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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最高法院近期就法人著作侵權故意或過失的認定

一、台灣著作權法就著作侵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採過失責任主義,即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倘若是故意侵權之情形,則構成加重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參照),因此行為人之著作侵權行為屬於故意或過失,將影響損害賠償之計算,而有分辨之必要。惟在法人被訴侵權之情形,其故意或過失之認定,往往必須參照業務執行者之行為綜合觀察,判斷結果浮動,最高法院近日就此議題揭示其審查標準,或可作為實務指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二、補習班教材盜版爭議案

(一) 本件原告X主張被告Y公司於2013年到2016年9月間在其經營的網站媒合線上美語教學服務,未經授權或同意其重製其語言及錄音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作為教材(下稱被訴教材),訴請Y公司應負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責,並主張前述侵權行為是Y之負責人Z業務執行之範圍,Z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Y並未否認被訴教材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惟抗辯其僅提供線上家教媒合服務,被訴教材是由教務人員或老師自行編輯提供或可能是學生等第三人上傳,Y或Z並未自行上傳被訴教材至網站,復無權強制決定教師課堂教材內容,且無法事前審查教材,援引另案刑事無罪判決確認Z不具有著作侵權之故意為證,答辯其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 一、二審法院均認定Y構成「過失侵權」:

1. 法院首先據Z享有「教材上下架系統」、「具有提升學習方便性教學系統」之發明專利,且網站平台「伺服器」包括「教材資料庫」、「教材審查模組」及「教材上下架系統」,教材管理模組綁定對應教師上課教材等,該等網站實況內容與前揭專利相同,而認定Z實質經營管理的Y公司對於線上課程教材內容具有上下架追蹤審查管理評鑑之控制能力。復根據網站網址編碼規則認定,只有身為網站註冊登記者、伺服器主機管理者之Y公司才可能於網址頂下建立或增刪檔案,第三人並無可能自行在網站內建立侵權檔案。

2. 二審法院並就Y、Z主觀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如下認定:

(1) 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2) 依Y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被訴教材,且Y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其經營網站,供其網站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侵權,並認定Y、Z因侵權所獲利益難以估算、 X復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Y、Z之連帶損害賠償額。X提起上訴。

(三) 最高法院將原審判決認定「過失」部分廢棄,諭知原審續行調查「未必故意」的可能性

1. 法院首先闡明: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關於侵害著作權之特殊性質侵權行為,仍有前述法理之適用。

2. 法院其次指出,若果如二審所指出:Y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所經營之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Y公司在此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Y、Z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密切相關,而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諭知應續行調查審認前述部分。

三、本件案例顯示:

(一) 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法院各自有權依卷證內容獨立判斷侵權與否。在刑事程序,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法院對於著作侵權案例採取不輕易認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之立場。

(二) 另一方面,在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對於故意或者過失有較寬的裁量權。本件案例中,無論二審或者最高法院都直接將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或「過失」的定義納入作為解釋案例之標準。根據最高法院近期判決意旨,更傾向:企業負有主動維護交易往來安全之義務,倘若是與企業營運密切相關之事項,未建置必要的機制預防侵權之發生,在爭議產生時,即可能被法院認為構成預見侵權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加重企業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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