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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國內外商標權利人不同」之真品平行輸入實務發展

壹、水貨進口商與本地經銷商的市場爭奪戰

平行輸入的商品,俗稱「水貨」,是相對於國內商標權人或經銷商進口行銷產品,另外自國外輸入外國商標權人合法貼附商標之產品,此種與國內商標權人或經銷商併行輸入的行為,也因此被稱為「平行輸入」。相同產品於國、內外價差越高,越容易使進口商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持續進口大量水貨,而品牌之國內經銷、代理商為維護其經營市場的成果,便採取各種措施以圖抑制水貨的平行輸入。此種進口商與本地經銷商間競逐市場的戰爭,成為多數真品平行輸入商標侵權爭議的導火線,衍生各種真品平行輸入合法性的爭議。

貳、台灣商標法對真品平行輸入的相關規範

一、台灣商標法自1993年12月12日修訂公布23條第3項1,將商標真品平行輸入權利耗盡理論明文納入規範。嗣於2003年11月間,將原條文改列為30條第2項2,復於2011年5月再調整用語,成為現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增列「國內外」三字,明文採取「國際耗盡原則」。

二、然平行輸入業者與國內經銷、代理商之間的爭議仍未因前述明文規範而停止,商標法36條第2項所謂「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的範圍為何?非無爭議。

參、台灣司法近期區分內、外國商標權人是否「同一」以探討真品平行輸入的合法性

一、「PHILIP B」品牌平行輸入爭議,為司法帶來更細膩的區分契機

(一) 該案原告從美國PHILIP B官網訂購護髮、洗髮、頭髮造型等產品輸入台灣販售,主張品牌台灣代理商據其在台註冊之「PHILIP B」商標干擾其銷售平行輸入的真品,據權利耗盡原則,對台灣代理商提起確認不侵害商標權訴訟。台灣代理商認為:基於商標屬地主義理論,既然台灣商標權是由其註冊取得,而非美國PHILIP B公司取得,爭議產品並非由其同意而流通於台灣市場,其也未因「第一次銷售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台灣商標權自無所謂耗盡可言,智慧商業法院一、二審均採納商標權人之見解(智慧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廢棄前述原審判決,闡明:「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清楚指出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不以內外國商標權人同一為限。

(三) 智慧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再闡釋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的範圍:

本案為「PHILIP B」商標爭議案的刑事訴訟程序,受前述最高法院民事案件發回意旨影響,再闡明商標法36條第2項前段(國際權利耗盡之規範),指在商標註冊屬地原則下一國註冊商標權之內容、範圍及效力,當依該註冊國之規定為之,所謂商標權是否應耗盡,亦指內國商標權依其商標法之規範內容不會觸及依照其他國家法律取得他國商標權之人。因此當附有註冊商標商品第一次投入的市場是在國外時,本項應詮釋為「該商品是由『內國商標權人或經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在國外流通時,始發生『內國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之效果」。更進一步可區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 內、外國商標權利人同一時:

(1) 其具體情形可能包括:外國市場流通商品者為商標權人本人,或者該商標權人授權之經銷商、代理商、母子公司、受託製造者。在後者之情形屬於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同意之人」,因為商標表彰之來源均為同一人,輸入的商品又與台灣相同商品之品質相若,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允許其平行輸入。

(2) 以往台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82年台上字第5380號等民事判決背景均屬於此類型。本件PHILIP B爭議案民事程序一、二審法院或囿於以往實務見解,而將商標法36條第2項前段規範的權利耗盡原則限縮於此範圍。

2. 內、外國商標權利人不同一時:

(1) 外國商標權人為內國商標權人之經銷商、代理商、母子公司、受委託製造者:

此時雖然商標權人是不同人,但事實上該些人將商品在國外市場流通商品之行為,是得到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且內國商標權人已從中取得報酬或經濟利益,可將該些人解釋為商標法36條2項前段所稱「經其同意之人」,是內國商標權人不得禁止平行輸入。

(2) 內國商標權人是外國商標權人的經銷商、代理商時(即本件「PHILIP B」品牌爭議情形):

此時外國商標權人顯非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然倘若內外國商標權人彼此間「有法律上或經濟上關係(例如:關係企業、代理商、經銷商、受託製造商等關係)」,且商標表彰相同商品來源者,其實不會危害商標表彰來源之功能,此時內外國商標權人應可「視為同一人」,而可允許商品平行輸入。

3. 據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應擴張解釋為「包含可與商標權人視為同一人」者。

二、智慧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4.2.1)

(一) 近期智慧商業法院再次援引前述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台灣NEFFUL服飾註冊商標權人,對於從日本ネッフル(註:NEFFUL)株式会社平行輸入服飾產品,並且自行於廣告等行銷媒介使用「NEFFUL」標示之進口商提起商標侵權訴訟,主張其為新加坡品牌之台灣分公司,與日本妮芙露公司無涉,無真品平行輸入問題。

(二) 法院援引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並根據商標權人台灣官網及其新加坡總公司官網「公司沿革」網頁,均描述品牌源自於日本妮芙露公司、且由同一社長創設後陸續發展開拓設立之歷程認定:台灣商標權人與其新加坡總公司與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均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連結關係,且均使用相同之「NEFFUL」等商標,涉案商品為平行輸入之真品,適用國際權利耗盡原則。

肆、比較法觀點:國內外商標權人間「經濟連結」關係的界定

一、歐盟「舒味思(Schweppes)」案(Case C‑291/16):

(一) 本所前曾於2019年間介紹此一歐盟案例,恰為前述PHILIP B案例中法院所述「內外國商標權人不同一」之情形,因此於本文援引為比較法之基礎。

(二) 歐盟知名飲料品牌「舒味思(Schweppes)」以英國為起點將品牌經營註冊版圖擴及全歐盟市場。品牌創始商標權人,先於1999年間將其英國註冊的「舒味思」系列商標轉售予「可口可樂」集團,惟仍保留包含西班牙在內其餘歐盟的「舒味思」註冊商標自行經營。嗣西班牙「舒味思」商標權人於2014年在西班牙對於從英國平行輸入「舒味思」飲料到西班牙的進口商起訴,主張涉案商品是由可口樂集團製售,與西班牙商標權人無法律或者經濟上的連結關係,為避免西班牙消費者混淆兩集團商品,請求禁止英國「舒味思」飲料平行輸入到西班牙。西班牙法院提請歐盟法院解釋本案有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三) 歐盟法院於2017年為如下解釋:

同一商標在歐盟不同成員國內分別屬於不同商標權人時,在前述區域間平行輸入的商品不當然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即使該等商標之原始商標權人同一,嗣經協議轉讓產生平行商標權人之情形亦同。在歐盟成員國商標權人據其國內註冊商標禁止貿易商自其他成員國輸入相同商標表彰的商品時,法院應根據個案考量以下情形,以判斷是否有歐盟區域內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1. 平行商標權人是否單獨或者共同積極、刻意地持續營造全球單一商標外觀或形象,從而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

2. 平行商標權人之間是否具有「經濟連結

此種連結並不以平行商標權人之間對其等商標之共同利用存在嚴格意義的依賴關係為限、亦不以對於商品品質實質上具有控制力為條件,而應由主張商標權利耗盡的平行輸入貿易商證明,兩平行商標權人之間有以協調商業策略或協議等方式,共同控制其商標使用行為,從而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地控制該商標表彰商品之品質

(四) 西班牙上訴法院其後於2019年據前述歐盟判例認定:

兩平行商標權人間是否具有「經濟連結」關係的證據須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本案相關證據尚無足證明英國與西班牙商標權人間具有「經濟連結」關係:

  • 本案之證據僅有兩則廣告,證據已非充足。
     
  • 其中西班牙的廣告內容包含整個歐盟地區,而英國的廣告僅以英文表述,從各自之表述中無從確認雙方有經濟連結關係。
     
  • 由於版面有限,產品瓶身只能以類似的格式標示品名和商標,且兩者亦仍有標籤位置之些微差異,僅依產品外觀也無足認定兩平行商標權人間有經濟連結關係。
     
  • 兩平行商標權人各自宣稱其與創始人的淵源,僅是陳述以往歷史,而兩平行商標權人分別在相異時間點申請註冊相同或者類似的系列商標,亦僅能顯示其等各自在其商標權領域範圍內為確保權利而作努力,無從看出雙方明示或默示協議將「舒味思」作為單一品牌在全球推廣行銷。
     
  • 兩平行商標權人在荷蘭對於銷售的明確協議不代表全球均比照辦理,西班牙商標權人單純對於可口可樂集團在西班牙以外歐盟國家的電商平台銷售行為保持沉默,不能被解讀為其也同意拋棄在西班牙領域行使商標權。

二、台灣及歐盟實務見解比較

(一) 將前述歐盟法院「舒味思」案判例與台灣「PHILIP B」案例相較,台、歐法院都將商標權利耗盡的範圍擴張解釋及於「內外國商標權人不同」而平行商標權人之間具有「經濟上連結關係」者。但台灣法院案例背景僅及於產品事實上來自於同一產製者之「來源同一」情形,法院並於其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明文將經濟上的連結關係限於「商標表彰相同商品來源者歐盟法院之解釋,又更寬鬆的擴及於兩平行商標權人間雖無實際上的經濟關聯,但商業運作上呈現維持單一品牌形像,可能導致消費者誤以為產品來源同一之「擬制來源同一」情形,僅再交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其標準。

(二) 智慧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就平行商標權人間的「經濟連結」關係是否與歐盟作同樣寬鬆的解釋,仍抱持保留態度(參見該案判決書第17頁第(4)點)。惟,近日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台灣商標權人稱其總公司在新加坡,「與日本商標權人無涉」,法院並未討論國內商標權人經銷的商品與日本進口商品實質上產製來源是否同一,即根據國內商標權人及其新加坡總公司網頁描述與日本平行商標權人有共同的沿革歷史,認定國內外商標權人間具有「法律或經濟上連結關係」,構成商標權利耗盡,僅以判決理由之論述觀之,台灣法院就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之真品平行輸入案,似有更趨近於歐盟寬鬆解釋之傾向。
 

◎參考資料

歐盟:商標權利耗盡原則僅適用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同一或有經濟連結時


 


1 1993年新增商標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2 2003年11月將原商標法第23條第3項改列為第30條第2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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