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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首例「虛擬數字人」侵權爭議案

一、有論者以臉書在2023年間不堪將近百億美元之投資耗損、逐漸關閉其「元宇宙」投資部門及計畫,主張元宇宙熱潮已經消退。而另一方面,支持元宇宙的基礎技術仍然持續發展,並且更普及於一般中小企業及日常生活。中國大陸杭州互聯網法院於2023年4月間,即就首件「虛擬數字人」涉及的智慧財產等侵權爭議表達其法律見解。

二、「虛擬數字人」案件爭議背景

(一) 魔公司在2019年10月公布該公司利用多項人工智能技術打造的虛擬數字人「Ada」,並於同年10月及11月分別在bilibili平台發布虛擬數字人應用場景及真人耦合驅動Ada產生動作的後台運作視頻。

(二) 2022年7月,魔公司發現杭州某網路公司未經其授權即利用前述Ada視頻部分資料,剪輯拼貼在該公司視頻,並結合自有商標,透過其抖音帳號發布兩段「數字人製作技術學習課程」營銷廣告(下稱本件「爭議視頻」)。魔公司遂向杭州互聯網法院提起著作侵權訴訟並主張被告虛假宣傳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虛擬數字人欠缺法律保障的權利,且被告也未因本件爭議視頻獲得任何利益。

三、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

(一) 虛擬數字人涉及的著作權及鄰接權議題

1. 虛擬數字人的生成方式和技術背景:

虛擬數字人的生成涉及到建構模型、智能合成語音、動作捕捉(捕捉人類的動作並應用到虛擬人身上,生成逼真的動態表情和身體動作)及其他數字技術手段相結合所製作出具有外貌、聲音等方面的特徵和行為模式的虛擬角色,並呈現可視覺化形象。當前常見的虛擬數字人類型主要有4種:真人建模、真人驅動;真人建模、演算法驅動;虛構角色、真人驅動;虛構角色、演算法驅動。其中,「演算法驅動型」的虛擬數字人是「強人工智慧」,其生成和演算法模型具有很強的通用性,可應用在眾多領域而非限於特定任務,又被稱為「通用人工智慧(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AGI)」,具有接近或者超過人類在某些領域的能力,例如:大數據學習以及綜合視覺、語言能力等,且可以根據輸入數據動態地建構模型和表現,並自發性的學習,此一技術仍處在發展階段;「真人驅動型」的虛擬數字人則強調「人機耦合」,侷限於被提供的數據和行為範圍,以完成特定任務,更接近「弱人工智慧」 (又被稱為「專家型人工智慧」),發展已較為成熟。

2. 本案虛擬數字人Ada本身不享有著作權或鄰接權:

本案虛擬數字人Ada屬於「真人驅動型」,其虛擬形象的生成過程包括創建靜態三維形象、建模與智能綁定,再通過真人進行驅動(由原告公司職員徐某提供面部表情及肢體動作),經過實時語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裝備的動作捕捉,對應產生虛擬數字人Ada的獨白、跳舞等動態的視覺化效果。由於虛擬數字人本身並非自然人,且本案的虛擬數字人其行為、活動都必須由自然人所驅動,虛擬數字人所作的「表演」,實際上是真人表演的數字投射、數位技術再現,因此當虛擬數字人參與拍攝或作為角色出演,其行為、表演活動被記錄下來,並被攝製在一定介質上形成連續動態畫面,虛擬數字人本身不享有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或錄影製作者的鄰接權。

(二) 虛擬數字人Ada之形象及其相關視頻屬於原告公司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1. 本案虛擬數字人Ada是原告公司利用AI技術結合該領域多種演算法規則使Ada具有運行能力,以貼合具體應用場景進行多領域的商業化使用,並借鑒了原告公司職員徐某的體格型態,以及虛擬角色臉孔的美化技術,表達了對Ada外部線條、色彩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美學選擇和判斷,Ada外型本身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使用Ada形象製作的視頻則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作品。

2. 至於Ada展現的獨白聲音、神態及跳舞動作,都是透過實時語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裝備的動作捕捉,高度還原其背後驅動之真人徐某的相關表現,Ada並未在真人表演的基礎上產生新表演,因此,Ada本身並非表演人,但其背後驅動的真人徐某則符合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中「表演者」的相關規定。而其作為原告公司員工,是基於其職務關係進行表演,結合徐某與原告公司雙方之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公司享有表演者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包括錄像製作者權。

3. 被告發佈本件爭議視頻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規範的「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構成要件,其中一段構成對視聽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害,另一段構成對美術作品、錄像製作者及表演者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害。

(三) 本案被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告的抖音帳號商家頁面服務產品及為其他商家推薦的商品櫥窗中,均包含以視頻形式展示之本件虛擬數字人Ada實例,具有引流行銷之目的,且其在爭議視頻中將前述Ada實例結合自身課程行銷資訊或商標,可能影響消費者理性的決策,被告所為已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直接損害原告的商業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四、從本案例觀之,元宇宙的概念不僅是停留在研發階段,已經結合AI技術朝商業化發展。虛擬數字人之打造需結合計算機生成圖像、合成語音、人工智能對話、動作捕捉、人格建模等各項AI技術,以及金錢投資和人力運作,才能造就一可與消費者互動、呈現自然人物形象的動態角色,因此牽涉的權利關係也因涉及的主體及技術而呈現複合型態。本件法院從「虛擬數字人」的客觀表現形態是否具有「創作性」加以切入,判斷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進而探究其著作權利之歸屬主體及其行使權利的界線;又針對虛擬數字人「開發者」的研發設計及金錢投資等從競爭法的角度同時給予保護,為新科技的發展成果建構一個可參考的法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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