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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的植物品種侵權案(Case C‑176/18)

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於2019年12月19日以判決闡明:在植物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至核准前的「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種植種苗並採收果實加以出售,是否侵害植物品種權之議題(Case C‑176/18)。茲摘錄本件背景及判決要旨如後:

   1.  背景事實

(1)本件植物品種權人(Nadorcott Protection SARL)於1995年8月22日向歐盟植物品種局(the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Office;下簡稱 CPVO)對其柑橘樹種申請品種權,該局於2004年10月4日核准申請,但之後本案被舉發爭執其效力,至2005年11月8日舉發案被駁回,並於2006年2月15日於CPVO官方公報刊登前述駁回舉發案之決定。

(2) 被告(Martínez Sanchís)於1995年8月22日至2006年2月15日之間曾在對公眾開放的苗圃購買本件柑橘樹種苗,分別在2005年及隔年春天栽種,被告亦在本件植物品種權人取得權利後,於同一苗圃再添購柑橘樹種苗種植,並陸續銷售收穫之果實。本件植物品種權人之後授權原告(Club de Variedades Vegetales Protegidas)對被告在西班牙法院起訴,主張後者侵害其品種權,並要求停止行銷在本件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從其柑橘樹生長收穫之任何柑橘果實,並賠償原告對相當於已銷售果實之損失。

(3) 西班牙法院至二審均認為被告基於善意在原告取得品種權之前購買柑橘種苗並銷售收穫果實之行為合法,原告取得之品種權並無溯及既往主張權利之效力。案件上訴至西班牙最高法院,該院認為本件爭議涉及歐盟2100/94號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規則(以下簡稱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植物品種權人專有權利之範圍,以及對於「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之解釋適用,暫停訴訟程序將本件議題提交給歐盟法院裁決。

   2.  歐盟法院裁釋:

(1)栽種受保護的柑橘樹種苗,並從其上採收果實,究屬於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2)項(a)款所規範「生產或繁殖品種繁殖資材」或者同規則第13條第(3)項規範「利用收穫物」之行為:

  • 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植物品種權人專有排除未經其同意「而對其受保護品種或繁殖資材所為之下列行為:(a)生產或繁殖;(b)以繁殖目的而調製;(c)為銷售之要約;(d)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e)自共同體出口;(f)進口至共同體;(g)為前五款所述任一目的而庫存。」
    同條第(3)項規定:「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因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而取得的收穫物,但在取得該繁殖材料之前,植物品種權人曾有行使其權利的合理機會者,不在此限。」
  • 前述條文保護之標的有別:第13條第(2)項(a)款保護之標的為「品種本身」或可供繁殖或栽培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之「繁殖資材」,本條項僅適用於能夠生產或者繁殖該新品種之行為。而第13條第(3)項則為利用該品種或其繁殖資材所得「收獲物」之次要保護規範,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 本案背景資料顯示:從爭議柑橘樹種上收穫的果實,不宜被用作該品種植物的繁殖材料,因此,從本件柑橘樹種上收穫的果實應被定性為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3)項之「收穫物」,依該項規定僅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且品種權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品種權人可依據同條例第94條第(1)項(a)款的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或損害賠償。

(2) 品種權人可否禁止行銷在「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種植並於期滿後收成之果實?

  • 在柑橘品種權人取得權利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銷售等行為,依前述說明,固然屬於第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3)項規範之行為,品種權人可訴請排除侵害及/或損害賠償。有疑義者為,在申請案公開至核准期間所栽種柑橘樹種,並於品種權人取得權利後陸續銷售柑橘果實,品種權人是否亦得行使前述排他權及請求損害賠償?
  • 在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至核准前之期間(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2100/94號規則第95條另特別規定:「品種權人得對於在申請案公開後至核准前之期間,向任何妨礙其執行後續權利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本條項僅賦予品種權人可得要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並未賦予在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授權」或「禁止/排除」他人使用其品種或繁殖資材之權利。因此,在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品種權申請人即不得禁止第三人實行前述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2)項或第(3)項之行為。
  • 在本案中,被告向苗圃購買申請中的柑橘樹種並且予以種植之期間如落在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斯時品種權人尚未取得權利,被告在臨時性權利保護期間種植柑橘樹種自始並非「未經授權」之行為,其後收穫果實之期間,即使是在品種權人取得權利之後,無論是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2)項(a)款或者同條第(3)項均無適用餘地
  • 至於被告在品種權人取得權利後購買種苗並陸續收成果實予以行銷之行為,雖然可能構成2100/94號規則第13條第(3)項未經授權「利用收穫物」之適用,但亦以符合該規則所定,品種權人對於繁殖以及販售本件柑橘種苗給被告之育苗場(苗圃)「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為限。就此,審理本案事實之內國法院應自行確認有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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