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專利權人以往常囿於舉證被控侵權者是否實施專利或者具體獲利範圍,難以落實權利,在新興技術手段快速發展時代,更加重專利權人的舉證責任。中國大陸最高法院近日將其(2019)最高法知民終147號民事判決(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臚列為第28批次第159號指導案例,翻轉了傳統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作為當地法院審理網路通信領域方法專利侵權案件之參照標準。茲摘錄案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一、基本案情:
(一) 原告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未經其許可製、售多款商用無線路由器(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其專利號ZL02123502.3「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發明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請求判令被告及其經銷商等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共計500萬元。被告辯稱:(1)被訴侵權產品並未使用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不構成專利侵權;(2)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且網路資料以及同業利潤等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在損害賠償額計算中應考慮專利的技術貢獻度、涉案專利技術存在替代方案等。
(二) 原告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2為依據主張權利,其內容為:
1. 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以下處理步驟:A.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對門戶業務用戶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服務器」,該「虛擬Web服務器」功能由接入服務器高層軟件的「虛擬Web服務器」模塊實現;B.由該「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用戶設備建立TCP連接,「虛擬Web服務器」向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報文,再由接入服務器底層硬件按正常的轉發流程向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發一個重定向到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報文;C.收到重定向報文後的門戶業務用戶設備的瀏覽器自動發起對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訪問。
2.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的步驟A,由門戶業務用戶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數字,形成上行IP報文;所述的步驟B,由「虛擬Web服務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地址的網站。
(三) 原告通過公證購買方式購得被訴侵權產品,並在公證員監督下對路由器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過程進行技術演示,演示結果表明使用該路由器過程中具有與前述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相對應的方法步驟。原告並檢附被訴侵權產品在京東商城、天貓網站的被告旗艦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售價及促銷價格、月銷量、各電商網站累計評價4千至1萬+等信息,主張據前述數據初估被告銷售收入超過2,000萬元,乘以行業平均利潤率30%,被告至少獲利約610萬元,原告僅初步請求500萬元。
(四) 一審法院通知被告:限令其在10日內提交自訴訟前三年半迄至本案審理時,被訴侵權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資料和財務帳簿,逾期不提交,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被告並未提交。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因此為一審判決,准予原告停止及預防侵權之請求,並全額支持原告主張之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 [(2018)魯01民初1481號民事判決]。二審程序中,被告僅就前述一審判決提出異議,仍然未提交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法院認為被告對其所掌握的與侵權規模有關證據並不存在無法提交的客觀障礙,應認定被告並未就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完成最終舉證責任,法院合理相信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遠超過原告所主張的數量,本件最終經最高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焦點
(一) 關於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1.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針對網絡通信領域方法的專利侵權判定,應當充分考慮該領域的特點,尊重該領域的創新與發展規律,以確保專利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實質性保護,實現該行業的可持續創新和公平競爭。如果被訴侵權者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者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也即終端用戶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過程的,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專利權人的權利。
2. 本案中:(1)被告雖未實施涉案專利方法,但其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可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功能,在終端網路用戶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完整再現涉案專利方法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2)被告從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中獲得不當利益與涉案專利存在密切關聯。(3)因終端網路用戶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實施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創新投入無法從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終端網路用戶處獲得應有回報,如專利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補償,必將導致研發創新活動難以為繼。另一方面,被告卻因涉案專利獲得原本屬於專利權人的利益,利益分配嚴重失衡。因此,綜合以上因素,應當認定本案被告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具有侵權性質並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二) 關於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1. 專權利人主張以侵權獲利確定賠償額的,侵權規模即為損害賠償計算的基礎事實。專利權人對此項基礎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專利權人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模基礎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於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確定的,對其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率等抗辯理由可不予考慮。
2. 具體到本案中:
(1) 原告主張依被告因侵權之獲利計算賠償額,並在一審提交被告在電商網站的官方旗艦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數量、售價的證據,鑑於該等資料均源於被告自己在正規電商平台的官方旗艦店,數據較為可信,且考慮到原告就此項事實的舉證能力,應當認定原告已就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
(2) 一審法院通知被告提交能夠反映被訴侵權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財務帳冊資料等證據,但被告未提交,至二審時仍僅抗辯原告提出的網路訊息不正確、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未反映專利技術貢獻度等。在侵權事實清楚、且已有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侵權規模已遠大於原告所主張賠償的範圍時,被告如對原審確定的全額賠償持有異議,應先就原告計算賠償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是否客觀準確進行實質性抗辯,而不能避開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不談,另行主張專利技術貢獻度等其他抗辯事由,據此法院對被告前述抗辯均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