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西蘭奧克蘭高等法院於2020年2月10日在「Zespri Group Limited v Gao & Ors」案件(Case CIV-2017-436-00094[2020] NZHC 109)以判決認定未經授權將已經登記註冊之奇異果品種在海外自行或授權他人為生產或繁殖等商業行為,侵害植物品種權。茲摘錄本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1. 背景事實
(1) Zespri公司產銷的奇異果在全球擁有3成市占率,該公司並於2015年間成為紐西蘭第二大園藝產品出口商。2010年間,因Psa病毒感染,導致紐西蘭奇異果農極大損失。Zespri公司投注心力成功研發出G3和G9黃金奇異果品種,具有抵抗Psa病毒之特性,並分別依1987年紐西蘭植物品種法(the Plant Variety Rights Act 1987)取得品種權,專有將G3和G9品種商業化的權利(包括:繁殖和生產、為銷售之要約、行銷及出售G3和G9種苗及其從屬品種,或授權他人實施之權利),其中G3品種抗病毒特性更使得紐西蘭黃金奇異果的銷售市占率刷新紀錄。
(2) Zespri於2016年間聽到市場傳聞中國當地也有種植G3及G9奇異果。經派員調查蒐證後,對奧克蘭高等法院據以下事實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 被告高浩雲(Haoyu Gao)及其關聯企業笑臉公司(Smiling Face Ltd)自2012年起即未經授權,將G3和G9之品種走私到中國,意圖在整個中國境內對G3和G9進行授權業務,並從事侵害Zespri對G3和G9專有品種權之行為,高浩雲及笑臉公司應連帶對侵害Zespri植物品種權負損害賠償責任。Zespri並主張,被告高浩雲與其妻子原本為Zespri在紐西蘭當地的契作業者,依據雙方關於G3品種之授權協議,被告高浩雲及其妻子僅能在Opotiki附近自家果園種植G3品種之奇異果,並有主動舉報侵權行為之契約義務,被告前述行為同時違反雙方間之授權協議。
- 被告等抗辯出口繁殖材料之行為並非1987年紐西蘭植物品種法規範範圍,法律既無域外效力,在中國繁殖奇異果品種之行為即不屬於Zespri在紐西蘭受到之損害。
2. 奧克蘭高等法院判決
(1) 被告等確實有將G3和G9品種從紐西蘭出口並銷售予兩位中國種植商之行為,而使G3和G9品種陸續被種植在位於中國的五個果園,因此生產的奇異果被用作商業交易用途。此外,被告並對一家中國奇異果生產商進行授權,非法授權其在整個中國種植G3和G9品種之奇異果,因此判准Zespri之請求。
(2) 法院附帶於判決理由內釋明儘管紐西蘭植物品種法僅能規範紐西蘭境內侵權案,沒有域外效力,但依據前案判決(Winchester v. Cropmark CA226/04)所揭示的原則,被告在紐西蘭所為已嚴重稀釋/削弱Zespri對G3和G9品種原應享有之專有權,即被告的行為侵害Zespri原先得在中國建立持續生產基地的計劃,並稀釋/削弱Zespri以G3品種銷售高品質水果的優良商譽,有致影響未來該品種水果之預期價格,因此仍違反紐西蘭植物品種法。
(3) 侵害植物品種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法院根據在中國確定侵權的果園面積乘以2016年間Zespri在紐西蘭授權銷售G3品種之每公頃市場價值,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4,894,100紐幣之損失。
◎ 附註:紐西蘭目前正在推動2021年增修植物品種法,將出口果藤等種苗之行為列入品種權人專有之權利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