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近日在一起咖啡機起火致消費者訴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案,對於商標權人也應依歐盟產品責任法規負連帶責任表達意見 (Keskinäinen Vakuutusyhtiö Fennia v. Koninklijke Philips NV),介紹如後供參。
一、背景事實:
(一) 飛利浦(Philips)公司在羅馬尼亞的子公司Saeco公司製造標示有「Philips Saeco Xsmall HD8743/11」型號的咖啡機,其上標示的「Philips」和「Saeco」都是以飛利浦為商標權人之歐盟註冊商標;此外,機台並另外標示通過歐洲合格認證之「CE」標誌,包含Saeco公司之標誌及其公司在意大利的地址,和「羅馬尼亞製造」字樣。在芬蘭,飛利浦公司旗下家用電器商品,是由飛利浦芬蘭子公司Philips Oy進行銷售,其中包含本件爭議的咖啡機。
(二) 芬蘭一名消費者購買本件爭議的咖啡機,因產品引起火災致生損失,其保險公司(Fennia)在賠償消費者損失後代位對飛利浦公司訴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飛利浦公司在訴訟中抗辯,其並未參與爭議商品的製造過程,因此並非歐盟「產品責任指令(EU Directive 85/374)」第3(1)條規範的商品「製造者」。芬蘭地方法院認為飛利浦公司應就其在芬蘭「銷售」咖啡機的行為負責,其高等法院卻認為無證據支持飛利浦公司實質上參與爭議咖啡機在芬蘭的行銷活動,而撤銷原審判決。Fennia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三) 芬蘭最高法院認為歐盟產品責任指令關於商品「生產者」之規範如何適用仍有疑義,暫停訴訟程序,提請歐盟法院裁示:商標權人標示其商標於商品時,是否可依據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第3(1)條,逕行將商標權人視為瑕疵商品之「生產者」,而責令其負產品瑕疵責任?或者商標權人仍應有其他行為,顯示其與商品生產有關連,始應負責(例如:本件爭議案,飛利浦公司透過其羅馬尼亞子公司製造爭議咖啡機,並透過其芬蘭子公司行銷)?
二、歐盟法院闡釋適用「產品責任指令」之「生產者」
(一)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第1條規定:「生產者(producer)應對其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同指令第3(1)條規定:「『生產者』是指成品、任何原材料或者零組件的製造商,以及透過在產品上標註其名稱、商標或以其他顯著特徵表明其為生產者身份的任何人。」從前述法規文義觀之,前段規範實際參與商品之製造過程者,而後段規範對象為表明其為生產者身分之人。在產品上標註其商標者,屬於後段「表明其為生產者之人」,依法條整體文義觀之,無需考量其他附帶條件或限制,即當然被視為產品「生產者」。
(二) 從歐盟產品責任指令前言第4段及第5段以及同指令第5條規範「倘若有二人以上應對同一瑕疵產品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各該人等應負連帶責任」觀之,歐盟立法者有意藉解釋上擴大「生產者」之適用範圍以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因此使瑕疵產品的「實際產製者」和「表明為生產者之人」,連帶對消費者負責。而前述產品責任指令第3(1)條之規定亦是有意減輕消費者就何人才是瑕疵產品「實際製造者」之舉證責任。況且,在產品上「表明其為生產者之人」本即有意給予消費者其有參與產品生產過程的印象,以藉其對於相關標示內涵的商譽吸引消費者選購產品,因此,要求此等「表明為生產者之人」對相關標示產品之瑕疵負責亦符合法律正義。
(三) 據上,歐盟法院認定:飛利浦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之間對於產品責任的劃分不會影響消費者或者受讓其權利之人在本件對於飛利浦公司之訴求,消費者不需要在訴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時另外對產品的「實際」製造者為何負舉證責任。因此,商標權人對於產品瑕疵也對於消費者負有損害責任。但歐盟法院也指出,前述裁示不影響商標權人與商品實際製造者之間,內部互相就其等責任歸屬所分配的責任範圍。
三、比較法觀點
(一) 歐盟前述「產品責任指令」,課以業者「無過失責任」,消費者只需證明因瑕疵產品產生損失,即可對產品生產者請求損害賠償,無需證明生產者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 在台灣,關於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產品責任之主要規範為消費者保護法以及民法。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以類似於前述歐盟「產品責任指令」規範之「無過失責任」,惟台灣消保法架構下的企業經營者,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或「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者」、或「從事進口商品或服務者」(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參照),因此,在商品上附加標示之商標權人,需另有前述與商品或服務產製、行銷或者進口相關行為始可能就瑕疵商品對消費者負無過失責任。
(三) 另一方面,台灣民法第191條之1亦規範商品製造人之特殊侵權責任,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因此,在商品上附加商標之商標權人,依前述規定,將會被視為商品製造人,而對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民事責任。前述民法規範為「中間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倘若被告於訴訟中能舉證「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無須以該規定相繩。相較於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本規定之主觀要件雖相對較為嚴格,且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無明文規範,但對於單純之品牌經營者而言仍負有潛在之產品瑕疵責任,單純經營品牌推廣業務之企業在與商品之產製、經銷或進口業者簽署授權製造協議等契約條款中,宜明文確認各產銷環節的實際負責業者,否則即負有偕同確保商品品質的企業社會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