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近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闡明關於命債務人為專利移轉登記之請求,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茲檢附本件案例主要背景如後供參。
- 甲依契約起訴請求:(1)確認甲就乙之美國及台灣專利享有實施權,以及(2)乙應將前述各該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甲;並陳明前述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判准甲部分請求,對於前述第(2)項請求辦理專利移轉登記部分,也於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准予假執行(下簡稱前述判決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甲據前述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述第(2)項命乙配合辦理專利移轉登記部分之強制執行,被處分駁回,甲遂向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亦被裁定駁回,執行法院並認定本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命乙為專利移轉登記,其內容係命相對人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在本件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乙已為意思表示,屆時甲即可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否則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甲不服前述裁定,續行提起抗告,仍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簡稱抗告法院)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甲認為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審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合法與否之權限,且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為同法第128條(執行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規定)的例外規定,僅係提供債權人一項較為簡便之執行方法,以達成「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之立法目的,並非排除或限制債權人選擇其他執行方法、聲請假執行等固有權利,乃續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 最高法院闡明本件法律適用關係如後:
(1) 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僅得為形式審查,乃屬二事。
(2)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執行法院並得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至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3) 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判決,係命乙將其專利移轉登記予甲,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命乙為其專利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定其執行方法。即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本件假執行判決就屬意思表示之請求,誤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抗告法院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甲對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之裁定,駁回甲之抗告,並未逾越形式審查權限,尤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