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20年3月9日於SKIDMORE V. LED ZEPPELIN案件,以全院庭審(en banc)推翻其以往在前案判決對於著作侵權審查所建立之「反比原則」 (the Inverse Ratio Rule)。摘錄本案事實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 已故吉他手蘭迪·沃爾夫(Randy Wolfe)之遺產管理人邁克·斯基德莫爾(Michael Skidmore,下簡稱原告)對知名英國搖滾樂團「齊柏林飛船」(Led Zeppelin)成員在美國加州中央區聯邦地方法院訴請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主張齊柏林飛船1971年專輯「通往天堂的階梯」(Stairway to Heaven)作品前奏旋律抄襲蘭迪·沃爾夫於1968年為「精神」(Spirit)樂團創作之「金牛座」(Taurus)樂曲前奏八小節。原告主張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包括五個降調半音階音符,而被訴之「通往天堂的階梯」前奏雖然包含A小調降調半音階和弦,但是同時包含升調音階,以及不同音階之琶音,後二者不存在於金牛座之樂曲前奏中,聯邦地方法院因此以兩造作品實質不近似駁回原告之訴,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仍維持原判。
- 法院依1909年著作權法認定原告受該法保護之權利標的僅及於曾經登記寄存於著作權局之金牛座「樂譜」,不及於樂團演奏之「錄音」
原告雖上訴指稱地院僅就金牛座「樂譜」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誤未比對金牛座樂曲之「實際演奏內容」。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仍維持地院之見解,確認1909年著作權法與1976年著作權法不同,前者並未保護錄音著作,本件據以比對侵權之權利標的為在1967年註冊並寄存於著作權局之一頁未曾公開發表的金牛座「樂譜」。基於此前提,法院拒絕依原告請求當庭播放演奏金牛座樂曲之錄音檔,或者對錄音檔與被控侵權作品進行實質近似性比對分析。
- 判斷著作權侵權之方式
原告應證明:(1)其享有有效之著作權;以及(2)被告重製了前述受保護之作品。關於第(2)項主張,原告可透過被告有機會「接觸」原告作品(即金牛座樂曲前奏),以及兩造作品具有「實質近似性」之方式加以舉證。
- 本件被訴樂曲「通往天堂的階梯」創作成員吉米·佩奇(Jimmy Page)證稱其收藏含有「金牛座」樂曲之專輯,因此,對於被告等具有「接觸」原告作品之機會,雙方並無爭議。
- 原告提起上訴主要爭執:兩造樂團在1960年至1970年間同時存在市場,甚至曾有3次機會同台演出,齊柏林飛船樂團也曾翻唱精神樂團之「Fresh Garbage」歌曲,聯邦地方法院未依其要求提供「反比原則」之適用要件予陪審團,且未對於著作「原創性」之法律適用要件給予陪審團適當指示,致使陪審團產生偏見,影響其對於兩作品「實質近似性」之判斷結果。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闡明如後:
(1) 藉本案推翻以往在前案建立之「反比原則」審查標準
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曾在前案建立著作侵權審查之「反比原則」,即認為被控侵權者曾「接觸」著作權人之作品,與雙方作品具有「實質近似性」之侵權審查要件具有密不可分的連結關係,因此,當被控侵權者「接觸」著作權人作品之程度越高,對於雙方作品「實質近似性」之認定門檻即越低。法院於本件判決理由特別表明,前述原則並非法律規定,且由於難以量化、沒有清楚的適用指導原則、仍未解決兩造作品之近似應達到何種程度始構成侵權,以及造成知名度越高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程度越高之印象,暨翻轉了原告應盡之優勢證據舉證責任等原因,從1977年首次建立此原則之40多年間已造成諸多判決不確定性以及法院彼此間不同立場,且「接觸」之要件已隨數位網路之發達而淡化,特藉此判決表明廢除該院在以往建立之審查原則,並確認本件地院未指示陪審團適用「反比原則」,並無違誤。
(2) 關於音樂著作「原創性」(originality)之認定
- 原告上訴主張,聯邦地方法院法官特別指示陪審團「著作權法不保護想法、主題或常見的音樂元素,例如降調半音音階、琶音或三和弦」,且錯誤指示陪審團「先前作品或公共領域中的任何元素均不具有原創性,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使陪審團對本案之認定產生偏見應予廢棄。
- 惟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在音樂領域中,共通的音樂元素猶如建造房舍之磚瓦,屬於公共領域,不具最低程度創作性,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降調半音音階、和弦或者琶音」在音樂領域已長久被使用,不管是本件兩造專家證人、司法前案判例、著作權局或者音樂專門書籍均肯認屬於該領域「共通的音樂元素」,因此,聯邦地方法院以第16號陪審團指示書說明著作權的原理,其所保護以及未保護的範圍,並將「降調半音音階、琶音或三和弦」例示為不受保護之共通音樂元素,並無違誤。況且,基礎三和絃不具創作性,也不代表其他以4個到7個音符創作之樂曲均不具有創作性。在進行著作權侵權分析時,往往會探究作品中「被控侵權作品與原告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部分是否實質近似」,並且「忽略不受保護之共通元素部分」。本件聯邦地方法院提供陪審團之指示書已正確說明著作「創作性」之認定方式,且並未特別將不受保護之音樂元素部分排除在整體審查範圍外,原告上訴指稱原審有誤並非可採。
- 「原創性」是賦予著作權之基本關鍵,聯邦地方法院以第20號陪審團指示書說明,在具體個案,作品可能同時包含前人之創作,以及屬於公共領域的共同創作元素,判斷是否具有「原創性」時,除了須具備「最低程度創作性」(at least some minimal creativity)之要求外,尚包含作者「獨立創作」之要件。原告上訴指稱前述說明錯誤,顯然忽略了「獨立創作」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