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玩遊戲為結合電子、網路、美術、聲音、語言等多重元素的新興娛樂產業,其創作、開發牽涉多元人才之合作,因此使得最終完成之「電玩遊戲」產品亦涉及多元智慧財產議題。智財法院近日以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見解,顯示該院近期對於電玩遊戲涉及之著作權議題審理模式,茲摘要案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 案件背景:
智冠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與河洛公司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約定在台灣行銷後者發行的「俠客風雲傳」電玩遊戲(下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隨即於104年7月28日上市。智冠公司於行銷過程中發現系爭著作與其在90年8月27日發行的「武林群俠傳」電玩遊戲(下稱據爭著作)在劇情、人物設定、遊戲對話、場景設計及角色名稱等部分具有極高相似性,認為系爭著作抄襲或者改作據爭著作,侵害智冠公司之著作權,經函知河洛公司侵權情事並請求損害賠償,未獲置理,乃向智財產法院訴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預防及排除侵害,暨將判決主文等部分判決內容刊載於新聞紙以維護其公司信譽。
- 智財法院之一審及二審主要依以下理由判准智冠公司之請求:
(1) 智冠公司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河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0年至94年間受雇於智冠公司,在該公司成立之軟體遊戲工作室擔任據爭著作研發團隊之主要成員。智冠公司並另外與包含甲在內之研發團隊成員簽訂「委製合約」,約定工作室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均無條件轉讓予智冠公司,復於據爭著作外盒封面及操作手冊等處標示該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因此,無論基於僱傭關係、契約約定或者智冠公司之表示方式,智冠公司均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 據爭著作之整體及個別部分均具有原創性,可分別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 據爭著作係創作一個虛擬武林江湖世界,虛構不同人物角色,並按其個性特質及劇情需求為人物命名及設計造型,其主角人物依劇情結構所安排之主線與支線任務即事件、事件順序,人物組織關係,在所設計之不同任務、場景,分別與不同虛擬角色人物互動對話,使用原創之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虛擬之成長系統,配上音樂等組合而為表達。準此,據爭著作是將包括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結合所呈現之多元著作。據爭著作雖為多元著作,然各著作可單獨成立著作,倘具有原創性,均得依相關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 據爭著作整體之劇情框架是描述「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1百年後,主角東方未明至洛陽城瞻仰小蝦米雕像,因緣際會下認識逍遙谷之大師兄谷月軒,並因遭其師叔玄冥子下毒被帶回逍遙谷,進而經過拜師修煉,歷經少年英雄會等事件,踏入紛繁複雜之武林江湖,且在天龍教侵犯中原之際號召各門派召開武林大會共同對抗邪教。由據爭著作之劇情框架、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相關文字描述架構,可見整體具有故事連貫性,完整表現作者思想與感情,且其間人物角色描繪具體清晰,足認定據爭著作之劇情敘述部分是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又據爭著作之人物造型、故事場景雖是透過電腦程式之設計與操作繪製,且含有刀、劍、棍等基本武器道具元素,但仍有諸多細部造型、顏色設計、光影呈現、背景處理及視覺角度變化,可顯現創作者之獨特個性,因此就超過基本元素創作部分,具有思想精神作用之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據爭著作之人物造型以及場景繪圖具原創性,應屬受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據爭著作所使用之音樂音效,其與遊戲情節搭配,有深化遊戲呈現上之個性,亦體現創作者思想及感情之表現,且河洛公司亦要求智冠公司授權使用包含據爭著作在內之音樂音效於系爭著作,雙方簽訂音樂授權合約。職是,據爭著作之音樂音效具有原創性,亦受著作權保護。
(3) 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
- 司法實務判斷是否構成抄襲,係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接觸」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被訴作品之表達方式與原告作品「實質近似」。本件河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參與據爭著作之開發且據爭著作有公開上市,可認為河洛公司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據爭著作,符合「接觸」據爭著作之要件。
- 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
判斷語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是以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之基準,根據被控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以及是否為原告據爭作品之重要部分綜合判斷。兩造著作之劇情均延續自智冠公司另一遊戲著作「金庸群俠傳」,系爭著作無論劇情框架、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事件之劇情結構、鋪陳次序、場景與角色聯結互動關係、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場景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部分,均與據爭著作極為相似,經逐一列表比對在卷,該等部分並且為據爭著作之重要核心部分,已足以使人產生對據爭著作之聯結。且河洛公司於其宣傳文宣等亦自承系爭著作即為據爭著作之劇情延伸,加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均是遊戲商品,同為商業使用,系爭著作利用據爭著作之語文部分,致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努力,遭上訴人截取作為其等獲利之使用,衡諸其利用據爭語文著作之質與量,足以達到實質近似程度。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倘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常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系爭著作在「角色造型」、「武器道具」及雕像等美術著作部分,其整體構圖、配色、髮型、臉部特徵、身體姿勢及道具設計特徵等幾乎與據爭著作相同,僅作細部細微之變動,其整體外觀與感覺相同,構成實質近似。至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之「故事場景繪圖」,則有明顯不同之表達方式,外觀與感覺亦不同,是該部分美術著作,兩著作不構成近似。
- 河洛公司於音樂授權合約授權期滿之後,未經再授權即持續銷售系爭著作之行為,亦侵害智冠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 損害賠償額之酌定
兩造之著作均是包括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結合之多元著作,而智冠公司僅主張美術、語文及音樂著作部分被侵害,因此綜合斟酌被訴各著作之開發成本比例共計45%、據爭著作僅部分被侵害非全部複製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河洛公司之經銷淨獲利額度內依心證據酌定河洛公司應賠償智冠公司所得利益2,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