).

11、KSR Int’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 406 (2007) (引用Graham v. John Deere Co., 383 U.S. 1, 17-18 (1966)). 

12、KSR Int’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421 (2007). 

13、Procter & Gamble, 566 F.3d at 998.

14、Asyst Techs., Inc. v. Emtrak, Inc., 544 F.3d 1310, 1316 (Fed. Cir. 2008). 

15、“Federal Circuit Clarifies Use of “Common Sense” under KSR,” SM Newsletter, January 01, 2010.

16、“Implications Of KSR In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The Standard Of Obviousness Under 35 U.S.C. s. 103.” Mondaq Business Briefing, Ms Esther Lim, June 17, 2009.

17、以下為兩個結果完全不同之研究:(1)「KSR案對於法院在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上影響並不大」,引用自“KSR案後美國法院非顯而易知判決之實證研究”,李育慶, p101,2008年6月。(2)「CAFC幾乎都引證KSR為其判決依據,其論述理由亦完全依KSR所皆示之要件進行分析,判決結果大幅提高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標準,由此可知CAFC完全依循最高法院之KSR見解來對顯而易知性進行判斷。」引用自”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KSR 案後非顯而易知性標準之實證研究”,彭翔鴻,2010年1月。

18、“A Common Sense Approach to Obviousness,” Hahn Loeser & Parks LLP, Rex W. Miller, II, Esq.,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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