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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院:功能性物品外觀,倘具備原創性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歐盟法院於2020年6月11日裁示:獲得技術成果所需的產品外觀,倘具備原創性,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SI,Brompton Bicycle Ltd v Chedech/Get2Get, Case C‑833/18)。茲摘錄主要背景事實及裁示要旨如後供參:

1. 本件背景

  • 英商Brompton公司從1987年起即行銷如下圖所示之折疊腳踏車(下簡稱 Brompton腳踏車),具有折疊、展開以及待機三種不同外型,並曾獲得專利保護,惟已經期滿。


(以上照片來源:歐盟法院佐審官對本件提出的意見書)

  • 而韓商Get2Get公司則行銷另一款如下圖所示,外觀與Brompton相似的折疊腳踏車(下簡稱Chedech 腳踏車),且同樣可折疊成與前述Brompton腳踏車相同的三種外型。


(以上照片來源:歐盟法院佐審官對本件提出的意見書)

  • Brompton公司認為Chedech 腳踏車外觀侵害其Brompton腳踏車之著作權,向比利時法院訴請Get2Get公司停止行銷及回收產品。Get2Get公司抗辯:Chedech腳踏車的外觀是為確保可以折疊到三個不同位置,此種功能性的外觀僅可能受專利法保護,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Brompt公司則主張市面上的折疊腳踏車顯示有不同的外觀,足以反證折疊腳踏車的外觀造型仍有可獨立創作之空間,而足以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 比利時法院(下稱提案法院)暫停訴訟,將本件提交歐盟法院,詢問:當物品外觀至少一部份是為了達成技術成果所必需時,該外觀是否仍得受歐盟第2001/29號著作權指令所保護,以及判斷是否有前述情形需衡量的因素。

2. 歐盟法院裁示要旨

  • 歐盟著作權指令定義下之「著作」,首先需具備「原創性」(由作者以其智識創造),其次必須以「表達」之方式呈現其原創性。
     
  • 本案腳踏車已有特定的外觀,有爭議者為是否具備前述第一個「原創性」要件,就此歐盟法院已於Cofemel案(Case C‑683 / 17)闡明:具有原創性的作品,應充分且必須反映出作者的個性,以表達其自由、具有創作性之選擇。因此,一作品即使是為實現技術考量而製作,倘未影響作者自由、創作選擇之表達方式,仍可能符合原創性的要求;反之,如果作品的形狀僅僅由其技術功能決定,此時實現特定思想之表達方式將會受到限制,以至於該思想和表達變得不可分割,而限縮自由創作的空間,該物品即不具備「原創性」要件,此乃因著作權之保護並不及於「思想」本身,以免因為思想之壟斷而妨害技術進步及產業發展。
     
  • 本件應由審理事實之提案法院依前述原則於具體個案判斷主張權利之標的是否具有「原創性」,即Brompton腳踏車創作當時其創作者對於作品外形的選擇,是否充分表達作者自由以及創作選擇的空間,從而反映其個人特色。
     
  • 歐盟法院併就提案法院詢及「為判斷一作品外觀是否為取得技術成果所必需,是否需考慮以下標準」,表達意見如後:

    -得否以其他不同於本案的形狀外觀達到同樣的技術效果:僅能用以確認創作者具有選擇的可能性,並非判斷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的決定性因素。

    -被控侵權者有無使其產品達到特定技術效果的主觀意圖:與判斷主張權利之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無關。

    -該形狀外觀是否得以有效的達到特定技術成果,以及是否曾經取得專利:該等因素只在可能影響創作者選擇相關作品外觀形狀時,始列入考量。

    -綜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著眼於涉案作品創作時存在的因素是否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原創性」的要件加以判斷,至於其他非著作權法領域之內部或外部因素(包括其他智慧財產權利之有無),均是無關或者非決定性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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