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之訴是對確定判決不服之當事人所設之權利保護方法,僅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臚列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之事由範圍內始得為之,以免輕易推翻已確定之判決而影響法秩序安定性。一般訴訟案件聲請再審已不易成立1,至於智慧財產領域,聲請成功的案例更少見,智慧商業法院近期罕見的公告一專利技轉合約經再審更為判決案例,探討其始末如後。
二、技轉合約爭議案(智慧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一) 本案背景事實
1. 甲與乙擬合作將高溫染色機之專利技術商業化、並分享機台銷售利潤,雙方於2016年9月1日簽立「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契約主要內容如後:

2. 簽約後乙支付3百萬元之簽約金予甲,甲則移轉其專利並交付相關機具、圖檔等物品及文書予乙。簽約滿兩年後雙方發生爭議,各自對他方提起民、刑事訴訟:
(1) 甲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主張乙於簽約後從未製造任何染色機,自無從達到契約第4條第二項所訂兩年內銷售達25台機器的銷售量,本契約應依契約第7條第二項予終止,乙應將專利移轉登記回歸予甲,並返還甲所交付的相關文件、物品。
(2) 乙告以:機器無法製造是因甲不具有輔導製造高溫染色機之技術,甲竟於契約第4條第3項保證「願協助乙方進行商品化之生產、包裝與提技術諮詢相關事宜,並協助提技術協助改良機器至符合客戶需求或改善為止」等語,其是受詐欺而簽署契約,擬根據契約第7條第一項解除契約,甲並應賠償對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損失。
(3) 甲再答稱:其僅負有移轉專利及提供細部圖檔和規格檢驗文件,以協助乙進行商品化生產,暨提供技術諮詢或者改良之義務;而乙依契約本應負責實施專利並生產合規機器之義務,乙既係壓力容器廠商,自應製造符合各國機器壓力容器規範之機台行銷,且甲本即不具備製造機台當中「第一壓力容器」之能力,倘若甲自身有產製染色機之能力,獨享利潤即可,何必簽署合約等語。
(二) 締約雙方主要爭執點
1. 本件技轉合約中,甲、乙之主要義務為何?
2. 甲究須移轉何種「技術」予乙?甲是否負有協助乙製造本案高溫染色機台之義務?
3. 乙並未於契約成立後兩年內銷售達到契約第4條第二項約定之預定機器銷售量,是否構成違約? 甲可否請求乙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專利? 前述主張所依據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 法院判決結果
1. 締約雙方之主要義務
依本契約第1、2及第4條之約定,乙負擔移轉專利及開發費用,由甲移轉專利權及交付機具細部結構圖檔等物品暨一切文件予乙,並協助提供相關製造、改良機台之必要技術,待日後製造完成後由乙負責生產及銷售,甲可從中抽取固定比例之技術服務費。
2. 甲之技轉義務範圍
本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甲應「協助改良專利至符合客戶需求之情況」,但語意不明,且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乙須於一定期限內製造完成本案染色機,契約第4條第二項亦未明文約定乙未能達到約定機台銷售量之原因為何。因此法院最終認定:甲既已提供其專利圖供乙備料生產,亦提出其他國家之標準及廠商計算書供乙參考製造機台之壓力容器所須厚度規格,並曾將涉案專利委請案外第三方實施之原型機交予乙拆解修改暨該第三方取得驗證合格證之文件,即難認甲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技轉義務,乙主張「甲不具有製造染色機的實體技術」或者「未依約使乙方具有製造本案染色機能力」等違約事由,均無理由2。
3. 本件契約在甲於2019年間對乙寄達存證信函,通知無意願維持契約時即已解除
(1) 智慧商業法院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2) 甲早已向乙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契約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送達予乙,依前述規定,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乙而發生效力,契約既已解除,則甲亦無從依契約第4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乙返還系爭專利3。
4. 甲請求返還專利及相關物品、文件之請求權基礎
由於前述判決結果致使甲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專利,甲遂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認定:本契約第4條第二項約定「如於本契約簽訂後24個月內無法達到前項約定之機器銷售量,乙方即毋需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移轉及開發費,並無條件將甲方移轉之機具、圖檔、專利等所屬一切權利歸還甲方」屬於解除條件之約定,在條件成就時乙即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返還予甲,而無須依本契約第7條第二項另行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為前提,原確定判決違反本契約之文義,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予廢棄。
三、專利等技轉合約之締約考量
(一) 雖然再審聲請成功的門檻本即不低,但本件專利技轉合約條款用語不明確,又更增案件之複雜性,致使雙方纏訟六年餘,相互提起民刑事、甚至再審等訴訟解決爭議。詳言之,本案例之締約雙方對於甲究須移轉何種「技術」予乙,以及雙方無法續行合作關係時,如何進行退場機制均未約明,就「終止」或者「解除」契約之法律真義亦未釐清,致使訴訟延伸到再審程序透過法院解釋契約文義補救爭議,徒增雙方困擾。因此,契約之條款宜配合法律規範、清楚呈現雙方簽約之目的和所涉內容,達到使交易第三方,包含律師甚至潛在的法官清楚知悉之程度,以降低纏訟風險。
(二) 在合作將研發成果進行商業化技轉時,雙方不僅著眼於未來商業獲利之可能性,更有需配套在啟動技轉程序前,詳細斟酌締約基礎,例如:
1. 站在技術接收之廠商立場:宜盤點既有技術、並就技術提供方是否負有於契約成立後持續進行「技術改良」之義務與範圍與對方達成共識,根據資金額度、製造時程等未來可能發展方向配套規劃停損或風險填補措施,以免投資不成,反受訟累。
2. 站在技術提供方的立場:則可以考慮研發成果所有權之歸屬方式,例如:是否可以不移轉專利權,而以授權等方式與廠商進行合作;倘若使合作廠商享有專利權,在合約終止時可能的退場機制也宜約明,以免爭端。
1 以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為例,根據司法院2023年度之統計,當年共受理850件民事再審事件,惟約有半數(440件)案件經程序審查即不合法,有將近43%的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369件),而最終符合程序及實體規範成功獲得法院「更為判決」者僅有8案,因此再審成立的門檻相當高。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
3 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