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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人民在臺提起著作侵權訴訟的門檻

  中國大陸人民可否在臺灣提起著作權被侵害的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有無任何門檻?相關法律規範基礎為何?茲以智慧商業法院近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例,介紹如後。

一、基本案情

甲為一中國大陸深圳公司,在臺中地檢署對乙提起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主張: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甲具有著作權的波浪設計圖印在其無線喇叭產品(下簡稱「涉案產品」),且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涉嫌侵害甲之著作權。臺中地檢署以中國大陸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臺灣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涉案產品實質近似於甲之波浪設計圖,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甲無法證明其波浪設計圖具美術著作之原創性,判決乙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商業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中國大陸人民在臺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訴訟的適用規範

(一) 兩岸人民往來,就著作權產生的侵權爭議事件,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第一條所涵涉的事件,應依據該特別規範適用相關法律,至於著作權法第4條則係就一般外國人適用互惠主義時之限制規定,因此,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智慧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時,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條例之特別規範。如前述案例所示,原審判決逕行適用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範即有違誤。

(二) 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1. 依兩岸人民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前述規範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

2. 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條例第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臺灣對於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公司,與外國公司、港澳地區公司相同,均採一般承認原則,尊重其已取得法人格地位之既存事實,並同意其與臺灣法人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目的僅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中國大陸公司僅能於臺灣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惟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的不同,因此,中國大陸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否定其依中國大陸地區規定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影響其在臺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3. 據前述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自然人,可依臺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臺提起民事訴訟,並無限制;如為法人,且係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者,亦具有當事人能力,可在臺提起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救濟權利

(三) 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部分之門檻

1. 兩岸人民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所稱「人民」,依上述說明,同樣適用於已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之公司。兩岸人民條例第78條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限制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倘原無刑事責任之規定,如許其任意對臺灣人民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則顯失公平,故在中國大陸未能對侵害著作權者科以刑責之前,不許其依刑事訴訟法在臺提起告訴或刑事自訴。

2. 中國大陸刑法第217 條、218 條與其「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第5 條、第6條、第12條規定,中國大陸刑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僅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人民幣3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巨大(人民幣10萬元以上),或情節嚴重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人民幣5萬元以上),始構成刑事責任。則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8條互惠原則之規定,中國大陸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受侵害,亦須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前述規範門檻,臺灣法院始得受理

3. 前述第一點所示案例,因未能證明該案被告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二審法院因此認定告訴人不得在臺灣提起刑事告訴,判決撤銷原審實體無罪判決,改依程序規範、不經言詞辯論職權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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