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於2021年6月3日以判決闡明:輪胎面上的凹槽紋路不必然是為取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仍可准予註冊商標(Joined Cases C‑818/18 P and C‑6/19 P),為包含有多重元素的產品形狀可註冊性,以及商標功能性排除理論的適用提供指引見解。茲摘錄本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一、背景事實:
(一) 倍耐力輪胎公司(Pirelli Tyre SpA,)於2001年間以下列圖形申請並獲准註冊歐盟第2319176號商標(以下簡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12類之「各種車輛用實心、半充氣和充氣輪胎、各種車輪的輪圈和蓋板、各種車輪、內胎、零件、附件和各種車輪的備件」商品。

(以上圖片來源:歐盟官網,本圖片僅供案例討論使用)
(二) 其後有業者在2012年對本件商標提起無效申請,主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車輪的實心、半充氣和充氣輪胎」部分,僅是「為取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屬於歐盟第207/2009號商標指令第7(1)(e)(ii)條規範之當然不准註冊事由。歐盟智慧局不僅裁准前述主張,並進一步認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車輪的輪圈和蓋板」部分,同樣構成輪胎面不可或缺整體的一部分,亦即是為了達成特定技術目標所需有的商品形狀,而認定其註冊無效。倍耐力提起上訴救濟,經歐盟智慧局第五上訴委員會,部分維持原決定,但仍認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車輪的實心、半充氣和充氣輪胎」部分無效。本決定嗣經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判決推翻,歐盟法院亦判決維持一審見解。
二、歐盟法院對於商標是否具有不准註冊之「技術功能」,闡釋如後:
(一) 歐盟第40/94號條例第7(1)(e)(ii)條規定:「一標示僅由…為獲得技術成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組成(the shape of goods which is necessary to obtain a technical result),不得註冊商標」。其適用方式為:首先確定所涉商標的基本特徵,其次確定這些特徵是否執行了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技術功能(Lego Juris v OHIM,C-48/09 P,EU:C:2010:516,第68和72段)。
(二) 本件商標的基本特徵:
本件商標只是輪胎胎面非常有限的一部分,即單一凹槽。而輪胎胎面本身是車輪的一個組件,由多個交錯的元素(特別是輪胎側邊)一起構成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即「各種車輪的實心輪胎、半充氣輪胎和充氣輪胎」。智慧局偏離了本件商標所代表的形狀以及適用範圍,將構成輪胎面的所有元素添加到該形狀中,並認定本件商標即是代表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形狀,是對本件商標增加了額外的限制。
(三) 關於「商品」範圍擴張的條件
無效申請人及智慧局主張,在涉及公益時,本條款規範「商品」的範圍可擴張及於在數量以及質量上具有重要性,為獲得技術成果所必需的部分商品形狀,所述固非無據。但誠如普通法院所認定,本件商標圖形僅代表輪胎胎面的單個凹槽,而不是整個輪胎胎面,因此本件商標本身不包含輪胎面的其他元素,此外,本件商標創造了許多複雜的形狀,該等形狀與一般輪胎面凹槽以及輪胎面的其他元素形狀都不相同;而無效申請人也未提出其他充分證據證明本件商標所代表的輪胎面單個凹槽紋路,在數量和質量上構成輪胎商品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即使採取前述擴張的商品定義解釋,本件商標的形狀,仍然不構成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在數量和質量上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 本件商標的效力範圍僅及於其提交申請註冊的形狀部分,無礙於商標權人競爭對手在輪胎面上使用整體形狀不相同的紋路凹槽標示其輪胎商品的權利,因此,准許本件商標的註冊也無悖於歐盟第40/94號條例第7(1)(e)(ii)條的規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