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雖然UPC法院並無如美國司法制度所採取的訴前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但受到大陸法系國家專利侵權訴訟司法及實務的影響,UPC也對應建置判決前之證據保全臨時措施,使專利權人能夠快速有效地取得侵權證據,且基於避免相對人湮滅證據等考量,通常不會事先通知涉嫌侵權者,一般認為是對專利權人友善的司法體系,介紹UPC自2023年6月1日運行迄今的發展如後。
二、UPC證據保全措施的主要特點
(一) 證據保全之目的:為在訴訟開始前及時有效地保存涉嫌侵害專利的相關證據,以防止證據在訴訟進行中毀損或滅失,對專利權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二) 證據保全措施的主要聲請程式1
1. 書面聲請釋明保全之必要性:
(1) 聲請人(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必須提供「合理可用的證據」,以支持其專利已經或即將被侵害之主張,特別是當延遲有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或證據被銷毀時。
(2) 明確臚列希望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並指出證據所在位置。
(3) 在聲請單方聽審無需事前通知相對人時,釋明其理由。
2. 可在訴訟開始前或進行中聲請,並且可採用雙方聽審(in parte)、或單方聲請(ex parte)之方式核發命令。而UPC通常會根據單方的聲請即核發證據保全命令,以避免相對人湮滅證據、或者在出奇不意之方式下確保更有效的取證,採用此種證據保全方式,在命令執行後必須立即通知受影響之一方,並賦予後者可要求審查命令之核發是否合法,並對應聲請再確認、修改或撤銷該證據保全命令之救濟權利。
(三) 限期起訴與擔保金:
1. 如果聲請人在證據保全措施實施後31個日曆天或20個工作天之內(以較長者為準)未提起侵權訴訟,法院可根據相對人之請求撤銷該措施。
2. 聲請人可能被要求提供擔保,以補償相對人因錯誤或不必要的保全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損失。
(四) 證據保全之執行與效力:
1. UPC通常會在聲請後幾日內即核發證據保全令,廣義的證據保全臨時性措施可包含:
- 扣押侵權樣品,或者查扣用於生產或經銷的材料和文件;以及
- 現場檢查特定場所(例如展場)。
- 並根據措施實施地的國家法律,撰寫書面調查報告,於其中揭露與侵權相關的媒介或文件。
2. 證據保全命令具有跨國效力但仍需與執行地法律措施相調和
(1) 證據保全命令可在所有UPC參與國2 執行,但仍需遵守實施地所在國法律(UPCA第60條第9款),例如進入私人場所或扣押文件,必須符合當地法律關於隱私、財產權或程序正當性的要求。
(2) 以書面調查報告為例:
a. 證據保全命令執行後,執行人員(通常由法院指定,例如執達員或專業人員)需製作書面報告,記錄執行的詳細情況。報告可能包含照片、樣品描述或其他證據的具體細節。若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與專利侵權相關的媒介(如製造工具、產品)或文件(如設計圖、契約),這些資訊通常會在報告中揭露,作為後續訴訟的證據基礎(RoP第197條)。
b. 機密資訊之保護
若涉及商業機密或敏感資訊,法院可採取保護措施,例如限制文件公開範圍或要求當事人簽署保密協議,以平衡證據保全與當事人權利的保護(UPCA第60條第3款及RoP第199條)。
c. 執行程序仍受實施地國家法律的影響
不同參與國的法律可能對書面報告的撰寫和揭露方式、語言以及程序要求產生影響。例如:在法國等國家,要求執達員詳細記錄檢查過程,並提交正式報告。在德國等國家,可能要求額外的程序步驟,例如由獨立專家參與檢查,以確保報告的客觀性和合法性。
三、UPC法院審查證據保全令的現況
(一) 根據UPC官網資訊,迄至2025年4月,UPC共計收到79項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聲請,包含聲請核發臨時禁制令(60件)、聲請核發證據保全令(16件)、現場檢查令(2件)及凍結資產令(1件)。雖然與UPC整體訴訟量相比,證據保全聲請件數相對較少(提起訴訟的總數為798件,其中將近八成與侵權訴訟、撤銷訴訟有關),但證據保全的核准率仍算高,特別是在傳統上本即配套以證據保全程序(當地稱saisie-contrefaçon) 作為後續專利侵權訴訟佐證的司法管轄區域(例如德國、法國、義大利)。顯示UPC系統對於專利權人採證的友善態度。
(二) 「合理可用證據」的審查門檻不高
UPCA第60條規定聲請核發證據保全令需先提出「合理可用的證據(reasonably available evidence)」,釋明專利有已被侵害或者即將被侵害的危險。而聲請證據保全的原因經常是因為證據有滅失之虞,使得本要件產生「先有雞? 還是先有蛋?」的疑慮,但目前為止的裁判顯示,UPC法院對此要件的審查門檻不高:
1. Bekaert v. Siltronic and Hinterberger
(1) Bekaert享有EP 3212356 B1專利,該專利為一種用於切割半導體材料的鋸線(直徑通常小於0.2毫米)。其意外從回收公司處發現0.175毫米的鋸線殘餘物,推測可能來自被告Siltronic的當地生產基地,亦懷疑Siltronic可能也使用其他由同一間中國公司製造的其他規格涉嫌侵權鋸線(如0.125毫米和0.15毫米)。在嘗試與Siltronic通信,試圖獲取更多訊息但未獲充分回應後,2025年4月,Bekaert向UPC杜塞道夫地方分庭單方聲請核發證據保全令獲准。法院允許委任獨立專利律師檢查Siltronic的設施並扣押相關樣品和文件,並提交報告。
(2) Siltronic於2024年12月聲請重審,主張Bekaert應先嘗試其他影響較小的方式取證,如自行購買樣品或進口調查。法院駁回此異議,認為:
- Bekaert已透過訴前通信合理嘗試獲取證據,但未獲充分回應。
- Bekaert享有合法之權利以確認被告是否使用涉嫌侵權之鋸線,並調查其供應鏈。
- 本件證據扣押令是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手段,因為其他方法難以獲取具體侵權證據(判斷是否侵權必須認定涉案鋸線是否具有特定彎曲度,得以承載磨料漿)。
(3) 本件裁判顯示,UPC審查證據保全令關於「合理可用」證據的門檻相對較低,專利權人僅提出間接證據(在回收設施發現的電線以及涉嫌侵權者未回覆的信件)即被法院認定:相關證據已合理釋明存在侵權行為。
2. Oerlikon v. Bhagat(2023年6月):
米蘭地區分庭僅憑展會上拍攝的機器照片即因情況緊急准依單方聲請核發UPC首件證據保全命令。
3. Nelissen v. OrthoApnea(2023年9月):
布魯塞爾地區分庭基於即將舉行的展會將展示侵權產品,僅以公開圖像為證據,准依單方聲請核發證據保全命令。
4. Progress Maschinen v. AWM and Schnell(2023年9月):
米蘭地區分庭基於網站和YouTube影片認定證據雖不完整,但仍已足夠識別被告產品,准依單方聲請核發證據保全命令。
5. Novawell v. C-Kore(2024年3月):
巴黎地區分庭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產品手冊已顯示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的相似性,而准依單方聲請核發證據保全命令。被告其後聲請重新審查並主張不侵權,法院仍駁回異議,認為被告的主張與證據保全階段僅審查有無合理證據證明有專利侵權之虞要件無涉。
6. DDT v. Doyec(2024年9月):
海牙地區分庭僅據專利權人員工的證詞,即認定展會上的機台與原購專利設備具有相似性而准依單方聲請核發證據保全命令。
7. Otec v. Steros(2025年3月):
雖然可以購買樣品,但因設備昂貴且購買可行性不確定,杜塞道夫地區分庭仍核准證據保全聲請以檢查展會上的設備運作。
8. Tiru v. Valinea; Tiru v.Maguin(2025年3月):
YouTube影片及評論雖未完全證明專利特徵,但仍被認為足以獲准核發扣押令。
(三) 少數被駁回保全證據聲請的案例
1. Imbox Protection v. Footbridge Group(2025年2月):
北歐-波羅的海分院要求聽取被告意見,被告提供產品功能的詳細解釋後,專利權人撤回申請,顯示明確的不侵權證據仍可能阻止證據保全令的核發。
2. Swarco v. Yunex(2025年2月):
專利權人已經嘗試購買樣品,且被告亦未否認所安裝的交通信號燈與專利權人購買設備相同,法院認為侵權態樣明確,也無必要核發證據保全命令。
3. Applicant v. Defendant(2025年3月):
曼海姆分庭拒絕證據保全聲請,因為專利權人的專家報告未充分敘明侵權之可能性,顯示過於假設性的侵權主張仍可能不被法院接受。
(四) UPC統計迄至2025年4月共計有16個證據保全令之聲請案,但已公開的裁判書卻無對應數字,顯示部分聲請人可能因證據不足,在法院聽取其聲請意見後旋即撤回聲請,以避免被相對人知悉其行動。
四、結論
(一) 目前為止的案例顯示UPC對於證據保全之聲請採取「低證明度」審查門檻,涉嫌侵權產品的照片、影片、手冊、證詞等簡單證據,即使未涵蓋所有專利特徵即足以單方聲請獲准證據保全,僅在侵權態樣明確以及過於推測性的情形始例外否准聲請案。一般認為其審查門檻低於臨時禁制令之聲請,反映證據保全是為未來潛在訴訟保留證據、而非確定案件實體有無理由的制度本質。
(二) 另一方面,高比例的證據保全令核准於大型展覽會前夕或者展覽期間,企業倘若有定期在歐洲參展之需求,前述案例則反向顯示:在展會現場被執行證據保全之風險相較以往更高,且涉及的營業祕密亦有因此而被揭露的風險,宜事前規劃適度的風險控管措施,例如:事前註冊「保護函(Protective Order)」,或者確保展覽的產品具有強大的專利反制組合,以避免展會突襲。
1 UPC證據保全令主要規範於「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第60條以及「統一專利法院程序規則(RoP)」第192至199條。
2 迄至2025年5月,UPC的參與國共有18個,分別是: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德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義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葡萄牙、瑞典、斯洛文尼亞及羅馬尼亞。
其他簽署UPCA但尚未批准的歐盟成員國(例如捷克、塞浦路斯、希臘、匈牙利、愛爾蘭、斯洛伐克)可能在未來加入,預計最終參與國可能達到2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