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於2019年11月21日以判決(Case C‑678/18)釋明:成員國法院對歐盟外觀設計臨時禁制令聲請案具有管轄權之情形。茲摘錄本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 背景事實:
(1) 歐盟外觀設計保護條例 (EU Regulation 6/2002 on Community designs (下簡稱CDR))第81條規定,對於外觀設計之侵權及有效性相關案件之審理應由專門管轄法院為之,同條例第90(1)條賦予歐盟外觀設計權人可向成員國的法院對其歐盟外觀設計聲請臨時禁制令之保護措施,且規定成員國應該依據《管轄權和強制執行公約》第三章之規定,將前述條例之規定實踐於成員國內,未經前述認可程序之其他法院均無此管轄權。實務上,歐盟成員國均根據CDR前述規範各自在其國內指定專門法院履行前述職務。荷蘭亦於2004年11月相應頒布施行CDR之法令,規定海牙法院為審理CDR第81條案件之一審以及中間程序專門管轄法院。
(2) 本件原告在荷蘭向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聲請臨時禁制令,請求在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在荷蘭行銷涉及侵害其外觀設計之玩具產品,被告依據前述CDR以及荷蘭施行CDR之法令抗辯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惟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仍然核准原告之聲請(主要基於該院有權審理類似的荷比盧外觀設計爭議,且法院不認為2004年11月施行CDR之法令限制該院不得審理此類禁制令聲請案)。
(3) 該案嗣經上訴至荷蘭最高法院,該院認為此一議題涉及CDR第90(1)條之解釋,暫停訴訟程序將本件議題提交給歐盟法院裁決。
- 歐盟法院闡釋:
(1) CDR第90(1)條規定固然希望達到在成員國內設置專門管轄法院審理外觀設計專利,以統一解釋適用相關法律之目的,但CDR前言第29項也同時規定,本條例負有使外觀設計權人得以有效率的在歐盟實行其權利之立法目的。在臨時禁制令聲請案中,基於此種案件本質上有時效性之限制,達到有效率救濟權利之目標更應高於由專門法庭審理之要求。況且對於外觀設計侵權與否或者有效性之實體爭議仍然由專門法院加以審理,仍然符合CDR第90(1)之規範。因此,成員國法院在賦予內國法院對於臨時禁制令聲請案件之管轄權時,尤應考量是否得以快速、有效率的停止外觀設計侵權狀態。
(2) 據上,CDR第90(1)條應解釋為:成員國法院或者審判機構,有權審理其國內註冊之外觀設計臨時禁制令聲請案件者,對於歐盟外觀設計臨時禁制令聲請案亦具有管轄權。
- 由於歐盟商標法第131(1)項有等同於CDR第90(1)項之規定,一般認為前述解釋在歐盟商標爭議臨時禁制令聲請案也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