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唱機多年來深入民間,成為一般民眾日常或節慶的基本娛樂器材,其涉及之音樂著作權人與使用人暨中介之器材及場地供應商之間權利義務如何協調,仍然是發展中的議題。行政主管機關智慧局於2019年間曾特別針對伴唱機的利用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惟因法律條款如何平衡兼顧各方利益引發重大爭議而中止。或為兼顧各方利益之調和,近年司法實務對於此等涉及伴唱機利用之案件採從嚴審查之立場。以2019及2020年間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行為是否違法之爭議案件為例,智慧財產法院有提高權利人蒐證門檻之審理趨勢。
- 刑事案件部分,KTV、小吃店等營業場所內設置之伴唱機,倘含有部分未經合法授權之曲目,亦非當然可認定場所經營業者侵害公開演出權,相關判決理由如後:
(1) 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材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因此,在營業場所內擺設伴唱機內含有侵權曲目,至多僅能證明場所經營者未經同意或授權,將音樂著作置於店家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惟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相關消費者公開演出侵權作品,始該當構成要件。
(2) 卷內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代理人有點播未經授權之曲目,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相同曲目而公開演出,又告訴代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基於蒐證目的在被控侵權場所為侵權歌曲之點唱行為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客觀上有擅自利用點歌之顧客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 倘場所經營者另外取得伴唱機出租業者之版權保證書(其中載有版權無問題,倘有爭議願承擔法律責任等語),亦難謂場所經營者主觀上知悉所承租之伴唱機涉有侵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意旨第叁點參照)。
- 民事案件部分,法院基本採取與前述刑事案件相同之中心思想判斷有無侵權,相關判決理由為:
(1) 著作權法乃實體法,有無該法所稱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等行為,乃事實問題,必須客觀上確有該等事實之發生,始符合法條規範要件,若無該等事實發生,僅係存在發生之可能性者,尚不能以該「可能性」認為符合法條所規定之要件。
(2) 著作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雖提出現場側錄畫面截圖及公證書主張營業場所經營者有公開上映而侵害其權利,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該伴唱機器存有部分侵權視聽著作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有公開上映或者公開演出之事實,仍須有人將該等視聽著作點播,始構成侵害。
(3) 原告委託之人及公證人暨原告所稱之檢舉人雖提出在特定時、地點選播放侵權視聽著作之照片、錄影及公證書,然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點播,該等人員所為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該等人員所為點選播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侵權事實,其訴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6號、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早年營業場所經營業者對於伴唱機內音樂著作詞曲部分普遍未有應取得合法授權之共識,以致法院對於音樂著作權人主張涉有違法公開演出之證據採取較寬鬆立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查獲之爭議案例大多為伴唱機內音樂作品僅部分未取得授權,司法對於違法公開演出與否相應調高其證據審查門檻,或可謂司法審理亦隨著國民普遍法意識之提升而有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