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8年4月24日公布SAS INSTITUTE INC. v. IANCU, DIRECTOR,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案判決,對於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 IPR)之審理範圍表達意見。摘錄判決要旨如後:
一、背景
(一)賽仕電腦軟體(股)公司(下簡稱SAS)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起多方複審申請,主張ComplementSoft軟體專利(下簡稱涉案專利)之全部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美國專利商標局依據複審規則(37 CFR§42.108(a)),對涉案專利進行審查,認定申請人主張之部分請求項有合理可能性不具可專利性而加以立案。「專利審理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下稱PTAB)嗣後僅審理立案審查階段認定可能涉及無效之請求項及其無效理由並作出複審決定。
(二)SAS嗣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主張PTAB未逐一審查其所申請全部請求項之有效性,有違美國專利法第35 U.S.C. § 318(a)關於「多方複審申請獲准立案後,PTAB必須就申請人主張無效的所有專利請求項發布最終複審決定」之規定 (“If . . . review is instituted and not dismissed,” at the end of the litigation the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shall issue a final written decision with respect to the patentability of any patent claim challenged by the petitioner.”)。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駁回SAS之上訴。
二、聯邦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判定多方複審程序立案後,PTAB應對於申請人挑戰之所有請求項逐一認定其有效性
(一)美國專利法第§318(a)已明文規定「多方複審申請獲准立案後,PTAB必須就申請人主張無效的所有專利請求項發布最終複審決定」,並無自由裁量空間。
(二)同法§312(a)(3)規定可見,立法者規定由申請人於申請時逐一確定擬挑戰的專利請求項及其理由,而非由美國專利商標局確定多方複審程序的範圍。另從同法§303(a)關於「單方再審查」(Ex Parte Reexamination)之規定亦可見如立法者有意授權由美國專利商標局在立案前調查可專利性與否的問題,會以明文方式為之。因此,從同法§314(b)規定專利商標局長應「根據申請」決定「是否」立案之條文用語顯示,立案前的審查僅為「同意」或「否准」立案的問題。
(三)同法§314(a)要求立案的標準在於「有合理之可能」申請人提出的「至少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無效」,顧名思義,如有任何單一請求項有無效的可能性即足以證明可對申請人全部申請項目加以審查。另從同法§304條(關於專利商標局長下令進行再審查之規定)相較,顯示如立法者有意要求多方複審申請立案前應逐一審查所有申請的請求項,應會明文為之。但§314(a)並沒有採取與§304條相同的規定,本條給予專利商標局裁量範圍,可決定是否立案以及考量審查哪些申請範圍即足以支持其決定。再從§316(a)(8)(關於多方複審程序立案後專利權人可提出答辯、補充證據及聽證等規定)可再次確認多方複審程序之審理範圍是由申請人而非美國專利商標局決定。
(四)§314(a)規定多方複審程序是否立案的審查範圍應基於「申請書內提出的」專利請求項,而§318(a)規定多方複審程序之最終決定應基於「申請人主張的」所有專利請求項,法條用語不一致亦顯示立法者賦予專利商標局在立案審查階段有權審查範圍少於所有申請人挑戰的請求項內容。再從§316(d)(1)(A)關於專利權人得於多方複審程序中申請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更可明白印證立法者對於多方複審程序的立案審查以及最終決定採取不同立法用語之用意。
(五)關於政策上的抗辯,主張PTAB僅聚焦審查立案審查時認定最有可能無效的請求項以避免時間及資源等的浪費,此應從立法程序解決,而非由法院審酌。
(六)本件PTAB僅對申請之部分請求項進行複審,且其最後決定書上亦僅對該部分請求項作出決定,是完全未有法源依據的做法。
(七) §314(d) 雖然規定對於PTAB是否立案進行多方複審程序之決定不可上訴,但根據行政程序法當事人可請求PTAB重新舉行聽證會再次審議相關案件,亦在確保專利商標局不致逾越其法定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