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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保密期限屆滿後的保密義務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621號民事判決就技術合作協議中之保密條款約定期限屆至後,締約相對人可否自由利用協議中涉及的營業祕密表示意見,該判決近日被編列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中48個典型案例之一,介紹如後供研參。

一、裁判要旨

營業秘密授權合約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除非另有明確約定,一般僅意味著被許可人的約定保密義務終止,但其仍需承擔侵權法上普遍的消極不作為義務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後合同附隨保密義務。

二、案例背景事實

(一) 甲公司與乙公司於2010年簽訂戰略合作協議,約定:「甲在大陸範圍內唯一委託乙生產胍基乙酸,所用原料由乙方自己製備或採購。…。甲方獨立占有生產胍基乙酸的有關知識產權,乙方不得以生產胍基乙酸為由申請各種知識產權。甲方自主經營有關該產品在國內外的銷售,乙方不得私自索取甲方銷售渠道和各種商業信息,否則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合作期內及雙方合作結束後三年內,乙方必須對雙方合作有關的銷售數據、技術信息等進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洩漏任何相關資料。乙方若違反保密要求,自願支付給甲方20萬元的違約金,並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全部損失。乙方無權私自銷售該合同涉及的加工產品…」。甲乙雙方於同年又簽訂加工協議,除部分質量要求內容以外,其他均與前述戰略合作協議完全相同。甲乙於簽約後開始合作,迄至2015年2月終止合作關係。

(二) 甲乙雙方合作期間,甲方之胍基乙酸產品於2014年間經主管機關批准,公告為「新飼料添加劑」,乙在甲提出前述申請時給予檢測支持,並持續受甲方委託生產,對於甲方產品技術內容知之甚詳。甲於2015年底發現乙私自生產銷售胍基乙酸,經舉報後,受到當地行政機關之警告,名義上停止自行製售該產品。惟甲於2016年下半年起發現:丙陸續在官網、飼料工業展覽會大肆宣傳其生產飼料級胍基乙酸產品並散發樣品,且於行銷時宣稱曾為甲的加工商,該產品工藝就是甲所研發。

(三) 甲檢證主張乙是透過丙對外行銷侵害甲胍基乙酸技術秘密之產品,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乙及丙起訴,請求停止製售或許可銷售侵害涉案相關知識產權和技術機密的產品,並請求乙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初審法院據甲檢附之事證認定:乙及丙確有在本件戰略合作協議及加工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前及屆滿後,共同使用了涉案的技術秘密之行為,判准甲之請求,乙及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後者基本上維持原審判決,並再就乙及丙應負侵權責任之法理依據再予闡釋。

三、主要判決理由

(一) 依大陸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依據上述規定,對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洩漏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再者,按照技術許可合同的性質,被許可人僅是獲得了使用相關商業秘密的權利,合同中約定有保密期限,也不應當解釋為保密期限屆滿後,受讓人和被許可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關商業秘密。因披露商業秘密屬於放棄商業秘密民事權利的行為,除非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否則該行權處分行為不能由非權利主體作出。如合同法第348條及350條規定:「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密義務。」、「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因合同法未區分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上述規定應當是用於技術許可合同。依據前述規定,技術許可合同中被許可人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至少包括:未經許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許可第三人使用相關商業秘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採取保密措施,不應故意或者過失洩漏相關商業秘密,對許可人提供或者傳授的技術和有關技術資料,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範圍和期限承擔保密義務;對超過合同約定範圍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隨義務

(二) 本件法院據經公證之資料認定乙及丙在本件戰略合作協議及加工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前及屆滿後,共同使用了涉案的技術秘密。雖然原審起訴時,戰略合作協議、加工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但兩協議均約定:「乙未經甲之許可,不得將胍基乙酸出售給除甲以外任何第三方」,顯然甲作為涉案技術秘密的權利人通過簽訂兩協議,允許乙使用涉案技術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術秘密商業價值,與乙實現合作共贏。且本件協議並沒有授權乙在合同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可以許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術秘密,也沒有證據可證明,甲有允許或者授權乙在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為前述行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乙為了在保密期限屆滿後享有與甲同等的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利益,支付了相當於涉案技術秘密價值的合理對價。故,即使在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乙也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術秘密,不能許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術秘密。

四、前述判決以解讀雙方合作協議條款內容及合作期間互動關係之方式,確認合作協議的簽訂目的,藉此釐出「後合同義務」的範圍。與台灣司法所稱「契約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財產等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異曲同工。只是台灣司法尚未見有探討保密協議期限屆滿後對於雙方合作之技術內容應如何處理之明文,大陸的判決理由或可為一思考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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