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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Columbia等爭議案比較臺美「商標並存協議」實務

一、兩近似商標在各自有其創用淵源之情形下,經常透過簽訂並存協議劃分經營範圍。而各國商標法制有別,也反映在商標並存實務,美國市場高度自由,尊重商標權人的自主協議,臺灣實務則站在避免消費者混淆的立場,更強化主管機關的審查,以下藉兩件美國近日發生的爭議案介紹臺美商標並存協議實務。

二、運動用品公司與知名大學的Columbia商標並存爭議

(一) 自1938年開始營運的全球知名運動服飾品牌Columbia公司(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於2023年6月13日與1754年即建校的美國長春藤盟校Columbia簽訂商標並存協議,前者同意在無致消費者混淆的前提下,不反對後者將Columbia同名商標申請註冊或使用於服飾商品。雙方之協議約定,大學在商品上使用「Columbia」商標時,須附加至少一項識別標記,如哥大盾牌(校徽)、皇冠標誌、獅子吉祥物圖形、C字型設計標誌、特定學院字樣如「Columbia Law」,或建校年份「1754」(下統稱「大學識別標記」),與「Columbia」文字商標結合使用。

(二) 但運動品牌商於2024年9月發現大學出售的校服僅標示「Columbia」文字,未有任何約定的「大學識別標記」,並與運動品牌商的競爭同業Nike等進行聯名標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通知大學停止而未獲置理,運動品牌商遂於2025年7月23日在美國俄勒岡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違反協議、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案號:3:25-cv-01299),訴請禁制令及損害賠償等,目前Columbia大學尚未正式對訴訟表示意見。

三、BU大學標誌之爭

(一) 第二件同名標誌之爭存在於貝勒大學(Baylor University)與波士頓大學(Boston University)間。貝勒大學為德州歷史悠久的高等教育機構,自1912年起使用交錯的「BU」標誌,並於1987年申請註冊聯邦商標(不限特定顏色),指定使用於25類服裝和配件及41類教育服務,該標誌亦廣泛享有州法所保護的權益。

(二) 而波士頓大學則是麻薩諸塞州的高等教育機構,有使用並排「BU」標誌的久遠歷史,曾於貝勒大學申請註冊商標時提出異議,雙方於1988年達成商標並存協議,其中包含「承認使用校名之英文起首字母縮寫十分普遍,如果禁止兩校在相關商品/服務使用BU來讓相關公眾各自表達對其學校商品的忠誠度,對雙方皆非有利」等敘述,協議的其餘細節目前並未公開揭露,但波士頓大學之後即撤回其異議。

(三) 貝勒大學於2025年8月8日於德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對波士頓大學提起與上述Columbia案原告類似的主張,認為據雙方以往協議,僅同意波士頓大學使用並排的「BU」標示,而後者自2018年起開始使用交錯的「BU」標示在與貝勒大學「BU」商標相同的服飾與運動類商品/服務有致混淆之虞,經溝通無效果,因此提起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訴訟。至本文截稿時止,波士頓大學亦尚未對本件訴訟提出正式評論。

四、臺美商標並存實務側重角度有別

(一) 美國實務以合約為導向,傾向品牌商自治管理風險

美國採商標使用主義,商標權可基於實際使用而取得,實務尊重商標權人的自主決定權,協議內容經雙方同意即具有合約之拘束力,一方在初步證明商標並存有混淆之虞時,可直接據以訴諸法院執行,缺點在於容易在時空變遷之後衍生如前述之訟爭。因此,美國實務習於基於判例累積的經驗研議契約條款及其執行模式以期緩和訟爭風險。如前述案例之爭議,可從以下面向緩和因時空變遷雙方共識轉變之爭:

1. 協議條款的明確性:前述爭議案顯示,僅概括性約定標示方式仍有不足,協議至少須明確定義雙方同意的商標並存使用方式,甚至反面詳細臚列任何限制禁止事項(如商標顏色、樣式、商品類別、附加元素、可否與第三方聯名合作等適用的限制)。

2. 對未來動態發展預留調整空間:科技快速演進的現今,未來市場中商品/服務如何發展及商標的型態等,都仍是發展中的議題,品牌商簽署商標共存協議前應充分理解此類協議可能造成的風險,並且保留未來逾越協議預想範圍的彈性,例如設置預先同意機制(逾越約定項目的行為應獲得事前書面允許)等。

3. 協議定期監控與審核:因應變化,如協議雙方名望及財力相當,可考慮設立聯合委員會,定期審核雙方商標使用情況,或者單方委託第三方定期監控商標使用情形,及早對違約行為提出異議,均可有效降低協議執行不嚴格而引發的訴訟風險。

(二) 臺灣實務側重公益考量,由主管機關進行混淆誤認之預防性審查

1. 臺灣商標採取「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商標權需經註冊才能獲得法律保護。相較美國實務的合約導向,在臺灣提出商標並存協議並不保證一定准予註冊:可能涉及並存協議者主要為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至第12款規範的「商標相同或近似致混淆、著名商標保護及仿襲禁止規定」。其中,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商標申請人雖出具並存註冊同意書,惟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仍不准註冊,包括:(1)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2)註冊商標業經法院禁止處分,商標權人仍出具同意第三人之商標並存註冊,(3)其他依客觀事證顯有不當之情形(同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各款參照)。

2. 商標法施行細則對於「顯屬不當」僅為例示規定,商標行政主管機管(智慧局)仍可據個案確認兩商標並存實質上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臚列數個實務基準,包括:

  • 兩商標外觀僅有英文字型大小寫的細微差異,或商品名稱不同但實質相同(如「藥錠」與「藥丸」),仍視為商標外觀或指定使用商品相同。
     
  • 若商品間有包涵關係(如「口紅」是「化妝品」的一種),則需縮小指定使用範圍才能並存。
     
  • 不同之商品若有導致消費者誤認商品品質或來源之虞,即使獲得團體商標權人同意也不得核准註冊等。

(三) 因此,跨國品牌的商標並存協議亦有需因地制宜,在美國部分更側重靈活考量未來商業發展趨勢,以避免纏訟;而臺灣之協議條款則宜適度涵蓋審查考量因素,以提高註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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