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文將提供營業秘密被不當利用後可採取的各種救濟方式。由於TRIPS協議僅規定WTO成員應在立法中實施的最低標準,因此透過訴訟等措施執行營業秘密的法規範可能因所在司法管轄區域而異,以下將介紹各區域就營業秘密之實行最重要的共同點、差異以及主要趨勢和經常被討論的議題。
二、營業秘密不當利用的定義
(一) 營業秘密的不當利用通常發生於日常業務行為,尤其是現任和前任員工間,及商業關係(如潛在收購或授權)和供應鏈中。不當利用發生時,營業秘密持有者通常難以在第一時間知悉,因為此類行為往往秘密進行,且通常無即時可見之損失。
(二) 營業秘密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被利用時,即構成「不當利用(misappropriation)」。與專利或商標侵權不同,營業秘密之保護並非賦予持有者專有權利,而是透過法律規範各方行為,以防制不當行為。基本上,當營業秘密相關資訊被以非法、不當、不誠信或不公平之方式獲取、揭露或利用時,即被視為不當利用。營業秘密被不當利用的情形,及確認被不當利用時的即時應對措施應被列入企業營業秘密管理政策考 量(請參見本系列第(一)篇介紹)。以下介紹在保留證據、了解情況並採取緊急措施以降低即時損害後之處理。
三、營業祕密被不當利用時採取訴訟或非訟手段的考量

四、法院或其他替代救濟機制
(一) 法院可提供的救濟方式
1. 禁制令:可禁止進一步獲取、揭露或使用營業秘密,對於已受到侵害的產品,亦可禁止其生產、銷售、進口、出口或儲存。若禁制令未被遵守,法院通常會要求支付違約金,許多國家並將之視為犯罪。
(1) 臨時禁制令(TRIPS§50):
- 在案件審理前或審理期間迅速且低成本地核發,一般是暫時性的,主要目的是在判決前保護權益,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非常重要。
- 法院衡量因素: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待本案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時是否可能造成權利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或證據有遭毀損之實質危險、急迫性。在後兩種情形,於適當時可不通知他造,據單方聲請裁判。
- 可要求聲請人供擔保或保證金,以適度平衡禁制令撤銷或失效時相對人可能之損失,並 應提供相對人司法救濟機會。
(2) 禁制令的效期:
- 一般禁制令的期限與資訊「秘密性」的期間相當。
- 跳板禁制令(springboard injunction):亦有法院延長禁制令的期限,使其超過營業秘密的有效期限迄至市場上的其他廠商可以跟上秘密持有者之步調為止。其期間是根據合法進行「還原工程」或「獨立發現」該等資訊所需時間計算。
(3) 限制後續雇用:
- 某些地區,即使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雇主亦可透過限制前員工的後續任職範圍以保護營業秘密。但此種類型的禁制令只有極端的情形下才可能被授予,以平衡員工的職業自由。
- 不可避免的揭露原則:如美國法院即曾認定高階主管將到基於相同利基運營之競爭對手處就職、如果不了解前雇主的營業秘密或不向新雇主透露這些秘密,不可能完成新工作;則在擬離職員工對原雇主撒謊時,即有此原則之適用,而准予核發競業限制禁制令1。
2. 金錢賠償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功能主要可分類如下:
- 補償性賠償:旨在使受害方恢復到損害未發生前的狀態,可能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合理權利金。
- 恢復性賠償:旨在返還不當利用者的非法利益,著重計算侵權行為中獲得的利益。
- 懲罰性賠償:針對故意侵權者,額外賠償以懲罰其行為並防止類似行為。
- 律師費和訴訟費用:勝訴方通常可部分或全部回收此項費用。
3. 其他救濟措施,法院可能提供例如:
(1) 銷毀或歸還營業秘密相關文件或物品;
(2) 對侵權或電子檔案的處置,包括銷毀和扣押;
(3) 公開判決或發布其他決定。
(二) 替代爭端解決機制(訴訟以外的爭端解決方式):
1. 調解:
由中立第三方協助達成雙方滿意的和解方案,調解結果可作為契約或法院執行依據。
2. 仲裁:
雙方同意將爭端提交仲裁人裁決。與調解不同,一旦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任一方都不能單方退出程序,仲裁人的最終裁決具有約束力,使當事者不能再選擇透過法院救濟權利。且仲裁之目的是根據適用的法律解決爭議,而不是以各方均同意的方式解決爭議。
五、如何建立優勢的營業秘密訴訟
(一) 被告的選擇
1. 訴訟通常針對直接侵權者,但某些情形下,也可對其他相關者提起。例如,前員工盜用營業秘密到新職場利用,則可根據具體情況和適用法律考量是否需對競爭對手、或新雇主起訴,及該等人員是否承擔直接或間接侵權責任。
2. 倘若營業秘密由第三方取得,則需再根據第三方涉案程度決定是否列為共同被告。
(二) 舉證責任(大多數司法系統要求秘密持有者證明以下幾點)
1. 有權提起訴訟。
2. 指明所要求保護的營業秘密項目。
3. 證明第2.項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法律保護要求:
(1) 證明營業秘密的保密性及商業價值:通常需要透過證明資訊的「機密性/保密性」與商業價值間的聯繫,以證明商業價值。可透過證明該資訊獲取和開發所需的時間和資金,及競爭對手獲取該資訊的困難程度來實現。
(2) 證明已採「合理措施」保存秘密資訊。
4. 證明侵權行為之發生。
5. 若要求損害賠償,則需證明損失或被告之獲利。
(三) 蒐集訴訟證據
1. 臨時證據保全措施:在許多司法管轄區域,只要滿足特定條件,法院即有權在訴訟前下令採取臨時措施保存證據。一般而言,申請人至少應提供案件之表面證據。
2. 證據開示程序:
(1) 英美法系國家之審前證據開示:
此制度是雙方對於將在審判中出示的證據在法院審理前進行證據交換的過程,以確保訴訟雙方在審判前相互了解訴訟所必須的所有相關事實。澳洲、印度和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傾向於在法院指示和強制處分之外,在當事人間進行一定程度的自願審前揭露。
尤其是美國,其州和聯邦法律規定相當廣泛的審前取證,包括文件審查、書面問答、宣誓的審前證詞、出示文件的要求和調查程序,對於跨國營業秘密爭議案之證據位於國外時,尚發展出國際禮讓及跨國證據開示之議題。
(2) 大陸法系國家證據提出命令:
在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負責收集支持其主張的證據。透過法院監督強制揭露證據的情形有其限制,一般而言限於書面資訊,且需證明特定文件與案件之關聯性、證據偏在另一方或第三方,始能請求法院命令他方提交相關文件。此類命令通常不僅涉及盜用行為的資訊,還可能涉及業務記錄、銀行、財務或商業文件,相關文件之提出將有助於確定盜用或不法獲利之程度。
3. 部分國家另可透過刑事搜索扣押等程序或者行政執行程序取證(參見本文第九項)。
六、被訴侵害營業秘密的防禦策略
(一) 非營業秘密
1. 資訊已公開或廣為人知。
2. 資訊易於獲得。
3. 秘密資訊持有者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 未發生盜用及侵權責任之例外
1. 授權使用:證明資訊是根據保密協議獲得,並在授權範圍內使用。
2. 善意抗辯:第三方基於善意取得營業秘密。
3. 獨立發現:證明資訊是透過自主研究發現,而非從秘密持有者之處獲得。
4. 還原工程:只要協議中無禁止還原工程條款,則可提出此項抗辯,被告有具體舉證義務,應紀錄還原過程,以資存證。
5. 員工正常工作過程中獲得的技能及經驗:為保護員工之流動性,一般認為離職員工可自由運用其在正常工作過程中所獲得的常識、技能和經驗。法院會考慮多種因素以區別正常工作過程中獲得的知識和營業秘密,例如:
- 員工是否以書面或其他有形形式獲取資訊,或者只是記住了資訊。
- 員工知識技能之獲得期間:是在為雇主工作之前或工作期間。
- 員工的知識技能是否僅適用於特定行業,或者特定雇主的特定業務。
- 雇主是否採取保密措施,使員工和第三方充分清楚了解某些資訊被視為營業秘密並為公司專有。
(三) 公共利益與吹哨者抗辯
特定國家或地區法律規範,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第1472條規範,特定情形下揭露營業秘密是為公共利益時,可被免責。
(四) 勞工權益
歐盟營業秘密指令(2016/943)第3(1)(c)條,勞工代表在履行職責或者與管理階層進行合法協商之過程揭露營業秘密之行為可獲得保護。
七、法院審理期間營業秘密的保密措施
(一) 基於司法程序透明度和使公眾可接觸利用的考量,法院程序及文件(含判決)通常是公開的。但營業秘密案件基於爭訟標的保密性之本質,有需實施保密措施,以平衡私人和公眾之利益。
(二) 法院程序中可能採用的保密措施如後
1. 接觸限制:法院通常會限制被主張含有營業秘密文件卷宗的存取權限,或者對聽證會及其記錄採取非公開程序。
2. 秘密保護令:新加坡等國家,法院對於參與法庭程序或有權接觸相關文件者(如法官、律師、證人和法院人員)施以保密義務。
3. 保密圈:限制僅特定餐與者可以存取營業秘密或相關訊息,此種命令通常會規定文件的處理方式,如複製或查看文件之條件。
4. 判決書不揭露營業秘密:許多國家會公布經過編輯的判決書,不公開涉訟營業秘密。未篇及的判決版本僅提供當事人,並附有不公開內容的保護命令。
八、跨境救濟措施
營業秘密盜用行為涉及不同國家領域時需留意:
(一) 如果盜用行為發生在合約涵蓋背景,則合約將規範主要爭議。
(二) 在合約以外的法律救濟措施,通常適用屬地原則。而營業秘密之法律保護和執行在不同國家/地區有所不同,雖然各司法轄區之法院可能會根據個案核發域外禁制令等措施,但這些域外措施的效果將取決於不同司法轄區對外國判決之承認及執行規範,因此跨境營業秘密之保護往往訴諸於國際司法合作機制。
九、關於營業秘密的刑事與行政執法
(一) 一般而言,秘密盜用之案件中最常見的訴訟救濟手段為民事訴訟程序。例如近期調查顯示,在歐盟絕大多數訴訟被歸類為「民事案件」(89%),少數則為「行政案件」(5%)或「刑事案件」(6%)。雖然刑事案件數量不多,但根據日本警察廳2024年年度報告,近年來日本因營業秘密犯罪而被捕的人數迅速增加。
(二) 刑事制裁
1. 執行過程:刑事程序可由檢察機關主動訴追,也可依據受害者的控訴進行,營業秘密持有者亦可向檢察機關提供線索啟動程序。
2. 優、缺點:
(1) 透過刑事訴追可產生遏阻作用,也可能有助於獲取證據,因為國家機關的調查權限通常更為廣泛。因此,倘若涉案國家之法令允許將刑事訴訟中收集的證據使用於民事訴訟,則提起刑事訴訟對於需要在民事訴訟程序盡舉證責任的營業祕密持有者來說可能是有利的。
(2) 然而一旦啟動刑事程序,公訴機關可能完全主導調查和訴訟過程,因此,營業秘密持有者通常對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案件發展及其時程僅有有限度的控制權。此外,根據具體國家之訴訟法規,民事訴訟程序可能會在刑事訴訟期間被暫停審理,且倘若營業秘密持有者願意友善解決案件,提起刑事訴訟可能會排除和解之可能性。
(三) 行政執法
1. 目前僅少數國家透過行政程序保護營業秘密。
2. 中國:營業秘密持有者可提出行政查處等投訴,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調查營業秘密盜用行為、命令停止不當利用、沒收不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3. 韓國:秘密持有者可向韓國貿易委員會申請核發初步禁制令,以禁止或防止國際不公平貿易行為,並尋求其他糾正措施,包括:暫停進出口、銷售或製造侵權品、禁止此類貨物進港、製作糾正廣告、公佈收到貿易委員會糾正令的事實,或其他必要的糾正措施。
4. 美國:當營業秘密盜用行為發生在國外時,秘密持有者可透過向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起訴尋求救濟。ITC是一個聯邦機構,處理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包括營業秘密)的進口案件,倘若如果發現進口產品有反競爭或不公平行為,有權排除進口。
◎ 參考資料
WIPO營業秘密與創新指南系列(一) - 營業秘密之管理
1 PepsiCo, Inc. v. Redmond, 54 F.3d 1262, 1269 (7th Cir. 1995),引用 Teradyne, Inc. v. Clear Communications Corp., 707 F. Supp. 353、356(NDIll.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