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智慧局第5上訴委員會於2021年間准予將007探員系列電影主旋律「詹姆士龐德主題曲」註冊聲音商標(case R 1996/2020-5)。但本件商標之註冊並非自始順利,歐盟智慧局及其上訴委員會對於聲音商標識別性的判斷標準以及音樂旋律的長短是否影響聲音商標識別性之判斷進行了一場有趣的思辯,介紹如後供參。
一、美商丹捷克有限責任公司(Danjaq LLC)於2019年12月19日向歐盟智慧局申請將「詹姆士龐德主題曲」申請註冊聲音商標(申請號:18168977),廣泛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3、9、14、16、18、21、25、28、32、33以及第34類商品(下稱本件商標1)。
二、歐盟智慧局初審時,援引歐盟商標法(2017/1001)第7(1)(b)欠缺先天識別性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主要認為:
(一) 本件商標音樂旋律共持續25秒,旋律太長,無法立即、輕易地被消費者記住,而不會被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
(二) 申請人雖然主張本件商標在娛樂產業已被大量商品化作為消費者識別性的佐證,但大部分證據都是使用於典型電影周邊商品,與本件指定使用的商品無涉。例如,指定於第3類(清潔製劑)、第 21 類(家用或廚房用具)、第 32 類(酒精類飲料)或第 34 類(香煙)等。雖然本件商標可能讓電影愛好者難以忘懷,但不代表相關消費者可將之作為辨識該等商品來源的依據。
三、丹捷克公司提出申訴,嗣經歐盟智慧局第5上訴委員會撤銷原決定,准予註冊本件商標,並探討以下議題:
(一) 聲音商標識別性的判斷標準無須特別高於傳統商標
1. 商標先天識別性的判斷,都是以相關公眾是否可認知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依據,作為審查標準。而相關公眾的認知會隨著商標的形態(為文字、圖形或者聲音、顏色),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類別而有不同。
2. 雖然相關公眾習於識別文字或者圖形商標,但在不同產業,公眾未必對於「聲音」元素有較低的認知程度。例如:在電視轉播中,消費者更習於將聲音作為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之依據因此,聲音商標識別性的門檻無須高於傳統型態的文字或者圖形商標,而應依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動態判斷。
(二)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與電影無關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識別性的判斷
1. 商標使用於不同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既然可能使消費者產生不同的認知,商標識別性之有無應根據個別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加以判斷,原決定概括認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與電影產業無關之商品全部無識別性,即有違向來判例揭示的審查準則。
2. 上訴委員會認可依申請人援引之歐盟「科技領導創新」廣告標語案2作為判斷識別性有無的依據,在該案中歐盟法院認定AUDI汽車公司的廣告標語「科技領導創新」,「具有原創要素且在發音上引起消費者的共鳴,容易被記得」,因此具有識別性。
3. 本件商標如申訴人所述是由3段互動的旋律所組成:(第1-5 秒)以具特色的小號吹奏開始,引起聽眾注意,接續(第6-11秒)危險而盤旋的音階,並引出(第12-25秒)著名核心部分,響亮、快速而有力的吉他獨奏(12-25秒)。在25秒的作品中傳達出戲劇性的聽覺效果,而非僅是由商品所產生或與之相關的功能性聲音,因此為具有原創要素的音樂作品。而本件商標自1962年起在007探員系列共24部世界知名電影中反覆播放,並隨著「007」、「James Bond」文字及圖形商標廣泛被使用於第 3、9、14、16、18、21、25、28、32、33、34 類中各類商品或服務。委員會認為本件商標在除電影以外之指定使用的各種商品或類別也可被該領域相關公眾識別作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三) 聲音商標持續的時間是否影響其識別性之有無?
1. 原決定以本件商標旋律太長無法被消費者即時記憶、感知為由,作為核駁理由之一。惟以往歐盟智慧局審查決定,僅曾見過極為簡單、短促的聲音,或者專業音樂家才能記住的,以整首歌曲或甚至交響曲聲請註冊聲音商標,產生識別性疑義的案件3,因此介於極短以及整首歌曲之間的旋律,即無理由採取有別於其他商標的識別性判斷標準。且事實上,歐盟註冊第10114858號聲音商標已有 36 秒,第6596258號商標也有28秒,都較本件商標旋律更長。
2. 根據相關前案解釋,商標識別性之有無並不要求消費者精確地記住商標細節,相反地,只要足以觸發消費者的記憶即已足夠。因此,即使是由外語組成的文字商標,對相關公眾而言也可以是具有識別性的標示。即使整段聲音因為其持續時間過長不容易被記住,但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聲音的開頭而非結尾4。
3. 據上,本件聲音商標只要能夠在目標消費者中引起某種形式的注意,使其能夠回想起或感知該商標,即具有其識別性,委員會並不同意以聲音持續時間之長短作為判斷聲音商標可識別性的依據。
◎ 歐盟智慧局於2021年4月正式發布「新型態商標的形式審查和駁回理由 通用溝通文件」(Common Communication, New Types of Marks: Examination of Formal Requirements and Grounds for Refusal,簡稱為CP11)為包括聲音商標、動態商標、多媒體商標及全息商標等新型態的商標註冊形式審查和駁回理由確立了一般原則。本案審查時CP11雖尚未正式發布,但商標權人已經援引作為申訴依據,主張該標準是以往歐洲市場判例、研究、統計數據及消費者意見的彙整,具參考性。其中第3.2.1提及,隨著越來越多品牌採用聲音做為行銷方式,消費者更願意接納聲音做為商業來源標誌。為了分析消費者對於聲音商標的感知程度,CP11將聲音商標分成三組,即(1)由商品或服務所產生或與之相關的聲音;(2)音符,或者音符、曲調或旋律的組合;(3)具有口語元素的可聽聞聲音。其中,第(1)類聲音,例如引擎轉動聲,或許有不易被消費者感知的問題,但本件商標屬於前述第(2)類,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毫無關聯,消費者對此種將音符組合而成的聲音可以更容易將其識別作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無須特別對此種聲音商標採取更嚴格的識別性審查標準。本件上訴委員會的審議決定雖然未提及CP11,但其審議決定已可見採取CP11的審查標準。
1 從歐盟智慧局試聽本件聲音商標。
2 21/01/2010, C-398/08 P, Vorsprung durch Technik(按,此為德語,中譯為「科技領導創新」)。
3 11/06/2014,R 87/ 2014-5,KLANG EINER NOTENSEQUENZ (KLANGMARKE).
4 16/03/ 2005, T-112/03, FLEXI AIR, EU:T:2005:102, § 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