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鑑於人工智慧(AI)的快速發展,在2021年中歐盟執委會已率先起草監管法案。經過繁複的草案版本修改、委員會表決,及歐盟議會全體表決等,總計113條、範圍及於供應商與使用者且具有域外效力的《歐盟AI法案》終於在今年(2024年)3月13日由歐盟議會正式通過(歐盟發佈新聞)。該法案後續尚需由歐盟理事會正式批准,而後刊登於歐盟聯合公報(EU Official Journal),在公布日起20天後即生效,並在生效日起24個月後全面適用。歐盟期望藉由對AI的發展及應用進行全面性監管,達到促進創新且同時保障基本權利、民主、法治和環境永續的目的。在此之際,歐洲專利局(EPO)也公布了專利審查基準的年度更新(2024三月版本)。更新的審查基準於2024年3月1日生效,其內容針對AI相關專利申請案的技術揭露有了更多一些的要求,將於下文中說明。
面對擁有巨大潛力的AI,美國總統拜登也在2023年10月30日簽署了長達 53 頁的《關於安全、可靠和值得信賴的人工智慧開發和使用的行政命令》,明確表達美國政府「安全、負責任地管理AI」的立場,致力於使世界更加繁榮、高效、創新和安全,同時避免因不負責任的使用AI導致加劇詐欺、歧視、偏見和虛假資訊等的社會危害以及對國家安全構成的風險。在該行政命令中,拜登責成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局長應在命令發布之日起120 天內,向USPTO 專利審查員和申請人發布基準,以解決發明人資格(inventorship)以及在發明過程中使用AI的問題;並且應在命令發布之日起270 天內,向USPTO專利審查員和申請人發布額外基準,以解決AI和智慧財產權(IP)交集(intersection)的其他考慮因素,其中可能包括就AI的創新提供更新的專利適格性(patent eligibility)的基準。就此,USPTO已於2024年2月6日發布了AI輔助發明的發明人資格基準 (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詳見下文。
在台灣,AI技術已普遍導入各行各業、各種生活及工作應用,AI相關發明專利申請案也持續突破增長,且涉及的技術往往跨國界。因此各國AI相關之專利法規動向相當值得探討及比較。
【台灣之AI相關專利申請案的審查實務簡介】
面對AI等技術蓬勃發展,台灣智慧財產局(TIPO)修正《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並自2021年7月1日生效。在此版本中,確立了發明適格性的判斷標準,並增加AI等新興科技案件之審查範例與說明,以及補充AI案件的審查注意事項。
在發明適格性方面,此版本是以日本審查基準的發明適格性判斷標準為基礎,並依照我國實務進行調整,主要重點在於:當無法明顯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定義時,判斷「發明是否是藉由電腦軟體與硬體資源之協同運作,依據資訊處理之目的建構出特定的資訊處理裝置或方法」,若是,則符合發明定義。
整體來說, TIPO一方面放寬了「發明適格性」的審查,另一方面藉由基準中新增大量審查案例,試圖減小「進步性」以及「揭露性」審查的灰色地帶。
【EPC審查基準-2024更新】
1. 《PART F F‑III, 3》
在EPC審查基準更新版本的F部分《歐洲專利申請》第三章《充分揭露》的第3點《揭露不充分》當中,新增一句有關AI領域案例的說明:「…另一個例子可以在人工智慧領域找到,如果數學方法和訓練資料集公開得不夠詳細,無法在所要求的整個範圍內重現技術效果。這種細節的缺乏可能導致揭露更像是研究計劃的邀請。…」
2. 《PART G G-II,3.3.1》
在EPC審查基準更新版本的G部分《可專利性》第二章《發明》的第3點《排除清單》當中的《3.3數學方法》項目之下,3.3.1小節《AI與機器學習》 最末新增一個段落:「機器學習演算法所實現的技術效果可能是顯見的,或者可透過解釋、數學證明、實驗數據等而確立。雖然僅僅斷言(allegations)是不夠的,但也不需要全面的證據。如果技術效果取決於所使用的訓練資料集的特定特徵,則必須公開再現技術效果所需的那些特徵,除非技術人員可以使用公知常識在沒有過度負擔的情況下確定它們。然而,一般來說,沒有必要公開特定的訓練資料集本身。」
3. 綜合來說,歐洲專利局一方面基於AI案件的技術揭露要求,要求詳細公開數學方法以及訓練資料集,以滿足充分揭露性,另一方面就討論可專利性、技術功效的部分,則表示可透過解釋、數學證明、實驗數據等等來確立技術效果,惟當技術效果是取決於所使用的訓練資料的特定特徵時,則必須公開再現技術功效的那些特徵,而不需要公開特定的訓練資料集本身。
由以上可知,歐洲專利局原則上不要求申請人提供訓練資料集。然而,該更新基準中明文要求申請人必須公開訓練資料集的描述,以讓本領域技術人員不需要反覆試驗來重現發明;尤其是當技術功效取決於訓練資料之特定特徵的情況下,則必須詳細公開訓練資料的特定特徵。
【USPTO-AI輔助發明的發明人資格基準】
USPTO於2024年2月6日所發布的AI輔助發明的發明人資格基準已於2月13日起生效。文件中表示若該基準內容與MPEP有些部分不一致,則USPTO應遵循本基準,而MPEP將會適時更新。同時,USPTO亦說明該基準的發布是一迭代過程,隨著AI技術的不斷進步及/或司法先例的發展,將持續地定期補充。以下摘要本基準之幾個要點:
1. 美國專利案和申請案之發明人須為「自然人」
在《DABUS》案中,聯邦巡迴法院確認了「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發明人, AI不能是發明人」的判決。具體來說,聯邦巡迴法院指出35 USC 100(f)將發明人定義為「發明或發現該發明標的之個人或個人的集合(如果是共同發明)」,並表示《專利法》中沒有任何內容顯示國會對於「個人」一詞意圖有不同於「自然人」的意義。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1998年的Pfaff v. Wells Elecs., Inc. 判例,《專利法》中的「發明」是指發明人的構思,而構思是一種在頭腦中進行的行為,所以迄今為止它被理解為只能由自然人進行。因此,當自然人使用AI系統進行發明時,「構思」的分析應聚焦於自然人。
2.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人類的創造力
從一開始,專利就旨在激勵人類個體進行發明,從而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為了支持這個政策目標, USPTO對於發明人資格的分析應聚焦於「人類貢獻」,但也要在「保護及激勵AI輔助發明」間取得適當的平衡,而不會因為封鎖了缺乏人類創新的發明(單純使用AI完成),而阻礙到未來的人類創新。
3. AI輔助發明的發明人
A. 專利法規要求對所請發明作出貢獻的所有發明人的姓名,而決定發明人的關鍵在於誰對發明的構思做出「重要貢獻」。
按照聯邦巡迴法院於1998年的Pannu案提出的「重要貢獻」標準(又稱Pannu要件),確定發明人的判斷要點包括:1)此人以某種重要的方式對構思或其實踐做出貢獻;2) 當根據整個發明來衡量貢獻時,此人對於所請發明的貢獻在品質上並非微不足道;3)此人不僅僅是對真正的發明人解釋眾所皆知的概念或現有技術。以上三項必須全部滿足才能確定為發明人,若任何一項不符合,則此人不應該是發明人。
因此,當我們考慮AI輔助發明的背景,使用AI系統或者任何先進系統創造出發明的自然人,也必須對所請發明做出重大貢獻,才能被列為發明人。當事實或證據表明列為發明人之個人,對請求專利的發明沒有做出重要貢獻時,也就是該個人之貢獻不滿足Pannu要件時,則可根據35 USC 101和35 USC 115 駁回。
B. 為了幫助申請人和 USPTO 審查委員確定適當的發明人資格,USPTO 提供了以下《指導原則》,藉此可了解Pannu要件在AI輔助發明中的應用:
b1) 如果一自然人對AI輔助發明有重要貢獻,則該自然人可被列為發明人。
b2) 僅僅是認知到一個問題,或有一個總體目標或研究計畫要追求,還稱不上「構思」。若一自然人僅僅是向AI系統提出問題,而請求專利之發明被辨認出是來自該AI系統的輸出,那麼該自然人可能不是適當的發明人。
b3) 僅僅將一項發明實踐化並不是一個重要貢獻,無法達到發明人的水準。例如,一個僅僅是了解及善用(recognizes and appreciates)AI系統的輸出的自然人,特別是當該輸出的特性和用途對普通技術水準的人是顯而易見時,該自然人未必是一個發明人。
b4) 一個自然人如果開發了一個重要的基礎組件(essential building block),從中可以推導出所請發明,則可以被認為對所請發明的構思提供了重要貢獻,該自然人為發明人。舉例來說,設計、建立或訓練AI系統以引導出特定解決方案的自然人可以是發明人,其對於發明具有重要貢獻。
b5) 僅僅是掌握或者控制AI系統,並不會使一個人成為使用該AI系統創造發明的發明人。
4. 申請人的揭露義務
由於不當發明人資格是35 USC 101和115規定的駁回理由,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有義務向USPTO揭露爭議資訊(因為不適當的發明人資格而導致不可獲准專利的表面證據)。舉例來說,在AI輔助發明的應用中,這些資訊可能包括證明列出之發明人並未對發明做出重要貢獻的證據,因為所聲稱的貢獻是由AI系統做出的。
5. USPTO的合理查詢
有鑑於AI無所不在,發明人資格的調查可能包括AI是否以及如何在發明創造過程中使用的問題。在決定發明人資格時,應評估自然人的貢獻是否達到上文所討論的發明人資格的水準(b1~b5)。
【專利申請之挑戰】
由前文可知,EPO對於AI相關發明的揭露要求的標準仍然維持於「足以重現技術效果」的程度,但是因為明文規定了必須公開訓練資料集的描述,因此歐洲專利申請案須特別留意,對於涉及AI技術之發明案應該詳細且具體地描述訓練資料集,以滿足歐洲專利局對於揭露性之要求。
至於美國AI輔助發明之申請案,根據基準中所提出的《指導原則》,對於部分AI輔助發明申請案而言勢必造成挑戰,尤其當發明所使用的AI系統並非由發明人自行設計、建立或訓練時,則必須能夠證明AI系統的輸出的特性或用途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證明發明人對於AI系統的特殊應用或操控使得發明人對所請發明提供了重要貢獻,發明人才能夠被認定為具有發明人資格。
由於台灣審查實務上,TIPO對於申請書所載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並不作實質認定,主要需透過利害關係人檢附證據經由舉發程序來確認真正發明人;在揭露性的要求方面,例如在AI系統的訓練資料方面,審查基準僅舉例說明需要提供「輸入資料」與「AI系統輸出結果」之關連性,並未要求公開訓練資料集之描述。因此,若以同樣一份AI相關發明申請案來說,在台灣、歐洲、美國遭遇的挑戰就大不同。
綜合來說,即便歐美專利法規本身並未實質修改揭露原則或揭露義務,但隨著AI技術的劇烈發展變遷以及整個世界對於AI的普遍應用,也隨著影響層面廣大的法案通過、總統行政命令的頒布,歐美專利局對於AI相關案件的審查實務勢必也產生一定程度的變化,而且是漸趨嚴格的變化,值得持續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