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著作權法起源於對文學、美術創作之保護,因此早年對於涉及技術性、科技領域之表達方式採取較為限縮適用的角度,認為屬於專利法之保護領域。但此種著作權法與專利法黑白分明的區分界線,隨著科技發展、創作表達的方式更趨多元而變得模糊,涉及科技或工程設計領域的表達方式,是否也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迭生爭議。因此實務多年以來對於據平面物品轉換製作為立體物品是屬於著作權領域的「重製」或「改作」,或者屬於專利領域的「實施」爭議不斷。「電路布局圖」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即是前述背景下衍生的案例。以最高法院近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基礎事實為例,討論如後。
二、甲經營「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等出租業務,發現乙未經其同意,自行將甲前述遊戲機中的「魔獸金剛(瑪莉)」遊戲機板「洗板」並委外工廠「插件」,製成「水果派對」電子遊戲主機板,對外販售牟利。甲乃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後者侵害其電子遊戲機主機板「電路圖」之著作權。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 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路布局圖」
1. 著作權之保護及於附著在任何型態媒介之原創性表達,因此具有原創性的作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前提。根據機台欲達成的功能而挑選電子零件、決定電路板尺寸大小屬思想之範疇,而進一步再依各電子元件的連接關係將各元件的腳位以導線互相連接於電路板正背面之「電路布局圖」涉及線路規劃設計及各式元件之排列、連接方式,有需設計者根據自身之學術經驗,創作出最符合設計所需要之樣貌,不同的創作者,縱使針對相同之電子零件組合設計,亦會創作出不同的電子零件排列組合及線路規劃設計,屬創作者需經思考後所呈現之外部表現,此即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範疇。
2. 具有創作性的「電路佈局圖」,性質上屬於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技術表現為特徵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依據向來主管機關及法院見解,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義之「圖形著作」(智慧局智著字第09900032610號函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路佈局圖」在繞線的走向、角度、使用層板的選擇與其他「電路佈局圖」創作者有所不同,而彰顯設計者個人的創作意志與情感表達,因此承審法院認為屬於具有創作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3. 應予區辨者為,業界所泛稱的「電路圖」,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又區分為電路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與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三者並不相同。「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則係依據前揭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至於「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則係將電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設計(智慧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即一般所稱IC(Integrated Circuit)設計之一環,著重於電子化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因此主管機關及法院向來見解都認定:「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內政部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解釋函、智慧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之法律保護,應另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二) 據平面「電路圖」製作為「電路板」是否侵害著作權或者僅是「實施」行為?
1. 早期主管機關曾函釋:「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智慧局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說明二之3之(2))。惟由於內容不具體,歷年來產生不同解釋。
2. 近年法院實務判決傾向:對於美術著作或者「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圖形著作之平面轉立體行為,法院應於判決理由內就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加以說明,倘若未予說明,即逕行認定平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為非著作權法規範的「實施」行為,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 至於「平面著作轉為立體形式之判斷原則」,依本件案例之二審判決理由所載,將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改作或實施(思想或概念之實現),應就「該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1) 倘該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僅單純再現平面著作之內容,即屬「重製」。(2) 倘該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除表現原平面著作之內容外,另尚有創意,則為「改作」。(3) 倘該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係將著作所表現之思想或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其表面圖貌或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4) 而電路板之製作流程包含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轉印重現於電路板上,因此,將平面「電路圖」製作成「電路板」之行為,係屬重製。
4. 本案中,被告乙自承查獲之主機板是其自己將甲的遊戲機板「洗板」並委外工廠「插件」製成,因此其零件配置位置、電路佈局走線與電路板背面,除部分零件編碼順序及標示位置與甲遊戲機版的「圖形著作」稍有差異外,其餘均完全相同,故兩者於整體配置及電路走向構成實質近似,乙係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甲之遊戲機主機板「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權。
三、在本件案例,被控侵權主機板因為高度近似於著作權人的圖形作品,較容易被認定為「重製」侵權。但在平面「圖形著作」轉為立體物品,而其外形在客觀上非一般人可輕易清楚認知是同一者,學界及實務仍存有不同意見,有待更多案例累積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