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近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闡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可能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情形,不以「明知」爭議網路言論侵害名譽權而仍故意不採取相當措施為限,在經檢舉或受告知平台內容「有相當理由」可預見將侵害名譽權之時,即應主動、持續關注爭議內容及其周邊言論,或採取其他預防名譽權繼續被侵害之措施,否則仍可能構成過失侵權責任。併介紹案件背景事實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 案件背景事實
(1) X起訴主張:訴外人Z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在訴外人某公司經營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上,留言稱其為「黑心醫生、庸醫」等(下稱系爭留言),造成伊名譽受損,嗣Y接手經營系爭網站,經X要求移除系爭留言,仍未予置理。Y對系爭網路平台有管理、控制權限,明知系爭留言侵害伊名譽,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予刪除,係以不作為侵害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命 Y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除去系爭留言。
(2) 一審及二審法院,均以下列理由駁回X之訴:
① 行為人因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被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誹謗、侵害他人名譽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且其有能力刪(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該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能出現判斷錯誤情形,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限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仍未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
② 系爭留言內容,除指稱X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X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及其他網站針對X討論串、澄清稿供點閱,系爭留言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高度爭議性,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難以期待Y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有認定構成侵害X名譽言論之能力,而得課以在接獲X通知後,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X復未舉證證明Y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不能責令Y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 最高法院廢棄前述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判決要旨如後:
①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② Y經營系爭網站,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Z於該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留言,指稱X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X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X告知被Y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言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X醫師的評價如何?有人身邊有朋友讓他看過掉髮嗎?」討論串,於系爭留言後面,另有他人留言「守護植髮品質檢方還植髮名醫X清白」,同時附有新聞聯結。則Y是否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X主張其因系爭留言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Y經X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Y是否未為任何審核?此與Y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Y接獲X通知時非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義務,X未證明Y有刪除作為義務,而為X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