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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概念範圍變動對已註冊商標之影響

  隨著台灣商標權延展程序改為形式審查後,台灣商標權的延展原則上在備妥文件並繳交延展規費後,即可將註冊商標的效力延長10年,無須提出使用證據,延展註冊的保護範圍原則上也與原註冊內容相同。但商品與服務的分類內容經常隨著社會發展而新增或異動,則若商標權在取得註冊後,指定商品與服務之所屬分類、組群、甚至屬於上位概念之商品涵蓋範圍發生異動時,是否會影響到商標權實際保護範圍?尤其在商標被提出未使用廢止時,所應提出的使用證據是否會因這些異動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今年1月作成之110年上字第51號判決似乎傾向可一併考慮註冊時範圍的見解。

  本案事實略為,商標權人於2003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商品經核准註冊,後經延展註冊至2024年4月15日。2019年4月24日本件商標遭第三人提起廢止申請。在廢止程序階段,商標權人提出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銷售「條碼列印機」之相關使用證據。(註:其他不涉及本文討論範圍之指定商品之爭議,以下從略)智慧局審查後,認為商標權人提出使用「條碼列印機」屬於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非091701「電腦硬體」小類組,二商品不具同一性,故認定系爭商標未使用於「電腦硬體」商品上。

  商標權人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中就「電腦硬體」範圍的認定,表示系爭商標註冊時,「條碼列印機」係歸類於當時0917「電腦硬體」組群中,且考量其功能、銷售管道與一般印表機無明顯不同,故「電腦硬體」乃「條碼列印機」之上位概念商品,應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電腦硬體」商品。廢止申請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支持訴願會的見解判決駁回訴訟。案經廢止申請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上位概念「電腦硬體」是否涵蓋「條碼列印機」此一具體商品的問題,認為系爭商標註冊時,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有涵蓋「條碼列印機」等商品,雖然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修正,細分0917組群為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但考量商標權人權利保障,應認為已使用於091701或091703二組群之同性質商品,故駁回廢止申請人的上訴。

  此判決似認為商標註冊後,對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的解釋可一併考量註冊時之情事,且似有放寬至「同性質」商品的意涵;相比最高行政法院在108年度判字133號判決中,曾經認為同屬300602小組群的「麵包」與「蛋糕」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而嚴格區分二者不同;以及在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中,認為在申請延展註冊時,商標權人應有義務確認商品註冊保護之範圍,若有變動或不足應補行申請的見解,似乎有適度放寬解釋空間。

小結

  就註冊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解釋方式,本判決與先前相關案例的見解相較,似有較偏重商標權人保護的傾向,究竟能否成為主要見解,仍有待觀察。建議商標權人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可同時列舉上位概念商品以及實際會使用的具體商品名稱,以避免實務對於商品定義範圍解釋變動而影響商標權的保護。此外,亦須積極定期檢視商標註冊內容是否可涵蓋實際使用的商品與服務,並隨時補充申請可能無法被涵蓋的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以周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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