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法設有申請延長藥品專利權期間之制度。延長期間,不能超過「為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取得藥品許可證(簡稱藥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專利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實務上,申請人為取得藥證,需提交多種文件與數據,而以後補之手段提出者,並不少見,由此延遲取得藥證之期間,若一概准許用於專利權期間之延長,難謂合理。因此,衛福部向來以「延遲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作為判斷標準。
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此一判斷標準在「申請人延遲領證」的情況下如何適用,作了具體闡釋(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
在本件爭議中,從申請人收受通知領證函至實際領證日,共計5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局)認為,在本案中,此段期間屬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不應計入專利權延長期間。法院同意智慧局之判斷,理由如下:
-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申請人未檢附「十大先進國採用證明」,直至實際領證日才提交。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已明定:輸入新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包括採用證明,申請人可預先知悉並準備。
- 申請人至領證期間提出支持仿單中關於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之更新版藥物動力學分析報告。惟該報告早於衛福部寄發領證通知函之前即已完成,申請人當可及早檢送。
- 專利延長審查基準明確定義「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為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本案領證期間相較其他案件明顯過長。
- 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判斷,法院強調重點在於客觀因素。須審視客觀外在因素之影響是否確實達到令原告無法做出決定或行為之程度,人為原因事變必須達到與天災等類似之程度(如戰爭、恐攻)始可該當。
- 本案申請人與醫藥品查驗中心針對仿單修正之溝通往來,屬主觀事由而延遲之期間,並非客觀上無法做出決定或行為,故難謂屬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隨著此判決之作成,智慧局近年所採行較嚴謹之客觀性認定標準獲得司法機關更堅實的支持。藥品專利權人當可將之納入請領藥證之策略考量,以利儘速取得藥證,取得實施專利權之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