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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行銷仿冒品可能構成加重詐欺罪

  透過網路行銷仿冒商品,除了構成商標侵權,也有受檢察官依刑法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之可能,如經法院認定成罪,將無法以易科罰金的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智慧財產法院近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表明其法律見解,茲摘錄相關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1. 案件背景

    甲明知其持有之LV後背包、防塵袋以及購買證明為仿品,仍然登入Facebook網站「二手品牌保證真的」社團網頁,以其帳號刊登販賣「LV」背包訊息,以偽作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乙看見上開訊息後,以臉書傳送私人訊息與甲連絡,甲於訊息中佯稱其具有LV商品之購買證明,乙因此誤認商品為真品,而以新臺幣43,000元與甲達成交易商品的協議,並約定由乙之代理人面交金額給甲以取得本件商品。乙嗣後檢視商品,發現品質粗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通知LV商標權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2. 法院見解

    (1) 一審法院認定:甲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社團內刊登販賣仿冒品訊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造成商品交易安全之危害,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且甲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甲之行為,同時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主張其雖有檢察官所訴犯行,但願意賠償乙之損失,且已與本件商標權人於一審達成和解,商標權人亦以書狀表示,其於本案不再對被告有其他請求,乃提起上訴請求法院酌輕量刑。智慧財產法院考量甲坦承其犯行,及其前述犯後態度,而將甲之刑度酌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3. 本件甲雖犯後態度良好,但因加重詐欺罪為公訴罪,一經起訴即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可能不獲法院判處緩刑,且本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法定易科罰金要件,一經判定觸法即無從以繳納罰金之方式規避自由刑之執行,經營網拍業者宜明辨風險,謹慎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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