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的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者若主張「先使用權」作為抗辯,須提供充分且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其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在國內實施相關技術或完成必要準備,從而依據《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主張專利權的效力不及。
針對物的發明,主張先使用權抗辯時,通常須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所實施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或實質相同,且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或販售,或完成必要的準備。即使被控侵權產品的製造或販賣時點晚於原告的專利申請日,只要被告能證明該產品與專利申請日前所製造、販賣之其他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仍有機會成功主張使用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便是一個成功案例,說明如何透過技術特徵的連續性來主張先使用權。
在該案中,被告公司未能直接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並對外販售被控侵權產品,但透過一系列證據,證明其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多年,便已製造並對外販售其他產品,而這些產品所實施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進一步,被告再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與這些產品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從而間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同樣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影響。即使被控侵權產品與證據鏈中的產品並不完全相同,法院仍認定,只要被告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與其在專利申請日前所製造並對外販售的其他產品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仍可成功主張先使用權抗辯。
因此,本案確立了即便產品經過改良,只要核心技術特徵一致,仍可透過先前已公開使用的技術,成功主張先使用權抗辯,進而避免專利侵權責任。
此外,法院是否接受先使用權的抗辯,關鍵在於被控侵權者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台灣目前對於此類抗辯的舉證標準較為嚴格。因此,企業應完整保存技術改良記錄,並提供能夠勾稽專利技術特徵與實施日期的證據,例如出口報單、產品型錄或網頁、產品安裝說明書等,以確保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能夠有效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