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灣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要件,惟商標本質上因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乃屬必要,因此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三年未使用的商標可構成申請廢止註冊事由,使已註冊之商標權人,負有繼續維護使用其商標之義務,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二、在商標三年未使用廢止爭議案中,商標權人提出的證據是否符合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使用」定義經常為紛爭所在:
(一) 「商標使用的定義及其判斷標準」是由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同法第57條第3項並規定「對於商標使用證據之要求」應足以證明該商標為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簡言之,商標使用證據必須證明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真實的聯繫關係。
(二) 確定商標是否「真實使用」屬於事實判斷的問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根據具體個案中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適用相關證據規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事實判斷。
三、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在110年度上字第491號行政判決中認定該案商標權人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規範之充分證據證明其商標在廢止申請前三年已被真實使用,維持廢止該商標註冊之處分:
(一) 在本案中,X商標權人在訴訟中提出其商標被申請廢止前三年間的一紙發票,主張其公司負責電路板產品之研發,同集團Y公司負責產品之測試及行銷,Y公司對外向Z公司提供電路設計圖委託製作並採購發票所載電路板產品1個,以便Y公司進行後續的測試及行銷,Y公司所為是獲得X授權之行為,屬於商標法上定義之商標使用行為。
(二) 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智慧商業法院之判決,並補充闡釋:
1. 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行銷之目的」係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而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故使用人如非在交易過程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商標,即不具有維持或取得商品或服務市場之經濟上意義,而非商標之真實使用。
2. 本案電路板產品之採購、出貨以及擬進行之產品測試,都屬於同一企業集團內部分工的產品製造行為,並非將附有商標之產品行銷市面,因此下單採購一個產品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行為。
四、目前企業將產品研發、測試等環節分別交由各子公司進行的情形普遍,各該子公司雖然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的法人格,惟據前述判決意旨,僅在商標實際流通於市場或者呈現於消費者之前、可使消費者認知該商標與相關商品或服務時,才能構成商標的真實使用,僅在各子公司間流通產品以為研發、或者委外代工產品以供內部測試之用,因代工廠商(如前述案例之Z公司)僅係依委託人(如前述案例之Y公司)之委託指示,為載有註冊商標商品之製造,其行為視為委託人自己行為之延伸,尚不足構成商標的真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