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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商標局: AI機器不得列為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

繼歐盟以及英國專利局之後,美國專利商標局亦於2020年4月22日否准以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下簡稱AI)機器作為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申請號:16/524,350),本案為美國官方首度對於機器是否可依美國專利法之規定作為發明人明確表達意見。摘錄本件背景及裁決要旨如後:

Stephen Thaler在2019年7月29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將一利用人工智能系統之警示燈相關設備和方法申請核發專利。其在「發明人」欄位填載,姓氏:「人工智能產生的發明(Invention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名字:「DABUS」,且指名申請人Stephen Thaler(按,創造Dabus的AI系統設計師)為本件發明案之受讓人。Thaler並提交相關聲明文件,表明:DABUS將本件發明案之全部權利及利益轉讓予Thaler,後者將基於DABUS法律代理人及本件發明案受讓人之雙重地位簽署相關文件。美國專利商標局在收到前述申請文件後,隨即於2019年8月8日寄發補件通知,表示「無法識別本件發明人」。Thaler在堅持維持前述申請狀態並請求重新審查均經美國專利商標局駁回後,再提出申述。

Thaler主張:本件發明是由DABUS所創造,而DABUS是一可透過一系列類神經網路程式運作,得以利用本發明領域中之一般訊息獨立研發出本發明之「創造機器」。DABUS並不是為解決任何特定問題而創建,它也沒有接受與本發明相關任何數據的訓練,它本身即可獨立辨識出本發明的新穎性和顯著性。因此,DABUS應該為本申請案的發明人,且專利發明人也不應以「自然人」為限。

美國專利商標局根據以下現行法令以及相關判例駁回申述案:

  1. 美國專利法第100條(f)款、(g)款規定發明人指「個人」或者「群體」,而從同法第115條關於申請發明專利須提出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等規定之上下文義觀之,前述個人或者群體僅以「自然人」(natural persons),不包括機器。
  2. 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相關判例(Univ. of Utah v. Max-Planck-Gesellschaft案以及 Beech Aircraft Corp. v. EDO Corp.案),發明是透過精神行為或者心智運作而產生,因此諸如國家主權或者公司等非自然人均不能成為發明人,只有「自然人」始足以當之。
  3. 「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第 2173.01(II)以及第 2138.04節  都指出發明的「構思」必須來自「自然人」,此亦與前述判例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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