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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著作的合理使用案例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至於具體個案上如何判斷著作的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一則涉及攝影著作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1. 本案原告主張

    原告為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拍攝者,且僅將系爭圖片發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是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擅自於網站上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並將之上傳即公開傳輸於其所申請帳號經營之網站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2. 本案被告答辯

    被告係基於教學目的申請帳號經營網站,復本於相同目的在網路上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將其公開傳輸於上開網站作為教學使用,非屬營利使用,是被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3. 智商法院於本案之判斷

    (1) 智商法院首先肯認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認為系爭圖片整體之布局、構圖,係原告拍攝之賞花賞蝶步道,並配合步道、櫻花樹排列之樣貌,且系爭圖片所為拍攝角度、當地景緻之於照片上比例等,均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故系爭圖片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

    (2) 智商法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其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如下:

    i.    被告擔任人文學科教師,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網頁截圖、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內容,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製作此網頁教材是為了要教導學生臺灣永續發展及經濟發展,是教學用而非營利,以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可徵被告架設網站與於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基於擔任學校之教師身分推廣綠色永續環境教育而為。

    ii.   如前所述,系爭圖片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iii.  被告於網站上利用系爭圖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圖片,然以該網站整體分類及內容觀之,系爭圖片占整體網站比例並非極大。

    iv.  於原告截圖時僅有8人閱覽過系爭圖片,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學生做完課業後即刪除網頁,網站亦已關閉,是以被告利用系爭圖片方式及期間而論,其係基於教學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圖片,使用期間非長,瀏覽該網站人數甚低,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應無造成不利影響。

  本案智商法院雖認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惟由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以及駁回交付審判,然可想見被告亦須投注一定時間與心力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因此於利用他人著作之前,縱認為合理使用,仍建議先行取得著作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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