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規定,凡以盜用營業秘密等不公平競爭之方法侵害美國本土產業或有侵害之虞,而有將貨物進口或在美國銷售等行為,賦予原告(Complainant)據以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下簡稱ITC)」提出調查申請,並使ITC可啟動調查及迅速裁決禁止爭議貨品輸入美國,並命違法當事人停止特定活動之邊境保護措施。ITC近日乙件裁決再次確認337條款賦予ITC「對物管轄權(in rem jurisdiction)」,而非對人管轄權(in personam jurisdiction);並就原告啟動調查程序之舉證程度加以釋明。
二、對高架花床及其組件之337調查案(Certain Raised Garden Beds and Components Thereof, Investigation No. 337-TA-1334)
(一) 本件原告(Vego Garden, Inc.)於2022年9月13日向ITC提出調查申請,主張中國廣州惠州市綠巨人科技有限公司(Huizhou Green Giant Technology Co., Ltd.)製售,嗣由美商Utopban公司進口到美國網路銷售如下圖左之高架花床及其組件(下稱本件貨物)涉及盜用原告如下圖右產品之營業秘密及不公平競爭。ITC於2022年10月13日投票決定啟動337調查程序。

(以上圖片源自本件裁決書,僅作為本篇討論用途)
(二) 行政法官逐一確認下列要件後,於2023年9月8日為初步裁決,建議ITC委員會在被告等違法刊登不實廣告之範圍內核發「有限排除命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及核發禁止Utopban進口或在美銷售其庫存之「停止銷售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
1. 原告享有可受聯邦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的三項營業秘密中有兩項為可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判斷標準:是否為公知的資訊、是否具有商業價值並且被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
2. 被告有「盜用」營業秘密之行為:
(1) 原告根據其製造供應商提供的資料及證詞主張:被告執行長利用與原告供應商合作的機會從兩名工程師處獲取相關資訊,而被告執行長及供應商的工程師基於保密協議與員工手冊對於相關資訊都負有保密義務。被告執行長在獲取機密資訊後,新設綠巨人公司,並將前述營業秘密應用於本件貨物的開發和製造,從被告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製造與原告產品類似的本件貨物益證其有「盜用」行為。
(2) 被告答辯稱,ITC對本案缺乏管轄權,因為本次調查所提及的營業祕密無論開發過程、相關協議之簽署或所主張之「盜用」行為完全發生在中國境內。行政法官援引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11年間「天瑞集團訴ITC(TianRui Group v. ITC, 661 F.3d 1322; Fed. Cir. 2011)」的判例重申:關稅法第337條針對的是向美國進口貨品的不公平行為(包括盜用營業秘密等),因此只要不公平行為與進口到美國的貨物相關並造成美國本土產業損失,ITC即具有管轄權,即使盜用行為發生在美國境外(如本案之中國)亦同。
(3) 被告雖抗辯是獨立開發製造本件貨物、並未使用原告的營業祕密,且提出向第三方購買設備和材料的協議為證,但行政法官指出:根據以往判例,ITC調查程序之被告對於證明獨立開發爭議貨品負較重的舉證責任(heavy burden),一旦原告初步證明被告相關貨品與原告產品雷同,舉證責任即倒置,此時被告應證明如何在短時間內研發出類似的產品。在本案,被告與第三方之購買協議僅顯示其的確採取行動製造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的高架金屬花床產品,且從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中更發現,被告很難找到有能力製造本件貨品的設備商,因而向原告供應商的工程師尋求協助,據此認定被告無法證明獨立開發製造本件貨物。
3. 對於美國本土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1) 原告為美國德州休士頓新創公司,已投入相當數量和品質在研發和測試而符合「美國本土產業」要件。
(2) 以往案例顯示:ITC對於是否造成美國本土產業實質上之損失採取寬認的態度,包括:對進口數量的影響,原告之銷售損失,被告低價銷售,原告生產、盈利和銷售額的減少或者商譽等利益的損失都涵蓋在內(Foodservice Equipment, Inv. No. 337-TA-1166及Woven Textile Fabrics, Inv. No. 337-TA-976)。因此,行政法官認定縱使原告之收入如被告所辯稱仍然持續增加,下列因素仍能證明本件貨物的銷售已造成原告與美國本土產業實質損害,且損害與被告盜用營業秘密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a. 價格侵蝕:被告快速進入市場並低價提供產品,迫使原告降低價格以維持競爭力,原告的收入因為被告進入市場而趨緩。
b. 原告銷售和收入的損失:原告已證明,一旦客戶購買了高架金屬花床,之後就會繼續購買同品牌花床和其配件。
c. 商譽及品牌受損:相關證據顯示已有客戶對雙方產品發生混淆誤認,致使原告失去私募股權公司的投資機會。
三、目前被告方已聲請覆審,但一般認為前述裁決至少就域外管轄、是否對美國本土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等論述符合向來聯邦上訴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裁決再次確認ITC採取「對物管轄權」,無需證明被告與美國有任何屬人之接觸或關聯,只要可認定爭議貨品進口到美國或者在美銷售即可達到管轄門檻,且此種審查門檻也不以申請人具有美國企業資格為限,以往曾發生兩造都是韓商而在美國申請啟動337調查程序之案例(Certain Lithium Ion Batteries, Battery Cells, Battery Modules, Battery Packs, Components Thereof, and Processes Therefor, Inv. No. 337-TA-1159);再者ITC救濟程序從申請、立案到裁定時程相較於在聯邦體系更為快速,以本案為例,申請到立案為時1個月,其後調查未滿一年即為初步裁決。參以337調查案件的證據開示程序廣泛而快速、對於是否構成營業秘密竊取要件之認定較為寬鬆等特點;此一快速防堵爭議商品擴散的制度優勢,可作為涉美科技廠商考慮及時維護企業營業秘密之選擇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