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平台業者是否應對平台用戶的非法行為負責,美國司法近十年主要是依據2010年第2巡迴上訴法院在Tiffany v. eBay案1所建立的審查標準,即電商平台並未直接持有或者銷售仿品,不構成商標「直接侵權」 (direct infringement),僅在對於平台上銷售的仿品有具體了解,知悉或可得知悉特定交易涉及侵權,仍未採取任何措施的情形下,才可能負「輔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但近年電商平台的營運蓬勃發展且商業模式更加多樣化,美國法院對電商平台業者應負責任的審查標準似略有鬆動,以第6巡迴上訴法院對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989 F.3d 435案的判決為例,介紹如後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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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bubble公司架設了一個「隨選列印」(print-on-demand)的線上商場(https://www.redbubble.com/),允許藝術家上傳其作品到網路平台,再由消費者據其所需在平台上選擇作品印製在各種商品上,產品包括服裝、貼紙、馬克杯、手機殼、抱枕套等居家生活配件。一旦下訂,Redbubble平台會通知藝術家、製造商以及運送物流業者,依訂作內容製造成品,之後直接送達給消費者。在此種交易模式中,Redbubble從未直接設計、製造或者持有任何商品,是由藝術家自行透過網站展示、銷售並製造相關產品,Redbubble則在網站提供商品維護說明、協助陳列商品於平台上,以及處理退貨等客服作業,Redbubble的商標也會顯示在物流包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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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Ohio State University,以下簡稱「OSU」)認為Redbubble平台銷售的服飾、貼紙、手機殼等商品侵害其註冊商標權,而對Redbubble寄發侵權通知函,檢附爭議商品圖片促其下架,惟後者檢附網站使用者條款回復OSU,告知如有發現侵權情形,請透過發送「逐一檢附聲稱侵權的內容在網站所在的URL以及作品編號和名稱」等通知給指定投訴代理單位,OSU遂對Redbubble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地方法院以即決判決駁回其訴,主要認定Redbubble網路平台只是作為一個買、賣雙方,以及運送物流關係的中立交易媒介,與其他eBay、Aamazon等電商平台被動提供的服務類似,在其商業模式中並未有任何商標侵權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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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U提起上訴,主張:
(1) Redbubble與一般中立的平台業者不同,其參與網路商場的營運,應對所管理的網路商場負美國商標法(the Lanham Act)第1114(1)規範之商標「直接侵權責任」。
(2) 即使法院認定未直接「使用」OSU的商標,Redbubble也應對其有控制權之侵權者(平台賣家)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即負代理人之輔助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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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巡迴上訴法院基於下列理由廢棄地院判決,並發回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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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U提起上訴,主張:
(1) OSU在上訴前從未提出商標輔助侵權責任之主張,上訴法院支持Redbubble關於上訴人逾時提出侵權請求,或者自始捨棄此項請求之抗辯,不再審查本項上訴理由。
(2) 商標直接侵權之部分:
- 上訴法院認為地院對於法律規範之解讀太過狹隘,美國商標法所規範「在商業過程中使用商標」之行為並不僅限於製造、銷售階段,還包括要約、散布或者廣告行銷等過程,而商標直接使用與單純促進侵權的區別關鍵,應在於行為人參與該商業行為之程度。Redbubble與eBay、Aamazon等電商平台業者不同,後者只是被動的提供獨立的賣家網路銷售平台,而前者之消費者既然只能透過Redbubble網站選擇並訂購商品,並且透過附有Redbubble商標的包裹交付商品給消費者,Redbubble參與其網路平台運作的模式即非只是被動的提供平台給第三方賣家作為銷售媒介而已。
- 即使設計或製造商品者均為第三方賣家,Redbubble對於商品之製造、品質控管以及向消費者交付商品的控制和參與程度,才是評價其是否應負直接侵權責任的依據。卷內的記錄缺乏足夠證據來認定此議題,地方法院並未調查確認Redbubble的營運流程,逕行認定不構成商標直接侵權即有錯誤,因此將本件廢棄發回續行調查及審理。
前述判決解釋商標使用侵權之角度與台灣司法近年審理思維趨於一致。例如,智慧商業法院在其10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即闡明:該案電商平台業者對於涉案商品之挑選、促銷及交易過程等介入甚深,並非技術中立的C2C平台業者,因此縱使銷售行為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為之,其行銷性質仍屬於直接販售商品給消費者的B2C大型零售商,與傳統交易之商家販售仿品應承擔商標直接侵權責任並無二致。相關判決顯示,法院審查商標侵權使用之標準已隨商業模式的多樣化而彈性調整,電商平台業者不當然會因為採取「通知與刪除」政策而免於任何商標使用侵權責任,電商平台業者就平台販賣仿品之行為應負責任之程度,應視該平台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等,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認定。
1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600 F.3d 93, 103, 109 (2d. Cir.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