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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司法-商標註冊使用不影響著作權侵權認定

  著作權法和商標法雖然對於權利之賦予及侵權之認定各有角度,但部分案件可能發生二領域重疊適用之情形,此時,二領域是否互相影響,值得探究。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底在「一品石」著作權爭議再審案,探討著作權和商標權之權利歸屬主體不同時,如何調和其中的權利衝突,最終使該案著作權人成功反制商標搶註行為((2021)最高法民再121號),該案判決要旨被選列為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21)摘要」第28及第29件供公眾參考,介紹及討論如後。

一、基本案件事實

(一) 福庫公司於2017年3月16日對鄭某及其設立之「湛江市一品石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品石公司)提起著作侵權訴訟,主張:福庫公司位於韓國之母公司於2006年間在韓國委請設計公司創作完成「一品石」美術作品,使用於石鍋商品包裝,福庫公司於2012年間受讓前述作品全部著作財產權,且於2016年在中國為著作權登記。被告等在其電飯鍋商品使用與「一品石」作品相同之圖案,侵害原告美術著作權。

(二) 被告等抗辯:

1. 原告既自承其「一品石」漢字作品選自公有領域「秋史體」字體,因此該作品不具獨創性;且被控侵權標示較接近「楷書」字體,與原告作品在下筆路徑、線條特徵存有差異,不構成實質近似。

2. 被控侵權標示已於2007年間獲准註冊第6671221號及第6675220號「一品石」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壓力鍋」等廚房器具商品,已實際使用並行銷多年。福庫公司自2012年起宣傳和銷售「一品石」商標侵權品,影響其等商標權益,因此被告等已於2015年另案對福庫公司據「一品石」商標提起侵權訴訟,福庫公司雖提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惟已另經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福庫公司是為逃避商標侵權之法律責任才提起本案著作侵權之訴。對於一個已經作為商標標誌使用的客體,倘若同時給予著作權和商標權保護,著作權勢必會對商標權造成衝擊,在著作權和商標權衝突的情況下,應不能再以著作權為權利基礎提出侵權之訴。

(三)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要以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請求保護之作品對公有領域的「秋史體」字體進行二次創作後,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為何,以及被訴侵權標誌與原告請求保護作品之何等部分構成實質近似為由。福庫公司續行提起上訴。

(四) 二審法院仍駁回上訴,認定:中國商標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自商標註冊之日起算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商標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時間限制」,被告等既先經另案於2016年10月確認有權使用合法註冊的「一品石」商標,而福庫公司係於其後之2017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著作侵權訴訟,因此法院對於本件著作侵權訴訟不予支持。福庫公司轉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經該院撤銷原判決,另判定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著作侵權行為及賠償法院酌定之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及主要論點

(一) 美術作品獨創性的認定

即使書法文字造型借鑒了公有領域已有字體,但只要其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取捨、編排,屬於作者的獨創性表達,就應當認定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福庫公司提出的「一品石」書法文字造型並非完全複製公有領域的「秋史體」字體,每一個字經比對都存在差別且整體組合形式從未見於任何現存資料,應當認定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被控侵權標誌整體外觀與原告美術作品不僅文字構成完全相同、外在表達極為近似,且近似之處恰為「一品石」美術作品區別於「秋史體」書法作品的獨特之處,因此,被控侵權標誌使用的是「一品石」美術作品中排除了公有領域創作素材之後的獨創性表達部分,二者已構成實質相似。

(二) 被控侵權標誌已經作為商標註冊使用不影響著作權侵權認定

雖然被控侵權人使用的標誌已作為商標註冊且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時限,但只要其構成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害,就應依法承擔侵害著作權的民事責任。著作權人是否已將其作品作為商標使用,並不影響對其著作權的保護。本件二審法院僅依據商標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以福庫公司起訴超出涉案商標核准註冊五年時限為由即駁回福庫公司的著作侵權訴訟,存有明顯之適用法律錯誤。

(三) 至於被告等據其享有之商標權另對福庫公司提起之商標侵權訴訟,則對應經最高人民法院另案以商標權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取得並行使商標權、構成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其訴((2021)最高法民再30號)。

三、比較法-台灣觀點

(一) 台灣亦不乏著作權和商標權重疊適用之爭議案,在智慧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寶來文創訴鼎泰豐」民事案件中,寶來文創原是鼎泰豐的合作設計公司,曾提供「包仔」、「籠仔」等設計圖予鼎泰豐,後者據以註冊第1411250號及第1411251號等平面圖形商標,但雙方並未約定鼎泰豐取得相關設計圖之著作權或者改作權。在與鼎泰豐結束合作關係後,寶來文創發現鼎泰豐的立體立牌圖樣等設計,與其離職員工顏某在任職期間創作的「Q版包仔」、「Q版籠仔」等近似,且調查發現顏某已於鼎泰豐任職。寶來文創遂以顏某曾約定其任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寶來文創為據,對鼎泰豐提起著作侵權訴訟。鼎泰豐在訴訟中抗辯:使用的圖案是根據雙方先前合作期間已合法註冊的「包仔」、「籠仔」商標加以修改,在不變更商標同一性的範圍內,商標權人自有權修改並使用其商標。在調查確認顏某確實曾提供「Q版包仔」、「Q版籠仔」圖檔予鼎泰豐之後,智慧商業法院認定:鼎泰豐侵害寶來文創對「Q版包仔」、「Q版籠仔」之美術著作權;商標權人在不變更同一性的範圍內可以將其所註冊之商標變換或添加附記,其前提為商標權人就其註冊之圖案或文字同時具有著作財產權,始可為之,倘其僅有商標權而不具有著作財產權,則其所為之任何變更均仍須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此參著作權法將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列為第3章第4節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一種即明。鼎泰豐既非商標圖案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意旨,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自不得任意改作、變更其所註冊之商標圖案。

(二) 前述案例顯示:同一作品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人分歧時,兩岸司法均是從權利產生之起源(即作品),以及權利移轉流動的軌跡(例如:契約有無約定或者是單純的搶註行為)判斷所涉利害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作品一經創作完成而符合法定要件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後使用同一作品或者其二創作品再予註冊商標,仍應探詢註冊標的之來源(即作品)是否適法,始為合法行使商標權之基礎。非謂著作權優先於商標權,毋寧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或者法律衡平原則之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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