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臺灣,植物品種之保護是由農業部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簡稱種苗法)審核。追溯臺灣的植物種苗保護歷史,雖可溯源自1988年為增進農民利益及農業發展,參酌「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UPOV 公約)」已經實施品種命名及品種權利登記制度,以及於2004年再強化品種權保護措施,修正植物種苗法為現行法並於翌年施行迄今。惟由於案例不多,實務迄仍透過判決闡釋法規範真義。其中,「新穎性」是申請取得植物品種權的核心要件之一,智慧商業法院近日闡釋其適用要件。
二、聖誕紅品種權撤銷爭議案(智慧商業法院112年度行植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一) 本案原告主張涉案名為「聖誕節」之品種係於2012年9月26日提出申請,惟該品種早在2011年3月之前即在國內栽種及銷售,違反種苗法第12條「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之新穎性規範,應撤銷品種權。並提出以下事證:
1. 「聖誕節」曾被提出於2011年11月29日提出參加評鑑獲獎,且推算「聖誕節」的生長期間參賽花卉理應於當年(2011年)3月之前開始栽種,時距系爭植物品種權申請日(2012年9月26日)已超過一年。
2. 涉案品種權人之代理商亦於2011年度出版之臺灣花卉園藝雜誌第291期廣告「聖誕節」為2011年度之新品種聖誕紅。
3. 農糧署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盆花銷售紀錄顯示「聖誕節」品種盆花自2011年12月5日起已有銷售紀錄,當年銷售總量達1,092盆。依植物生長週期,至遲應於當年3月間即開始繁殖種苗,始可能於年底成長至可得銷售之盆花型態。
(二) 系爭品種權人則主張「聖誕節」在國外推廣銷售的起始日為2010年1月1日,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之起始日期為2011年11月,在此之前僅曾經透過代理商提供免費種苗給臺灣農民試驗種植,以觀察篩選品種是否適合當地環境種植及市場需求,試種觀察期間約為數月或超過一年,並未逾越法定喪失新穎性之期間。至於原告所提之參賽或者銷售紀錄,都是非經其同意之第三方所為。
(三) 法院據下列理由認定系爭品種並未欠缺新穎性而駁回原告之訴:
1. 依據種苗法第12條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範,「新穎性」是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1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其他物種未超過4年者。」,不符新穎性要件之品種權應予撤銷。
2. 種苗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喪失新穎性事由,應排除「品種試種」行為:
(1) 種苗法第12條所稱「推廣」,依同法第3條第8款,係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然前階段為評估、觀察種苗生長情形之「試驗種植」是否該當「推廣」而評價為喪失新穎性事由,不無疑義。
(2) 依2004年9月30日種苗法第12條之修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法是參酌1991年UPOV公約第6條關於新穎性之規定,該版本的公約固然未明文將「品種試種」行為排除於喪失新穎事由的規定之外,惟已透過嗣後2009年10月22日提出之新穎性說明予以釐清,並載明「對品種進行試驗,但不涉及為利用品種的目的進行銷售或交由他人處置之行為,不被認為造成新穎性的喪失。」臺灣種苗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3) 系爭「聖誕節」品種雖被第三方業者提出參與2011年11月29日之評鑑,惟該名業者已到庭證稱:透過系爭品種權人之代理人取得該品種進行試種,之後由於工人不小心拿了該品種參賽,發現時才知道是系爭品種。該第三方業者亦曾與系爭品種權人之代理商簽訂「試種合約書」,載明「權利人僅同意第三方業者在指定地點試種所提供之種苗」,且「所有種苗只可作為品種試驗用」、「樣品試種期間不得將種苗(含植株、芽及切穗)另行繁殖自用、轉送或轉售給任何第三者,所有種苗僅能於指定苗圃內進行觀察用,不得進行任何形式之販賣」,並到庭證稱試種結束後,種苗權人之代理商有至其園中將種苗帶回銷毀等語,從而系爭品種權人之代理商雖有於申請前1年提供「聖誕節」的種苗予第三方業者之行為,仍非屬種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之情形。
3. 種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品種權申請日前已於國內銷售或推廣超過1年」而不具新穎性之情形,仍以該銷售或推廣是「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為必要:
(1) 系爭品種權人代理人與案外第三方業者簽署之試種合約書已載明「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在公開場合或刊物進行試驗結果之展示」,足證品種權人從未同意案外第三方公開展示系爭「聖誕節」品種,更遑論參賽;且案外第三方亦到庭證稱是自行決定參賽,賽前或賽後均未曾告知系爭品種權人之代理商同意或知悉。因此,縱使案外第三方因過失疏未遵守合約書中「不得於公開場合展示試種結果」之約定,而將系爭品種提出參賽並獲獎,亦不能認為該行為是經系爭品種權人同意之推廣行為。
(2) 原告固然提出在批發市場交易盆花之銷售統計資料證明系爭品種已經行銷市面,惟聖誕紅多以扦插繁殖方式量產,在單位時間內可大量繁殖,倘如原告所稱已經推廣銷售系爭種苗,2011年12月之盆花交易量應不止1,092盆,此依被告提出之2011至2013年交易行情顯示,交易量分別為1.1千盆、47.4千盆及131.7千盆,交易量確有明顯落差,而與品種權人代理商之答辯內容相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前述案例顯示,種苗法對於「新穎性」採取「商業化新穎性」原則,因此行銷前一年的試驗或者非經權利人同意的銷售推廣行為都不構成欠缺新穎性事由。如有於行銷前一年與第三方合作進行試種之必要,可於相關合約詳細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以克服嗣後可能被主張欠缺新穎性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