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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love you」短語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關於我可能讓你很意外的point」、「…像極了愛情」都是喧騰一時的網路「梗語」,雖受歡迎,但經常被認為是公眾通用詞句,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短語當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嗎?未必如此,以美國聯邦第5巡迴上訴法院對「i love you」短語涉及的著作侵權判決為例,介紹如後供參(Cat & Dogma, LLC v. Target Corp., Case No.20-50674)。

一、案例背景事實

(一) Cat and Dogma公司(以下簡稱Dogma) 是一間位於德州的童裝公司,於2015年間發表一平面睡衣設計,以草寫斜體字「i love you」組成的短語重複排列25 行,每行重複 3 到 5 次(下簡稱本件設計),之後在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編號:VA 2-172-249,自 2019 年 9 月 19 日起生效)。

(二) 2017年間,跨國零售商 Target 公司開始銷售一系列兒童服裝、床單和毯子,其中也包含以草寫斜體字組成的「i love you」短語,且同樣以重複排列的方式呈現在衣服上。Dogma於2019年10月在德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對 Target 提起著作侵權訴訟。地區法院未經庭審逕行依被告申請(以本件設計欠缺原創性且兩造作品非實質近似為由),以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駁回起訴。

二、第5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據以下理由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一) 法院在衡量是否無須進行庭審即可以即決判決(summary judgement)駁回原告之訴時,應從最有利於原告的角度,在起訴狀所述範圍內審查原告之主張是否無須進一步調查,應立即判決駁回起訴。而提起著作侵權訴訟,原告應證明:(1)享有著作權;(2)被告有事實上的抄襲行為;(3)被訴侵權品與原告作品實質近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接觸」據本件設計產製的睡衣商品,符合前述第(2)項要件,被告並不爭執此點,因此前述第(2)項要件不列入上訴法院審理之爭點。

(二) 關於本件設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1. 據本件設計在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之資料顯示,本件設計:(1)選擇「i love you」短語;(2)以草寫、斜體方式;(3)以全英文小寫字體顯現;(4)將前述元素以垂直方式重複排列在設計版面上;(5)將前述布局編排於睡衣形狀的物品上。Dogma並未主張個別之元素單獨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而是主張前述元素之選擇以及編排之方式符合最低創作性之要求

2. 本件原告主張:在申請註冊時,著作權局已審查前述資料,並認同Dogma之主張始會准予註冊。上訴法院同意:作品註冊證明可作為是否具有原創性之表面證據,用以推定作品符合著作最低原創性之要求,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被告在原審雖提出數項證據擬主張本件設計整體編排不具原創性,但關於創作性是否達到最低創意的法定門檻屬於法院應根據個案事實加以審理調查之事項,地區法院未經調查即認定本件設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已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三) 關於被訴產品與本件設計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1. 在判斷兩作品是否具有「實質近似性」時,是以普通觀察者的角度進行並排比較(side-by-side comparison),判斷是否實質上相似。當據以起訴的設計包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元素時,法院首先應區分受保護和不受保護的元素,先過濾出「不受保護的元素」,然後再確定被控侵權的設計是否與據以起訴設計「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實質近似

2.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個別之元素(「i love you」短語、字形和小寫字體)單獨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而是主張前述元素之「選擇以及編排」之方式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法院應審查本件設計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選擇和編排」與被控侵權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相似之處

3. 上訴法院認為,一般合理的陪審團會認為被控侵權品的「選擇以及編排」方式與本件設計「實質近似」。雖然最終決定應留給審判中的事實調查者判斷,但本件原審並未依前述法定原則進行,即依被告之申請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亦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上訴法院因此廢棄原審判決,發回依前述法理續行調查審理。

三、前述判決闡明,諸如「i love you」之通用短語,即使短語本身無原創性,以之為元素進行選擇及編排的整體設計仍然可能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智慧商業法院也採取類似的觀點,以其近期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例,即認定:攝影機商品介紹之網頁,「在產品照片、說明文字及商品資訊之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創意及個性,並非單純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產品所具有之不同特色以圖文並茂之方法呈現,可感受到作者之創作性,堪認係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商業法院進一步認定,即使是諸如「Taiwan」等通用文字,但是「將文字圖像化」的結果,倘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即具有相當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智慧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作品原創性之有無是採取「最低程度之創意」門檻,足以顯示作者之個性即可。在利用他人現有的各種圖、文資料時,宜避免直接重製利用之行為,以免著作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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