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13日發布「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下簡稱「指導意見」)以及「關於涉網絡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幾個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下簡稱「網路知識產權糾紛批復」1),具體化2019年開始實施之「電子商務法」規範。此為該院首度針對電子商務領域涉及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議題發布意見。茲摘要如後供參:
- 電商平台經營者不僅於被通知涉有侵權疑義時,有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平時亦有設置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及合理審查和注意侵權之自治義務
(1) 電商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應當根據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條件,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服務類型,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電商平台經營者有權採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指導意見」第三項)。
(2) 前述所謂「應當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其定義如後(「指導意見」第十一項):
| ① |
未履行製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台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 |
| ② |
未審核平台內店鋪類型標註為「旗艦店」、「品牌店」等字樣的經營者的權利證明; |
| ③ |
未採取有效技術手段,過濾和攔截包含「高仿」(按,即高品質仿冒品)、「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鏈接、被投訴成立後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鏈接; |
| ④ |
其他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形。 |
(3) 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平台經營者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電子商務法第42條)。
- 智慧財產權人提出侵權通知之形式、內容
(1) 智慧財產權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依電子商務法第42條通知電商平台經營者採取必要措施時,其通知應採取書面形式,內容一般包括:權利證明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可以準確定位被控侵權商品或服務的信息;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通知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通知涉及專利權的,電商平台經營者可要求權利人提交技術特徵或者設計特徵對比的說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等材料(「指導意見」第五項)。
(2) 智慧財產權人「惡意」通知之定義:
電子商務法第42條規範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所稱「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偽造、變造的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鑑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權利狀態不穩定仍發出通知;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反覆提交錯誤通知等(「指導意見」第六項)。
- 平台內經營者提交之「不侵權聲明」形式、初步證據內容及電商平台經營者的處理方式
(1) 平台內經營者依電子商務法第43規定,向電商平台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書面形式聲明及初步證據,一般包括:平台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要求終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權屬證明、授權證明等;以及聲明真實性的書面保證。聲明涉及專利權的,電商平台經營者可以要求平台內經營者提交技術特徵或者設計特徵對比的說明等材料(「指導意見」第七項)。
(2) 電商平台經營者接到前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智慧財產權人,並告知其可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商平台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15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依電子商務法第43條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因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等權利人無法控制的特殊情況導致的延遲,不計入上述期限,但該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網路知識產權糾紛批復」第三項)。
- 保全措施之應用
因情況緊急,於判決確定前不立即採取對應措施將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智慧財產權人及電商平台內經營者均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1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指導意見」第九項)。
1 批復: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為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