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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民法典頒布後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與智慧財產相關者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4月11日發布「民法典頒布後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其中幾則案例涉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可作為涉外企業經營者未及於註冊商標或者著作權舉證之外的另一維權基礎;亦有對於利用人工智能之新興科技在元宇宙侵權的權責探討,呼應市場商品發展趨勢,介紹如後供參。

一、利用競爭對手名稱設置搜索關鍵詞進行商業推廣構成侵害名稱權

(一) 簡要案情及裁判結果

1. 甲公司為宣傳企業,向搜尋引擎運營商丙購買關鍵詞廣告搜索服務,並使用同行業乙公司名稱為關鍵詞。通過涉案搜索引擎以「乙公司名稱」為關鍵詞搜尋,結果頁面前兩條詞條均指向甲公司,而乙公司的官網詞條卻相對靠後。乙公司認為甲公司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稱廣告以達到吸引客戶的結果,侵害其「名稱權」,搜尋引擎運營商丙公司明知上述行為構成侵權仍施以幫助,故訴至法院,要求甲、丙兩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損失30萬元。

2. 廣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依中國民法典第1013條、第1014條的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其名稱權。乙公司作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其名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甲公司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稱進行營銷,必然會對其造成經濟損失,已侵犯其名稱權。丙公司作為案涉搜索引擎運營商,對外開展付費廣告業務,其對甲公司關鍵詞設置的審查義務,應高於普通網絡服務提供者。因丙公司未正確履行審查義務,客觀上對案涉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構成共同侵權。判決甲、丙兩公司書面賠禮道歉、澄清事實、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人民幣65,000元。

(二) 典型意義與智慧財產法律觀點

1. 本案明確合法註冊的企業名稱受到保護,任何人不得通過「蹭熱點」、「傍名牌」等方式侵害他人企業名稱權。同時,本案還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審查義務加以釐定,敦促其利用技術優勢實質性審查「競價排名」關鍵詞的權屬情況

2. 本案從不同角度制約未註冊商標之侵權及不正競爭行為,可為涉外企業維權參考

二、人工智能軟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創設虛擬人物構成侵害人格權

(一) 簡要案情及裁判結果

1. 被告運營某款智能手機記賬軟件,用戶可自行創設或添加「AI陪伴者」,設定其名稱、頭像、與用戶的關係、相互稱謂等,並通過系統功能設置與用戶的互動內容,系統稱之為「調教」。本案原告是公眾人物,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涉案軟件出現了以原告姓名、肖像為標識的「AI陪伴者」,被告並利用演算法,將該角色開放給用戶,允許用戶上傳大量原告的「表情包」,製作圖文互動內容從而實現「調教」該「AI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2. 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軟件中,用戶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創設虛擬人物,製作互動素材,將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該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虛擬形象,屬於對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時,用戶可以對該AI角色設定身份關係、相互稱謂、通過製作素材「調教」角色,從而形成與原告真實互動的體驗,上述功能的設置還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雖然具體圖文由用戶上傳,但被告的產品設計和對演算法的應用實際上鼓勵、組織了用戶的上傳行為,直接決定了軟件核心功能的實現,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應作為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設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系統功能,構成對原告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二) 典型意義與智慧財產法律觀點

本案明確自然人的人格權及於其虛擬形象,同時對運用演算法在網際網路甚或元宇宙涉及的侵權評價標準進行了有益探索,對人工智能時代加強人格權保護具有參考價值。

三、具備明顯可識別性的肖像剪影屬於肖像權的保護範疇—知名藝人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

(一) 簡要案情及裁判結果

1. 被告公司在其公眾號上發布一篇商業推廣文章,使用一張以知名藝人甲照片進行處理後形成的肖像剪影,文章中介紹被告公司即將迎來一名神秘「藍朋友」並提供大量具有明顯指向性的人物線索,文章評論區大量留言均提及甲之名字或網路暱稱。甲以被告侵犯其肖像權、姓名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撤下並銷毀相關線下宣傳物料、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被告辯稱,肖像剪影沒有體現五官特徵,不能通過其辨識出性別、年齡、身份等個人特徵,不具備可識別性,不具備肖像的屬性,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權,且涉案文章刊載時間很短,影響範圍較小,未給原告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國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載體反映」、「可識別性」三要素對肖像進行了明確界定,尤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是否為肖像的最關鍵要素。本案中,即便被告對原告照片進行了加工處理,無法看到完整面部特徵,但剪影所展現的面部輪廓(包括髮型)仍具有原告的個人特徵,屬於原告的外部形象,而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內容,描述人物特徵的「精準畫像」,加強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涉案文章精選出的大量留言均評論該肖像剪影為甲,更加印證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因此判決涉案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結合文章內其他內容情況下,具有明顯可識別性,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被告應賠禮道歉並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10萬元。

(二) 典型意義及智慧財產法律觀點

1. 本案是中國民法典實施後的新類型侵犯肖像權案件,判決內容對於「可識別性」的判斷提供綜合參考標準。

2. 公眾人物或者知名藝人除了可透過著作權法中關於攝影著作之相關規範保護其肖像權、或者透過註冊商標保護藝名以外,也可直接援引肖像權之保護規定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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