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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增訂與修正條文於2023年5月24日公布

  立法院於2023年5月9日通過行政院提出之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已於同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日尚待行政院定之。相關實施規則與收費標準尚待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規定

長期以來,商標法僅要求商標代理人在國內有住所。為因應日趨複雜的商標業務,修正條文規定:必須(1)通過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或(2)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才有申請登錄成為商標代理人之資格。但律師及其他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仍然繼續當然取得代理商標業務的資格。

二、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

為因應社會需求,修正條文第19條第3項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人,除自然人或法人外,還可以是「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三、加速審查

修正條文增訂商標法第19條第8項: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已上市等特殊需求),可以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請求智慧局加速審查。但智慧局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外,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之申請案,亦不適用。

四、商標圖樣之功能性部分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修正條文於第4項進一步規範:「商標圖樣中若包含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修正理由指出:「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部分,基於公益性考量,並無法透過使用取得註冊,且非屬商標之一部,不應將整體作為混淆誤認之虞判斷。」至於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之功能性部分(例如非視覺可感知之聲音或氣味等),則應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後,始得註冊。

五、擴大保護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進一步規定:只要「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即不得註冊,亦即不以商標中之文字與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為限。

六、指示性合理使用

修正前商標法已就「描述性商標合理使用」進行規範。修正條文進一步就「指示性合理使用」進行定義,亦屬於不構成商標侵權之事由,從而將長久存在之實務明文化。

新增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亦不構成侵權,「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七、商標權耗盡原則之新增例外

台灣商標法採用國際耗盡原則,但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進一步規定:如果是為了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也可以排除侵權而不受耗盡原則的限制。至於現存之「其他正當事由」條款,仍然存續。

八、海關查扣程序之便民規定

修正前商標法第75條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此一「至海關」進行認定之規定,於資訊科技發達之當代,已顯過時,且對標利人帶來不必要之負擔,修正條文予以刪除。

事實上,自從2021年9月以來,隨著「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辦法」之修正,於海關完成登記之商標權人,可透過海關新架設之「商標侵權認定數位平臺」取得查扣品之照片等資訊,從而減免派人前往海關進行認定之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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