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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寄發關於外國專利權侵害之警告函是否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行為類型包含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例如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即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倘若事業所寄發之警告函係針對外國專利權之侵害,此時是否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近期有一判決(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此議題作出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屬臺灣製造晶片之廠商,主要營業內容均為功率半導體元件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產品應用領域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電視、電源供應器等電子產品,是兩造間具競爭關係。被告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1)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其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以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分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被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但經原告委託專業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晶片並無落入系爭美國專利1、2之範圍,被告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被告則主張被告委由美國律師所寄發之警告函係針對在美國交易市場銷售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之產品,所涉及交易市場為美國,與我國市場無關,縱第1次警告函寄給在我國設址之原告及華碩公司,所涉交易市場並不會因此改變,仍未影響我國市場競爭秩序。

  智財法院則以下述理由,認為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1. 公平交易法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2. 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3. 依兩造公司111年度年報資料所載,可知原告與被告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所為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寄發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

  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事業針對侵害外國專利之產品所寄發之警告函是否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以判斷相關市場,具體而言,可考量於外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取得相關產品之交易障礙、兩造相關產品範圍是否有高度重疊、相關產品銷售地域之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是否屬全球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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