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增修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規範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明知未經授權而仍提供非法影音網站連結,藉以獲取銷售利益之行為,將被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人除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負刑事責任。另一方面,著作權法修正前倘有前述行為,並不當然可解讀為無違法之虞,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闡明:108年增訂著作權法之前提供超連結至侵權影音網站者,仍得依個案情節與非法公開傳輸者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茲摘錄判決要旨如後供參:
1. 本件被告等於102年11月、12月間,開發、上架電視連續劇APP,可透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站之影音連結,讓使用者得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片,節省使用者搜尋影片路徑之時間。105年7月6日以及105年8月26日間,案外人未經授權即將韓劇「任意依戀」及「W兩個世界」影片(下統稱本案兩部著作)公開傳輸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境外平台,而被告等即透過程式將上開影片連結置入本件APP隨選視訊播放清單,使台灣境內下載該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連結至前述平台,在台灣觀看本案兩部著作,被告等則透過嵌入廣告賺取收益。本案兩部著作在台灣之專屬被授權人乃提起著作權侵權告訴,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由提起公訴。
2. 一審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判決被告等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
- 本案APP 是以超連結方式,便利使用者接觸本已經在外部網站存在的本案兩部著作,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不知名第三人,因此提供超連結之本案被告等客觀上即無「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
- 被告等對於Dailymotion 或Youtube等外部網站並無管理或查核權,亦不知悉真正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人為何人,被告等主觀上與真正行為人間即難以認定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犯意。
- 本案APP使用者是連結到境外網路影音平台,侵害本案2部著作公開傳輸權之真正行為人應是在境外,依刑法第7條規定,在國外從事犯罪之正犯,無論為中華民國人或外國人,依法須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能適用台灣刑法處罰,但著作權法第92條不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是本案正犯(真正行為人)可能不受台灣刑法處罰,被告等亦無另行與其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可能。
3. 上訴審法院基於以下理由,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幫助犯(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 公開傳輸之行為乃繼續犯,且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地(非法影音觀賞地)在台灣,因此本案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非法公開傳輸本案2 部著作之正犯侵害告訴人在台灣的公開傳輸權,應依台灣刑法等相關規定處罰。
- 被告等應成立非法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本案APP提供本件2部著作之連結,讓使用者可以便於接觸系爭2部著作,造成本件2部著作非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因此,被告等確實有事中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行為。
-被告等對於其提供超連結行為將可能促使非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一事,雖然無直接故意,但被告等亦自承知悉楓林網、LOVE TV Show為著名之盜版影音平台,所上架之影片有極大多數均為盜版影片,因此當可預見以自動程式抓取之影片連結,雖然有可能會抓取到合法影片連結,但也有極大可能性會抓取到非法影片連結,然被告等卻抱持著即使所提供之連結乃連結到非法上傳影片也不違背本意的想法,仍開發、上架本案APP,且利用自動程式大量抓取未經過濾的影片連結,也確實造成所提供之連結影片侵害告訴人公開傳輸權之結果,被告等應具有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
- 108 年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只是將提供超連結之行為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為「視為侵權」,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93條處罰,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的「正犯」,其不法行為不必再與犯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以解決以往實務對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舉證困難之問題而已,並不表示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增訂前,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又至於提供超連結之被告是否與非法公開傳輸者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應依個案情節而定,也不能以過往實務在各具體個案中認為該案被告不構成非法公開傳輸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就認為本案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