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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魚電話亭」著作侵權案

  日本大阪高等法院於2021年1月14日以判決闡明受日本著作權法保護作品之要件,並認定當代藝術家山本伸樹創作的金魚電話亭,為受日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作品(案號:令和元年(ネ)第1735号)。茲摘錄本件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1. 山本伸樹(下稱原告)至遲於2000年12月間創作公用電話亭樣式的水族箱作品,其外觀為垂直型長方體,側邊四面為玻璃,屋頂部分為黃綠色,內部架設兩層灰色棚架,與公用電話機相似外觀的黃綠色裝置設於上層,水槽內部有水(未達完全充滿狀態),並有許多紅色金魚游泳其中,聽筒懸浮且會產生氣泡(下稱「本件作品」)。
     
  2. 位於日本奈良縣的大和郡山市是日本有名的金魚之鄉,共同被告等為當地商會及組織,輾轉取得日本京都藝術大學金魚俱樂部學生於2011年11月之「金魚電話」作品並稍微改良(下稱「被訴作品」),放置於當地商店街。原告認為被訴作品涉及抄襲本件作品,經制止而無效果後在奈良地方法院對共同被告起訴,主張被訴作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要求移除並請求損害賠償1
     
  3. 奈良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案號:平成30年(ワ)第466号),主要認定:

(1) 關於本件作品之「可著作性」:

著作權法僅保護創作性思想或感情之「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又倘若一思想之表達方式受到限制,為避免壟斷,該等受到限制之表達方式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思想及表達合併原則)。本件作品具有以下特徵:

金魚在電話亭中游泳:是日常生活少見的場景,原告此一想法雖具有嶄新的獨創性,但仍僅為一種「思想」而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方式」。

公用電話聽筒設有氣泡裝置:是為了維持金魚在電話亭式樣水族箱內生長所必須,如果希望從現有物品產生氣泡,從聽筒的孔穴內發出氣泡是自然合理的想法,其創作空間有限,此種表達方式不具可著作性。

電話亭的顏色、形狀及安裝在其中的公用電話類型、顏色和佈置:表達了原告的想法及感受,具有可著作性。

(2) 被訴作品並未侵害本件作品

① 兩造作品外觀比對之相同點:

  • 都是模仿日本一般公用電話亭的垂直方向長方體,側邊四面架設玻璃,而內部裝水使金魚得於其中游泳。
  • 作品內部都架設兩個棚架,並在上層安裝公用電話。
  • 公用電話的聽筒均漂浮在水中,並從其中產生部分氣泡。

② 兩造作品外觀之相異點:

電話亭屋頂之顏色、組合製作電話亭之材料、電話機的顏色及型號,暨內部棚架的顏色和形狀均有區別,且被訴作品水槽裝置內之水呈填滿狀態,氣泡不僅從聽筒部分冒出,並且從地板周圍冒出。

③ 本件作品在兩層棚架的上層設置公用電話的表達方式,與日本公用電話亭常見的設置相同,此部分表達是源於既存物品,難謂具有創作性。此外,兩造作品其餘相同點,涉及本件作品前述不具可著作性之部分。因此,被訴作品並未侵害本件作品著作權。

  1. 大阪高等法院廢棄前述原審判決,並依職權酌定共同被告等應就侵害原告美術著作權之行為賠償55萬日圓,主要判決理由如後:

(1) 關於本件作品之「可著作性」:

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為具有創作性的表達方式,因此,普遍存在的物體,或者落入思想表達合併原則的作品,都不具可著作性。本件作品的外觀與真實的公用電話亭不同點如下:

電話亭的空間內填裝了水:此部分是屬於具有新穎性的表達方式,可使觀察者留下強烈的印象,但表達的幅度限於水量的多寡,一般人可能不會留意水量多或少,因此,將電話亭作為水族箱想法的表達方式,選擇不多,難謂裝水的電話亭具有「創作性」。

電話亭的四個側面均由丙烯酸玻璃製成:觀察者難以區別此部分與真正公用電話亭之區別,此項也難謂具有「創作性」。

紅色金魚在水中游泳,數量根據展覽而不同,但至少為50條,最多為150條:這雖是一個新穎的表達方式,但鑑於水族箱的大小即相當於電話亭的空間,因此金魚的數量(大約50到150條)難見創作者個性之表達,亦難謂其具有「創作性」。

公用電話的聽筒並未掛上,而是以漂浮狀態固定在水中,並且從聽筒元件中產生氣泡:將空氣注入水族箱的常用方法是在其內安裝氣泡產生器;而一般電話聽筒是用來傳遞聲音,並不能使空氣通過,因此,當電話聽筒中冒出氣泡時,會使人產生某種呼叫(意思傳達)的聯想,此項特徵為具有創作性之表現。

⑤ 原告雖稱其作品屋頂部分的黃綠色係為表達環境問題相關主題,但此部分的表達方式與一般公用電話亭的外觀相同,因此無法因其創作理念而使此特徵具備創作性。綜言之,本件作品不能僅透過前述第①點至第③判斷其創作性,應加上前述第④點認定原告之作品為具有個人創作性之美術作品。被告等雖辯稱,在大和郡山市有許多物體都可製作成讓金魚游泳的水族箱,本件作品的表達方式很普遍。但上訴人是在2000年發表本件作品,無證據證明在此之前類似本件作品之其他作品普遍存在,且被訴作品是在本件作品發表之後創作,不能排除是受到本件作品之啟發,因此被上訴人稱本件作品司空見慣不具創作性之主張,並非可採。

(2) 被訴作品侵害本件作品之著作權

① 重製是有形的重複製作既有作品。而改作則是重現既有作品表達的基本特徵,曾與既有作品接觸者,透過對其具體表達方式的增、減或更改來表達新的想法或創造性的感覺,同時保持新作品與既有作品特徵的相同性,得以直接感受既有作品的特色。

② 二審法院對兩造作品之相同點及相異點之比較結果,基本上與原審相同。惟二審法院認為,被訴作品「公用電話亭樣式之水族箱,水中主要有大約50條至150條金魚在其中游泳,公用電話的聽筒並未掛上,而是以漂浮狀態固定在水中,並且從聽筒元件中產生氣泡」的表現與本件作品具有創作性部分之特徵重疊,至於其餘相異之部分,兩造作品都在模仿真實使用的公用電話亭外觀,無論觀察者或公用電話之使用者都不會特別注意其間區別。被訴作品前述與本件作品創作性特徵相同之部分構成對於本件作品之「重製」行為。至於兩造作品相異之部分(例如:電話亭屋頂的顏色),則構成對於本件作品之「改作」行為。

 


1 兩造作品之照片可參照日本產經新聞2018年9月19日報導:「金魚電話ボックス」巡り提訴 金魚の街、奈良・大和郡山の商店街に「著作権侵害」と美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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