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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電商平台業者的商標侵權責任認定標準(Christian Louboutin v. Amazon)

一、電商平台經營者是否應對平台第三方賣家的違法行為負責,是近十年各國司法爭議的焦點。早期網路新興之際,如美國、台灣等法律或者司法判決都傾向認定電商平台經營者倘若只提供網路平台技術設備予第三人作為行銷的媒介,且於知悉第三人涉有侵權之際立即採取移除侵權廣告等行動,則對於第三人在平台上涉及之商標侵權行為事前既未介入、事發時亦積極協助避免侵權擴大,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無須負責。惟近年電商平台營運模式趨向多元,部分平台業者已非單純提供平台介面,而同時參與平台內的各環節商業活動。各國司法因此再接續對於電商平台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提出更嚴謹的審查模式。知名紅底高跟鞋品牌 Christian Louboutin近期將其商標維權的觸角延伸到電商平台的龍頭經營者-Amazon,推動了本文擬介紹的歐盟指標性案例。

二、「紅底高跟鞋訴亞馬遜電商平台(Christian Louboutin v. Amazon」商標侵權案(Joined Cases C‑148/21 and C‑184/21, ECLI:EU:C:2022:1016)

(一) 知名紅底高跟鞋的品牌設計師Louboutin先生於2019年據其在荷比盧和歐盟獲准註冊之高跟鞋底顏色商標分別向比利時和盧森堡兩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亞馬遜網站之廣告有非經其同意而使用與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紅底標示之商標侵權行為,該等商標侵權廣告與亞馬遜公司自身商業宣傳行為不可分割,亞馬遜公司並且參與涉案商品的庫存、裝運和交付。亞馬遜公司對於爭議侵權廣告及其標示的使用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並非單純的網站營運者(website host)或中立的傳播媒介提供者(neutral intermediary),請求兩國法院禁止亞馬遜公司在該國領域內的亞馬遜電商平台上使用其註冊商標並賠償損失。

(二) 亞馬遜公司抗辯:

1. 涉案的紅底鞋商品都是第三方業者在其電商平台自行報價銷售,與亞馬遜無涉。

2. 亞馬遜公司並援引數件歐盟法院以往認為電商平台經營者無須對平台使用者侵權行為負責之案例抗辯,亞馬遜只是向在平台銷售商品的第三方業者提供輔助服務,使該第三方得以自行進行廣告宣傳等商業行為,不能只因為亞馬遜公司提供必要的科技設備使第三方投放廣告或者提供倉儲、運輸等輔助服務、並且向第三方賣家收取對應報酬即認定亞馬遜也使用了涉案商標。

(三) 兩國法院都認為,目前亞馬遜網站採取「混合型態的商業經營模式」,商品的營銷包含亞馬遜公司自營商品及第三方賣家利用平台行銷商品之情形,與傳統電商平台經營者僅單純提供網路平台、從未介入第三方商家廣告及行銷之情形有別,此種非傳統電商平台經營者的商業模式是否仍有歐盟以往L'Oréal and Others v. eBay判例 (C‑324/09, EU:C:2011:474)之適用即有討論空間。再者,倘若亞馬遜公司也參與了爭議商品運送的行為,也與以往Coty Germany v. Amazon判例 (C-567/18, EU:C:2020:267),平台售出的商品是由電商平台外部之人提供運送服務之情形不同。因此兩國法院都暫停訴訟,提交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請求解釋以下疑義:

歐盟商標法(2017/1001)第9 (2) (a)規定:「…歐盟商標權人有權禁止所有未經其同意的第三人在交易過程中,使用與其歐盟商標相同之標示於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以下情形是否有本條規範之適用?

1. 在電商平台自營商品的商業文宣與第三方銷售者的商業廣告未明白區分各自商品來源的情形下,電商平台經營者是否應對第三方銷售者之商標侵權行為負責?

2. 在電商平台經營者對第三方業者提供額外的服務,例如贊助廣告、或者提供倉儲及運送商品服務時,是否電商平台經營者需對前述協助涉及之侵權商品負責?

3. 在評估前述行為的適法性時,「網路用戶的認知」是否有需列入考量範圍?

(四) 歐盟法院將兩案合併審查,提出初步裁決意見如後:

1. 電商平台經營者額外提供倉儲或者運送服務時,對於儲存或者運送仿品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1) 歐盟商標法(2017/1001)第9(2)(a)雖然賦予商標權人禁止所有在交易過程中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任何標示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但前述法規並未具體定義何謂「使用商標」之行為。在被控侵權者自行直接使用侵權商標的情形固然無疑義,在電商平台經營者自己並未直接使用爭議商標之情形,即有需由法院根據相關判例解釋的範圍加以確認。

(2) 法院在以往Coty Germany v. Amazon案例中指出,在第三方業者於平台使用爭議商標之情形,只有可直接或間接控制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第三方之電商平台經營者,才能有效地停止爭議商標使用行為;倘若只是為使用爭議商標提供必要的技術條件,並就該技術條件收取費用,並不代表提供技術服務之一方「使用」爭議商標。因此,倘若電商平台經營者只是為第三方賣家在其倉庫內保管或者運送儲存在倉庫內的涉案商品,但不知悉倉庫儲存的商品涉有商標侵權爭議,且並無提供銷售或者使侵權商品在市場流通的意圖,在該案中由於倉儲以及運送業者都由第三方業者提供,涉案的電商平台經營者被認定沒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

(2) 本案例爭議的商標侵權品是否有前述案例的適用仍需由各國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加以判斷。

2. 在電商平台經營者同時有在其平台就自營商品報價、廣告等情形,電商平台經營者是否應就第三方業者之商標侵權行為負責?

(1) 前述Coty Germany v. Amazon案例以及歐盟以往L'Oréal and  Others v. eBay案例,都未涉及涉案電商平台經營者同時有在其平台就自營商品報價等情形。歐盟法院在本件合併審查案例中再就此種電商平台經營者與第三方業者混合經營的商業模式如何區辨侵權責任歸屬詳加討論。

(2) 「相關網路用戶的認知」應納入作為侵權審查的因素:

歐盟法院在L'réal and Others v. eBay案已經指出,平台經營者與第三方業者間的商業聯繫行為(無論是優化商品銷售展示方式或推廣商品銷售活動),倘若從網路用戶的角度觀察,認為兩者間存有關聯性,例如:平台經營者(eBay)購買爭議標示(L'Oréal)的「關鍵字廣告」讓消費者從Google輸入爭議標示的關鍵字時可以連結到平台合作第三方業者的銷售廣告,此時平台經營者與爭議標示產生明顯的聯結,即使平台上廣告宣傳內容的並非電商平台自營商品、銷售者也非平台經營者,後者仍然被認定有「在交易過程中使用商標」之商標侵權行為。亦即,歐盟以往判例已經指出倘若爭議廣告內容不夠清楚明確,使得「具有合理知識與合理注意能力的網路用戶(well-informed and reasonably observant internet users)」不能、或者難以確定所宣傳商品的真實來源,或者誤認該商品銷售者與商標權人存在經濟聯繫等,即應認定該等行為有礙註冊商標「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之功能,而侵害商標權。因此,為了判斷電商平台第三方業者銷售侵權商品是否可視為平台經營者的商標侵權使用行為,即有必要從「具有合理知識與注意能力的網路用戶」角度評估是否爭議廣告與平台經營者之間有「聯繫關係(establishes a link)」。此種評估方式,對於本案例中涉及平台經營者與第三方業者同時在平台刊登各自的廣告,需要整體以及個別審視相關廣告及其與爭議商標和其涵涉的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時尤為重要。

(3) 因此,電商平台上顯示的廣告必須使具有合理知識與注意能力的網路用戶能夠輕鬆地區辨該廣告的來源是來自於平台經營者自身、或者來自於第三賣家。如有提交法院例示的以下情形,歐盟法院認為網路用戶很容易會認為電商平台經營者是以自己名義行銷商品,而與爭議的侵權商標有「聯繫關係」:

a. 平台經營者的自營商品和第三方賣家的商品以「銷售冠軍」、「最多人搜尋」、「最受歡迎」等標示同時出現在同一網頁,但並未區分其商品來源。

b. 自營商品或者第三方賣家的商品都由電商平台經營者負責倉儲和商品運送服務。

c. 在電商平台上以統一的型式為要約報價,並在同一網頁內同時陳列電商平台經營者自營商品和第三方賣家商品廣告,而所有廣告頁面在標題都等處都標有電商平台經營者自己的註冊商標。

(4) 提交國之法院應據前述初步裁示的原則依具體個案的事實判斷電商平台經營者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使用行為。

三、從前述案例觀察,歐盟法院對於電商平台經營者是否應對第三方賣家銷售仿品之行為負責,已隨平台經營模式的多元化採取更細緻的審查侵權模式。基本上介入平台商業活動越多的業者越容易被認定為對於第三方業者的商標侵權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能力,而構成商標侵權使用行為,此與本所之前報導之美國或台灣司法對電商平台業者相關商標侵權責任之認定標準亦趨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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