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名牌包款除了具有高度商業價值,往往也是時尚產業在美學、文化以及設計上長年高度投注心力的結晶。智慧財產法院近日對於抄襲或者仿製國際知名品牌包款外觀是否構成相關智慧財產侵權,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表明其法律見解,茲摘錄相關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 案件背景
(1)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SocieteAnonyme,下簡稱賽玲公司)以及法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SocieteAnonyme,下簡稱紀梵希公司)共同於智慧財產法院向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甲製售之皮包產品分別抄襲其等著名之皮包商品外觀(下簡稱據爭包款設計),甲分別侵害賽玲以及紀梵希公司對於前述包款之著作權及受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且甲之「高度抄襲」行為係攀附兩公司著名之商譽藉以獲利,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甲抗辯其製售之包款上皆印有自身商標,無攀附或者抄襲意圖,且賽玲公司及紀梵希公司之包款僅是具有功能性及舒適性,以模具用機械製造的產品,未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亦未見使用何種美術技巧,並非美術著作。
- 一審法院見解
(1) 據爭包款設計,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一審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逐一認定據爭包款設計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均具美術技巧之表現,故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2) 甲之產品抄襲據爭包款:
甲之產品與據爭包款整體外觀高度實質近似,以其高度相似程度,在彼此互不抄襲情形下,能創作出如此相近似之機率,微乎其微,故極不可能為巧合,若非故意抄襲,何以致之?據以判准賽玲公司及紀梵希公司對甲之排除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請求。
(3) 否准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請求之部分
認定賽玲公司及紀梵希公司並未提出充足之廣告量、銷售量、市占率、識別性、產品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及市場調查資料等,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包款外觀確為著名表徵,且已達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且甲於其商品均標示其商標,故即使有何相似表徵,亦難認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而否准其等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主張。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要件嚴格,且具有「補充」性質,應嚴謹適用,甲既無明顯違反本條之事證,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 二審法院判決
(1) 兩造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推翻一審見解,認定據爭包款設計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 二審以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是為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而同業為獲得該商品實用功能,並無可替代之形狀,或者雖有替代形狀,惟需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能時,就維持公平競爭之觀點,倘准許具有實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權,以達長期獨占壟斷,將嚴重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之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 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不符美術著作要件:
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兩者不同。是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具體設計,該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雖可供產業上利用,然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
- 據爭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或型狀,係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平面圖顯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不包含實施權。因此,本件據爭包款,係依照從未公開之設計圖量產之商品,該商品外觀亦與設計圖原稿並非一致,依照設計圖量產實施之包款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2) 法院亦肯認原審所認定,據爭包款外觀尚未達到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著名表徵」程度。而由於兩造商品外觀高度近似,改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認定甲高度抄襲之行為,實為攀附他人商譽,藉此榨取賽玲公司及紀梵希公司之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維持一審判決,並判准賽玲公司以及紀梵希公司要求甲應登報道歉之主張。
- 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兩造均可再上訴爭執。台灣司法對於實用包款外觀設計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雖仍有爭議,惟已經肯定任意抄襲他人努力之成果,為脫法行為。時尚產業除了得援引著作權法以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範保障設計成果,亦可考慮以申請設計專利之多元方式達到維權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