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間從事商業合作時往往會有使用其中一方之logo設計或商標以進行行銷推廣或商品產製的需求,而涉及商標授權的議題。一般而言,商標權人會與被授權人針對授權標的、期間、方式等細節進行約定,避免雙方產生認知歧異,或於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被授權人可否持續使用(尤其是有印製商標之商品庫存可否持續販售之問題)等問題而引發後續糾紛。儘管如此,實務上仍經常發生合作雙方未事前約定商標授權條件、或者因約定內容過於廣泛而不明確,導致爭議發生的情形;此時,即有賴法院來判斷這類未約定明確之授權關係背後所代表的法律意義,尤其在於被授權人是否反而成立商標侵權責任,而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以下舉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為例介紹。
商標權人A於2018年8月間曾與被告B、被告C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以B為代表人之b公司與以C為代表人之c公司,A並且印製提供附有A商標圖樣(下稱「本件商標權」)之名片予B、C使用。嗣後,A於2020年8月發函予b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件商標權,惟在此之後,b公司因故遭法院扣押公司財產時,卻被發現仍有印製有本件商標權之商品,c公司遂出面表示該等商品係c公司委託第三人產製而預備在同年11月交貨之商品;A於是向B、C提起侵害本件商標權之刑事告訴。
本件歷經台中地方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均認定B、C沒有構成商標侵害犯罪責任,並已告確定。本案的關鍵在於,針對檢方起訴所稱:被告B、C是否有在A於2020年8月發函之後,仍持續產製附有本件商標權之產品?就此,法院除了認定從本案事證無法證明扣案商品確實是B、C公司在2020年8月之後所產製者,也聚焦在A及B、C之間的商標授權關係梳理。法院基於A、B、C之間曾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b、c公司,以及A印製並提供具有本件商標權圖樣之名片予B、C使用等事實,認定三方之間已達成商標授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三方之間並未以書面方式簽訂權契約,仍不妨礙契約的成立;又因三方並未就商標授權期間為明確約定,故此商標授權性質為不定期的授權契約。A雖然爭執其已於2020年8月發函予b公司表明不再同意授權而終止契約,惟法院指出,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之單方終止,須有法定或雙方另以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且於終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A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B、C停止使用本件商標,而B、C未予遵守時,A始得終止契約。因此,本件A未經催告即發函所為終止授權契約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商標授權契約之效力(況且,A並未發函予c公司),故A、B、C間仍繼續存有商標授權關係,B、C繼續使用A商標權,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還另外強調,商標授權關係之終止,依照一般交易常規,商標權人應給予被授權人合理期間處理如庫存品等相關事宜,否則,被授權人將同時蒙受商標侵權責任與庫存品銷毀損失,對於信任雙方授權關係的被授權人而顯不公平。本案A發函要求b公司「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本件商標權,即顯然不合情理,故難認B、C有故意侵害本件商標權而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由上述案例可知,商標授權關係若屬於未定期限的不定期授權契約,商標權人欲終止此授權關係,可能需踐行更多的程序而耗費較高的成本,被授權人亦可能因該終止流程的不明確性而無從確認授權關係究竟是否合法終止、進而影響雙方權益,甚至衍生如本件的侵權糾紛。因而,涉及此等智慧財產權授權時,仍宜事前約定授權細節並以書面載明,避免雙方從合作夥伴變成法院上爭鋒相對的對造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