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品標示法前於2022年5月18日公告修正,增修條文超過原法規之一半,為配合各項特定商品標示辦法的增訂,新法明定於公布後1年,即2023年5月18日起開始施行。根據經濟部相關公告,介紹新法要點如後。
二、明定商品標示義務人(本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一) 國內製造商品(國產商品):
製造商、委製商(即以ODM或OEM方式委託他人製造者)或分裝商之中文名稱(依實際情況擇一標示)。
(二) 進口商品:
進口商(包含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分裝商之中文名稱(依實際情況擇一標示)+外國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依實際情況擇一標示)。
三、本法適用於流通市場陳列販賣之「一般商品」(例如:電器、玩具、服飾、織品、文具、嬰幼兒用品、3C產品、清潔劑、油品等):
(一) 本法的主要規範內容包含:
1. 應標示事項(本法第6條):
商品名稱、廠商資訊、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製造日期等。不含商品功能、功效之類的「廣告用詞」。
2. 標示方法(本法第10條):
應在「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等三處,擇一標示。
3. 標示文字(本法第11條但書):
原則應以「中文」為主,以使台灣消費者清楚知悉商品內容。但特定事項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可僅以英文、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二) 考量商品特性或產業需求,另訂有11項「特定商品標示基準」(本法第12條):
對於服飾、織品、玩具、陶瓷面磚、電器及電子、低動能遊戲用槍、文具、鞋類、嬰兒床、手推嬰幼兒車以及嬰兒學步車商品,其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依各該「特定商品標示基準」辦理。
(三) 販賣標示不符合前述規範的商品,或應標示事項虛偽不實等,均有本法相關違規處罰規定之適用(本法第13條至第21條)。
(四) 至於「專法管理之商品」已另有標示規定,且其中央主管機關亦非經濟部,排除本法之適用。例如:
1. 食安相關商品、健康食品、化妝品、藥品及醫療器材:由衛生福利部管理。
2. 農藥、肥料、飼料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
3. 菸、酒由財政部管理。
四、因應科技發展並接軌國際慣例
(一) 商品之製造日期僅需標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但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本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
(二) 特殊情況度量衡可採國際間慣用單位:關於淨重、容量、數量等度量衡單位,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增訂可以國際通用度量單位標示,例如:輪胎輪圈直徑可依國際慣例以「英吋」標示(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三) 經濟部可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商品可以只採電子標示,例如二維條碼或QR code(本法第10條第4項)。
五、兼顧商品屬性增加標示彈性化
(一) 特定商品經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經公告後,可免依商品標示法標示(本法第4條):
1. 書籍:依業界慣例,標示出版者、ISBN國際標準書號、出版日期等。
2. 金飾:依商品特性,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於金飾品質有鑑定或評定方式,並開立保證書。
(二) 廠商資訊變更處理方式:
已配合新法標示之商品,嗣有因「廠商資訊(即公司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變更,與實際情形不符,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此時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可無需變更該標示,而以公開方式使消費者知悉其變更(本法第6條第2項)。
六、增列販賣場所以外之「檢查場所」(本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9條)
(一) 主管機關除了可對流通進入市場「實體店販售場所」 (例如:超商、超市等賣場)之商品進行「不定期抽查」之外;新法增訂主管機關亦可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的場所」檢查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 因此,只在網路販售的商品,倘有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範,主管機關即可至網購業者發貨中心、倉儲或倉庫等儲存貨物場所進行商品實物檢查。前開場所負責人有協力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七、增訂網際網路平台業者之配合義務及違反者之罰則(本法第15條及第20條)
針對網際網路販賣之商品因無實體店面,如有違反本法疑慮時,因難以掌握違規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等資料,因此新法明定網路「平台業者」有配合提供商品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者等資料之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八、增列重大違法者可逕予處罰之機制(本法第16條至第18條)
(一) 以往抽查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形(包括違反本法第9條所規範,主管機關依法均應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始處以罰鍰。
(二) 修法後,經抽查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形,主管機關固然可以採用以往的方式督導業者改正,但對於「違法情節重大或商品對商品或健康具立即危害」之情形,主管經關可逕予處罰鍰,再命業者限期改正。
九、根據經濟部公告,於2023年5月18日新法施行後流通進入市場的商品,均應依新法加以標示,而新法施行前已經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的商品,可無需依新法變更或者重新標示,而應以公開方式(例如:公開官網或新聞媒體等)使消費者知悉其變更;且於地方政府有稽查需要時,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的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